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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文忠 ]——(2017-3-8) / 已阅5704次

    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社有企业的监督问题
    ——张文忠


    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这些企业可以简称为社资企业。社资企业中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可以简称为社有企业。截止2012年末,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企业10847个,其中:全资企业8144个,控股企业2703个。从企业规模看,社有企业绝大多数属于小微企业。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社有企业如何进行监督,这是社有企业进一步发展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社有企业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对社有企业监督认识上存在误区
    作为社有企业的出资人,部份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认为只要行使出资人职权就可以了,没必要行使其它方面的监督权。对公共管理职能与出资人职能的区别认识不清,忽视了对社有企业的公共管理职能。
    (二)监督机构职责的设定不科学
    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内设机构承担对社有企业的监督工作,在监督机构职责的设定上,有的该监督的事项没有列入职责,有的对一个事项的监督又存在交叉重叠,职责上的空白与交叉同时并存。如有的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分别设立了财务机构和社有资产管理机构,在财务机构的职责方面设定了指导社有资产管理工作,在社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职责方面设定了负责社有企业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两个机构的职责交叉重叠。
    (三)监督人员错位
    一些监督人员兼职社有企业管理职位,没有履行好自身的职位责任。这与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后,没有及时梳理参公人员兼职有关。监督人员兼职后集双重身份于一身,是明显的错位。
    二、改进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社有企业的监督
    (一)充分认识对社有企业监督的必要性
    1、完成本级党委政府部署的工作需要监督。目前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出资人职能还是合在一起的,并没有真正实行政企分开。一些从企业角度看属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工作,如安全生产、治安综治、计划生育、产品质量、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促进就业、员工权益、档案管理等等工作,本级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并不直接布置给社有企业,而是布置给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要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工作任务传达到社有企业并监督其完成。
    2、小微企业内部控制薄弱需要监督。社有企业绝大多数是小微企业,内部控制极为薄弱,有的企业就只有一个法定代表人,出纳、会计都是外面人员兼任的。但企业有一定数额的资产,又不想把企业撤并掉,在保留企业法人实体的情况下,通过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社有企业加强监督的方式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成本更低,更具合理性。
    3、确保大中型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需要监督。大中型社有企业为控制各项具体业务流程各环节的风险建立了管控措施,但这些管控措施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如何,需要进行监督。
    正因为对社有企业的监督是必要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三个文件都明确要求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加强监督。
    (二)科学设定监督机构的职责
    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成员社、社有企业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服务、教育培训职能。科学设定监督机构的职责,要在确定监督事项的基础上合理设定监督机构权限与责任。
    1、梳理确定监督事项。监督事项包括两大方面,一是为控制社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风险应采取的措施,如:为控制企业承担安全生产、治安综治、计划生育、产品质量、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促进就业、员工权益、档案管理等社会责任的风险,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将这些措施列为监督事项。二是为控制社有企业各项具体业务流程各环节的风险应采取的措施,如:为控制企业筹资、投资、资金营运、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工程立项、工程设计、工程招标、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业务流程各环节的风险,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将这些措施列为监督事项。
    2、合理设定监督机构权限与责任。一个机构可以承担对企业几项具体业务流程的监督,但企业一项具体业务流程不应由几个机构同时监督,否则容易造成职责交叉重叠、发生混乱。如有的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社有企业投资业务的监督,财务机构监督投资资金运作,另一机构监督投资合同签订,企业投资业务流程的合同签订、资金投入两个环节分别由两个机构监督,只会造成监督机构的职责混乱不清。对企业投资业务流程各环节的监督职责,应由财务机构一个机构承担。
    (三)落实监督人员的责任
    监督机构的职责明确后,还应将该机构的权限与责任分解到每个职位。监督人员根据各自职位的要求开展工作,切实承担起对社有企业的监督责任。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定位为事业单位并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后,参公人员应执行公务员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公人员不应再兼职社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等管理职务。
    (作者单位:福建省沙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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