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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二十三:通用合同条款关于预算书的定义(第1.1.1节第1.1.1.9条)

    [ 王冠华 ]——(2017-6-19) / 已阅7189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二十三:通用合同条款关于预算书的定义(第1.1.1节第1.1.1.9条)
    王冠华

    一、新旧合同条文对照

    GF-2013-0201
    第二部分 通用合同条款
    1.一般约定
    1.1词语定义与解释
    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中的下列词语具有本款所赋予的含义:
    1.1.1合同
    ……
    1.1.1.9预算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承包人按照发包人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的工程预算文件。

    GF-1999-0201
    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
    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
    1.词语定义
    下列词语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具有本条所赋予的定义:
    --
    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中未对“预算书”词语作出界定,《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中关于“预算书”词语的界定属于新增规定。

    二、理解

    本条对“预算书”词语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即预算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承包人按照发包人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的工程预算文件。预算书计价与工程量清单计价是工程造价的两种不同计价模式,工程实务中,采用预算书计价模式的,预算书的格式和要求一般由发包人给定,承包人中标后,预算书构成发、承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预算有施工图预算和施工预算之分。施工图预算,由施工单位根据拟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纸、全国统一施工图预算定额或者地方施工图预算定额、建设地区的自然及技术经济条件等资料编制,需经建设单位审定,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实行工程预算包干、拨付工程进度款和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也是施工单位控制施工成本、实行经济核算和考核经营成果的依据。在工程实行招投标的情形下,施工图预算是建设单位确定标底和施工单位投标报价的依据,是关系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经济利益的技术经济文件。而施工预算,则是施工单位为了加强内部经济核算,在施工图预算的控制下,依据企业内部的施工定额,以建筑安装单位工程为对象,根据施工图纸、施工定额、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图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编制的单位工程施工所需要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用量的技术经济文件,是施工单位的内部文件,同时也是施工单位进行劳动调配、物资计划供应、控制成本开支、进行成本分析和班组经济核算等的依据。施工图预算和施工预算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使用定额、预算用途和计算范围三个方面:从使用定额看,施工图预算使用的是预算定额,而施工预算的编制依据是施工定额。两种定额的项目划分不同,即使是同一定额项目,在工、料、机械台班耗用数量亦存在区别;从预算用途来看,施工图预算主要目的在于确定整个单位工程造价,而施工预算则用于施工单位内部核算。施工预算必须在施工图预算价值的控制下编制;从计算范围来看,施工预算一般只计算工程所需工料的数量,有条件的地区可计算工程的直接费,而施工图预算则要计算整个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等。
    根据上述分析,本条所界定的“预算书”,原则上是指施工图预算。在我国建筑实践中,因建设工程涉及的种类不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也多种多样。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例如,合同中约定按照合同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一般是指发、承包双方约定以施工图及其预算和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方式。采用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及其预算方式发包形成的总价合同,除按照工程变更规定的工程量增减外,总价合同各项目的工程量应为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预算书(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并在合同中确定具体的结算方法和标准。换言之,总价合同可以不通过中介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就可以确定一个总价款。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格结算工程款。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按照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不管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在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时,对设计变更部分合同未约定结算标准或方法的,或者约定不明,也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只是根据公平原则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
    此外,还需指出的是,无论本条界定的“预算书”,或者建筑实践中出现的形形色色的“预算书”、“工程预算”、“工程预算书”,等等,不应仅从其形式对其性质进行界定,更应关注该等文件的实质内容。

    三、实务分析

    1.预算书未按照全部施工图纸编制,其投标总价并未包含投标报价之外施工图纸中的其他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在合同约定了实际施工时工程量发生变化另行计算的,应从其约定。

    在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源公司)与湖南千足珍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千足珍珠公司)施工合同纠纷[1]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湘源公司按照千足珍珠公司编制的招标文件和本案诉争工程图纸,将图纸中的部分工程项目抽出之后对其余的工程项目编制了工程预算价格再进行的投标,该预算价格中,湘源公司将每一项工程项目的面积、工程数量、单价及工程价格以工程人工、材料、机械数量(价格)汇总表、工程预(结)算表、工程造价表、主要材料汇总及价差调整表的形式详细清楚的予以了体现,并在编制说明中声明本工程未计算在内的部分工程项目有土方开挖、所有图纸所设计的保温工程、所有附属工程。评标委员会根据湘源公司的投标文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由湘源公司中标,并由招标代理机构向湘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此后,湘源公司与千足珍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投标书及其附件、图纸、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以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本案中,千足珍珠公司招标文件确定的6864000元招标标底上限并没有按照全部施工图纸编制预算,湘源公司编制投标文件时所确定的6864000元投标总价也是参照千足珍珠公司招标标底的上限值而作出,该投标总价只是对施工图纸部分工程量编制的投标报价预算价款,对于其余项目则未编制工程预算价格也未进行报价,千足珍珠公司对于这一情况是明知的,并且双方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23.2款约定了“如工程(量)发生增加或减少,其价格按定额相应增加或减少价格”,应视为千足珍珠公对湘源公司投标报价工程量价款的肯定与承诺。此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实际施工时与签订合同时的工程量发生变化,由此引起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相应增加或减少”,并且双方在《后期工程承诺书》中再次约定“工程未计算增加的实际工程量另行计算”,千足珍珠公司还在2011年8月8日对湘源公司的回复函中要求“湘源公司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投标报价书等为依据重新办理决算,对原投标报价书中漏项项目作为增补项目、已报价未施工的项目作为扣减项目”办理竣工结算。以上事实均进一步证明湘源公司与千足珍珠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6864000元工程价款只是施工图纸中部分工程量的固定价格,未包含投标报价之外施工图纸中的其他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综上,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6864000元,加上施工图纸之外施工量即签证单部分工程价款以及湘源公司按照图纸施工的合同固定价之外的工程量价款,再扣减湘源公司对投标报价工程量未施工部分项目的工程价款的方法并结合双方的后期补充协议及相关政策予以确定。

    2.双方签字确认的文件虽名为工程预算书,但根据其内容,实质系当事人之间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确认的结果,该工程预算书可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在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与徐尊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涉案工程款项,徐尊伟提供了有城建开发公司与徐尊伟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中除有打印部分“工程总价:25910056.62元”以外,还有手写部分“基础撼砂未计2万,室外铺装砂垫层及混凝土20万。”并有城建开发公司预算员朱培宏签字确认,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城建开发公司提供另一份《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在徐尊伟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基础上,又有手写增添部分:“甲方已付商砼款(含泵送费),此预算中应扣除泵送费40,045.85元,结算价变为25,870,010.77元”,并由朱培宏签字确认,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其中另有徐尊伟签字,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2011年5月完工并已实际使用后,实际施工人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之间应当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而不可能在两年后重新对涉案工程的总价进行“预算”,因此,城建开发公司与徐尊伟于2013年6月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算书》虽名为“预算”而实质目的应当为“结算”。不仅如此,从2013年6月3日及2013年8月29日的手写内容亦可看出,《工程预算书》的内容意在对涉案工程未付款、已付款及结算价进行反复的确认和修改,据此更可确认《工程预算书》的性质为双方的结算文件。因此,原判决认定《工程预算书》为结算书的认定并无不当。

    【注释】
    [1] (2016)最高法民再123号。
    [2] (2015)民申字第3367号。

    【作者简介】
    法学博士,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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