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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民事执行的司法性与实际操作

    [ 蔡武 ]——(2017-7-20) / 已阅21167次

    2012年下半年,笔者执行一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时执行通知书发出后,被执行人范某主动到法院交了5000元执行款,并打电话给我说已交了,让笔者查下将案件结了,不要影响到他的诚信度。将案件调出后一看还差5000元未付,因为该案是调解结案的,赔偿款总共计10000元,分二期给付,每期5000元。因被执行人范某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第一期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要求一次性给付10000元,但被执行人说第二期给付期限未至拒绝给付第二期赔偿款,执行人员再三向被执行人释明调解书中约定有如被告未按期给付,可就第二期赔偿款一并申请执行,但被告执行人就是拒付,通过原审法官做工作也是不行,期间被执行人又将相应财产转移,使得执行人员一时无法只得执行,而且被执行人患有肝病无法实施拘留。执行人员商讨后,认为案件在审判时是调解结案的,可以组织双方再次调解,于是在镇、村干部的协助下,做双方工作,此时,被执行人提出拒付是因调解结案后,原告违背事实,在村里宣扬被执行人的坏话,所以不愿给付。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宣讲了诚实信用乃做人的根本及相应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当场地从家里拿出5000元履行完毕。
    其实,纵观本案件都是在调解中处理的,无任是审判还是执行是体现出要求当事人要一诺千金,诚实守信。而执行工作中,执行人员也应紧扣该原则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尤其是做被执行人的工作要贯穿这一原则。
    (四)经济原则
    经济原则原本是管理学名词,是组织设计中遵循的传统原则之一。是指组织要以较少的人员,较少的层次,较少的时间达到管理的效果。是成本控制的原则之一
    经济原则是指因推行成本控制而发生的成本,不应超过因缺少控制而丧失的效益。 选择关键因素加以控制,而不对所有成本都进行同样周密的控制。
    经济原则引伸到民事执行中要求民事执行实际操作中要注意降低执行成本、纠正执行偏差,要求在民事执行中贯彻"例外执行"原则(如一些特殊类案件特殊执行,比如近几年对企业案件的执行);要求贯彻重要案件重要执行原则(如集中执行涉民生类案件);要求民事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象现在创新机制作用下各类新型执行方式的产生已屡见不鲜)。
    2014年10月份,笔者在执行一例民间借贷案件时,申请执行人陈某提供执行线索,说是被执行人周某在江山市贺村王家卫生院内有一批缝纫机设备可供执行,执行人员赶到王家卫生院发现设备锁在各个房间内,通过查询得知该批设备现由熊某掌控使用,执行人员找来熊某说明情况,熊某当即表示该批设备是周某抵押给自己的,并提供由周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执行人员看后,发现是一份对还款方式附条件的借款合同,只是在借款期间由熊某无偿使用该批机器设备,执行人员向熊某释明法律规定后,当即向熊某出示扣押裁定拟将物品扣押至申请执行人陈某所安排的场所封存。熊某在此时向法院提出因为有一批订单需要完成可否由自己交些保证金,物品让熊某自己继续使用一段时间。申请执行人听后,坚决不同意让熊某继续使用。此时,问题来了,执行人员向分管领导反映遇到的问题怎么解决,应用经济原则答案一清二楚,即由熊某交纳保证金,暂由其继续使用并负保管赔偿责任。
    (五)威慑执行原则
    威慑最早是指一种军事战略,指一个主要大国以迅速和压倒一切的报复行动有效地威胁其对手。威慑既可以是宏观的理论,又可以是微观的战法。科索沃战争、伊拉克战争都证明了这一点。2003年3月,美国把对伊拉克首都巴格达实施的大规模轰炸称之为“威慑战略活生生的实例”,认为“威慑将成为信息化战争的一种重要战略行动。这种战略行动虽然野蛮,但却是一种能迫使敌人屈服的精确战术。”
    威慑执行原则,引伸到民事执行当中,其威慑性可“软”可“硬”。“软”威慑主要针对被执行人的心理防线和认知体系,使其产生心理恐慌从而积极履行义务。一旦让被执行人心理恐慌或因逃避执行而产生焦虑不安,从而最终觉得依法积极履行义务才是正途,便可以达到预期执行目的。“硬”威慑当然是通过一系列的执行措施直接作用到被执行人身上,从而迫使其依法履行执行义务。
    现在,最高院提出的用2-3年基本解决执行难浙江省境内的法院工作已到了总结收尾阶段,各法院无任是采取公安布控、失信人员名单、张贴公告、集中对失信人员罚款等行为,无非都是在积极营造一种威慑力。大家知道现在案多人少情况突出,笔者在执行局4年办了1500多件案件。不说局务工作、庭务工作,单就这些案件,除去节假日平均每天二件,如果每个案件四必查后都要再通过其他执行方式,如银行划拨、查封、扣押、评估、拍卖等,我们就是再增加一、二倍的人员也无法完成执行工作任务。怎么办,就是要形成威慑执行,统一部署对有钱不还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甚至于追究刑事责任,迫使更多的人主动还款。
    (六)人权保护原则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保障与维护已成为人类社会的普遍理想和共同追求目标。我国的这一举措,完全符合《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规定的精神。实现这一理想目标,建立温暖而富有人性的执行制度则势在必行。
       世界各国民事执行立法中所关注的主要内容一般都是在民事强制执行中,通过对执行方法和手段的完善及优化,以最适当的执行措施达到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目的。民事执行措施采取的适当性与时效性等等,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间、程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依赖于各种执行措施之间适用的多样化、合理化、迅速化,以期提高债权实现的实际效果。
       不少国家的民事执行立法中对债务人适用有关强制执行措施时都体现了对债务人基本人权保护的理念,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58条规定,在夜间、星期日与节假日实施执行行为时,只能根据初级法院法官的特别命令准许后才能实施。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19条规定,查封不得在节假日进行,除非获得独任法官的批准。而法国则对限制查封的时间要求更严格,在早上六点钟之前或晚上九点钟之后不准扣押,星期日或法定假日也不准扣押,特别批准的除外。
       而我国在实务操作中,“凌晨行动”“集中执行”“联合行动”等等花样百出。执行机关可以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利用节假日、休息日和夜间执行常常被作为典型经验。这种只注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忽视债务人人权的做法,实际上是对债务人人权的侵害。对禁止或限制查封的标的物范围的规定不够详细、具体,范围较窄。对债务人应享有的诸如受教育权等关注不够,亦未涉及到宗教信仰自由、社会风俗习惯等内容。而许多国家的法律对禁止或限制查封的标的物范围作了详尽的列举式规定,其中既涉及到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及其他人员在一定期间内的基本生活用品;也涉及到债务人从事职业、技艺或手艺所必需的工具、物品或书籍;还涉及到债务人接受教育所必需的物品等;以及神圣之物和用于宗教礼仪的书籍、物品等等 。例如美国“大多数州慷慨地对债务人的财产给予豁免,诸如债务人的住房以及工作所需的汽车。这一豁免规则反映了对判决债务人的同情,他们被想象为受到贪得无厌的债权人压榨的老实人。”
       为了防止因债权人回收小额债权而侵害了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正常生活,法国1991年的民事执行程序法第51条还专门就小额债权的动产执行作出特别规定,即在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住所内的动产进行扣押时,如目的旨在收取生活费债权以外的其他债权,需要扣押的动产数额不得低于3500法郎,如果低于该数额,必须以扣押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工资不足以回收债权为条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5条之1是专门对债务人的“执行保护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在充分顾及保护债权人的必要后,如果由于极其特殊的情况,强制执行的措施成为一种有违善良风俗的苛酷行为时,执行法院可以依债务人的申请将执行措施的全部或一部分取消、禁止或暂时停止。因为这种民事执行,往往会造成相当大的社会恐慌气氛,影响和妨碍被执行人和其他公众的休息权和生活安定权。对此,很多国家都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如《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56条规定:“除资产冻结程序(Arrestverfahren)或为保护资产必须采取措施情形外,不得在非营业时间,也即20点至7点之间及星期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采取任何执行行动。”同时也不得“在执行节假日期间,即复活节和圣诞节之前的七天和之后的七天以及7月15日至7月31日之间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也有例外,瑞士法规定汇票执行程序中无执行节假日的限制,原因在于,汇票执行时不会直接影响公民的基本休息权和生活安定权。
    (七)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是英美法系的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程序的正当性包含的价值是程序的中立、理性、排他、可操作、平等参与、自治、及时终结和公开;通过正当程序达到宪法的至信、至尊、至上从而实现宪法权威。
    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源于英国古代《自由大宪章》,光大在美国,传播于全球。注重程序公正日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价值取向。在我国有部分执法人员仍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
    1215年英国国王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对正当法律程原则作了初步规定。大宪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它损害”。
    正当程序原则在法院执行中应体现为以下六方面内容:
      1. 程序公开原则,是指执行主体在实施执行行为过程中,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将执行行为向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公开,包括执行过程的公开和执行决定的公开。
      2. 顺序原则,是指执行程序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的顺序进行活动,具体的规则是:执行程序不得颠倒,不得跳跃。
      3. 效率原则,是指设定执行程序应当确保执行权在行使时具有一定的执行效率,因此应当确立时限、代理、不停止执行、紧急处置、排除执行障碍以及执行协助等制度来保障效率的实现。
      4. 参与原则,是指执行程序应当尽可能为执行当事人提供参与执行活动的机会,从而使执行活动更加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参与制度包括听证、案件当事人的申辩权等制度。
      5. 程序合法原则,是指执行主体实施的执行程序应当合乎法律尤其是宪法有关人权保障的基本规定。
      6. 程序合理原则,是指执行程序法律关系的主体,尤其是执行主体不得任意滥用执行程序权利,任何自由裁量的行为都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并接受法律的控制,具体内容包括,执行主体所选择的程序必须符合客观情况,具有可行性;必须符合社会公共道德,具有合理性;必须符合客观规律或常规,具有科学性;必须符合社会的一般公平心态,具有公正性。
    四、民事执行的措施
    (一)民事执行措施的定义及其基本分类
       1、民事执行措施的定义
       民事执行措施又称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它是指国家赋予了执行权力的执行机关有权采取和使用的让生效法律文书中具有执行内容的判断得以实现的手段与方法。
       2、民事执行措施的基本分类
       民事执行措施可以依据不同标准加以分类如下:
       (1)根据执行标的性质不同,可以将民事执行措施分为对动产的执行措施、对不动产的执行措施和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措施;
       (2)依据债权请求权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民事执行措施分为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对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措施和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措施;
       (3)以执行措施的功能与目的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执行措施分为控制性执行措施、处分性执行措施以及其他执行措施;
       (4)依照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是否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可以将民事执行措分为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3、民事执措施的基本特征
       (1)强烈的法定性
       民事执行措施的适用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落实与调整,直切影响着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切身利益。因此,执行机关在实施民事执行行为时,只能根据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依照案件执行的实际需要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进行选择,法律未加规定或认可的手段与方法即便对现实有用也不一定能适用,否则就可能构成执行违法。
       (2)浓厚的强制性
       民事执行措施是国家公权力在执行上的体现,它不以被执行人的意志为前提,被执行人只能服从,若反抗执行措施的实施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具有明显的强制性,是故又称为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措施的强制力不仅直接作用于被执行人,而且凭借其以维护执行行为根本的扩张性能,在一定的前提和条件下也会作用于与民事执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甚至更广泛的人群。
       (3)具有程序性
       程序公正是民事审判阶段追求的价值目标。在一定的意义上来看,民事执行既是对审判结果的保障,也是一定程度上对审判的延伸。在民事执行阶段同样做到程序公正。在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要求民事执行人员应当根据社会正义规范自己的执行行为,严格遵守程序,认真听取当事人及案外人对执行工作的意见,平等公正地对待当事人。不得随意颠倒实施顺序。例如,在对金钱请求权的执行中,应先提取被执行人的现金或存款;当其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金钱债权时再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只有当债务人仍不能实现债权时才能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予以拍卖或变卖。
       4、民事执行措施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区别。
       (1)性质不同
       民事执行措施是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主要是针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处分手段,具有法定性、程序性和强制性。除去拘留外,一般并不具有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进行惩罚的属性。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对故意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所采取的一种处罚和制裁手段,具有排除性和惩罚性的作用。
       (2)目的不同
       民事执行措施适用的目的在于强制债务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着眼的是民事实体权利;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的目的在于及时排除程序中的障碍,保障民事程序的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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