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

    [ 葛亚平 ]——(2017-2-25) / 已阅36650次


    2016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16】21号《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该规定的内容,主要是规范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在反制规避执行、迅速实现债权、减轻当事人讼累等方面将发挥着重要作用。
    长期以来,在笔者从事的执行案件办理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晰,在实务办理中难度重重。
    在执行案件中作为执行人时,对于被执行人的追加程序法律规定的不清晰,没有直接的法条规定,而实体法中的规定直接引用时又存在着法律规定不明,或直接引用上存在程序错误的现象,导致许多执行案件如果要追加,甚至需要根据实体法另行提起诉讼,在诉讼结果出来后,再回到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导致执行程序漫长。或者在主体名称变更或债权转让时,各地的法院执行庭规定不一致,有的要下裁定,有的不下裁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协调请示,错过执行时机且让当事人频繁奔波。而在经过努力推动办案法官,重新进入执行程序时,漫长的诉讼期间,被执行人早已走死逃亡或出现新的执行障碍,增大了执行的难度,使得执行难现象更为突出。
    在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时,有感于各地的办案执行法官水平不一,借助程序不明,在执行程序中乱行追加,且在听证或异议中采用举证倒置,法官亲自为申请执行人查找证据,一有线索,就明确由被执行人承担举证,否则直接扣划,而当时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程序并不明确,要知道,直到2015年,最高法方出台关于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的司法解释。而即便有救济程序,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权利还是在法官,模棱两可的规定使得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动异常,如资不抵债甚至走死逃亡还好办,难就难在公司还在正常生产经营,但被查封账号影响业务,而不得不委屈求全。
    而本次的制度性规定给,明确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将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加以汇总,并明确规定,另外通过程序上的复议程序、执行诉讼程序,给予当事人救济,避免执行中的乱向出现。下面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将该规定内容梳理为五个主体部分,现分别阐述如下:
    1.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规定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不同,分成公民与商业经营主体来分别理解:
    1.1公民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民事执行中的变更、追加规定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规定分成其在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离婚的不同情形下追加的内容。在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有权利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有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者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而如果该公民仅是被宣告失踪,则有权利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为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在公民离婚时,无论是离婚判决还是协议约定,只要确定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分割给配偶的,则该配偶可以作为追加、变更的申请执行人。
    1.2商业主体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民事执行中的变更、追加规定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当发生公司主体上的合并或分立、终止时,有权申请追加、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的情形原则上规定为,因终止而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对于因合并而终止的,则因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的不同,由合并后的存续主体作为申请追加或变更执行人。对于分立的,则看分立协议中的约定,只有分立协议中约定承受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的主体才能作为申请追加或变更的执行人。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当依法发生不再继续经营的主体法律上主体消亡时,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情形则体现为清算或破产、撤销之际。对于清算或破产情形下的主体退出市场行为,规定清算报告或破产裁定中针对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分配给哪个主体,则由该主体作为申请执行人;而对于撤销的机关法人,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承受主体的,则由该主体作为申请执行人,否则则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作为申请执行人,如果仍没有承受的职能主体的,则由撤销人作为申请执行人。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债权转让的,此前在实践中曾经发生过由于执行难,发生的判决书拍卖事件,但在后期的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时,各地法院对于非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变更的方式不一致,要求提供的证据也不一,使得债权受让人疲于奔波。本次明确,裁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的,需要原裁决书中的债权人除出具债权转让材料外,还需出具认可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的书面材料。当然借鉴本条之规定,在非诉发生债权转让或债权受让时,也要由债权人出具一份认可取得债权的书面证明,以防各地法院认定不一致。
    2、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规定
    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同,分成公民与商业经营主体来分别理解:
    2.1公民作为被执行人在民事执行中的变更、追加规定
    与申请执行人的不同在于,对于被执行人离婚的情形,由于婚姻法对于夫妻在婚姻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按照最高法院的指导精神,对于执行期间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不应支持,以免配偶一方的参与审判权受到剥夺。所以,对于公民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集中在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情形。公民主体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时候,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为承受被执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管理其遗产或承受其遗产的主体,如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法定的因被执行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而取得遗产的主体、财产代管人,当然其责任范围在于取得或管理的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范围。
    2.2商业经营主体作为被执行人在民事执行中的变更、追加规定
    2.2.1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的主体变更情形,考虑合并或终止的不同法律效果,新设合并的则由合并后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而吸收合并,则由吸收主体作为被执行人。对于分立的,则视在被执行人分立前是否与申请执行人有债务清偿书面协议约定来考虑,有则依约执行,无则分立后的主体承当连带责任。
    2.2.2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自身主体消亡或陷入经营不能的情形下,基于第三人承受财产或主动承诺偿还债务而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在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或者在被执行人注销时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而在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则可以将无常接受财产的人或书面承诺的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或书面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2.3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非法人型主体,分别按照主体类别进行了不同的变更、追加规定:
    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其投资主体、字号经营者为被执行人的,予以支持;而如果被执行人是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投资主体、字号经营者个人的,则可以不经追加、变更程序,直接执行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由于依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时,应予支持。
    其中对于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由于其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不能直接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但对于有限合伙人如果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则可以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其中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明确在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但如果是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或因为其中的一个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在法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法人的任一分支机构,而无需履行变更、追加的程序规定。
    其中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则根据其他组织的特性原则性规定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可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
    2.2.4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主体,按照不同的法律情形做出来不同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对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此外依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东、出资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均可以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
    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以及对其未出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而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将公司法中的实体规定作为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明确如果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则可依法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
    明确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由于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依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中应当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和控股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变更、追加情形下的几种特殊规定
    3.1确定债务加入情形下的变更、追加,在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债务加入的,该第三人可被追加、变更为在承诺范围内的承担责任的被执行人。
    3.2被执行人财产被行政无偿调拨、划转,而无法清偿债务的,过去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虽可依债务随资产走的法律原则申请追加接受财产人为被执行人,由其承担责任。但实践中,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此次将该法律原则加以明确。
    3.3根据责任用尽的原则,明确在被申请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的,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3.4简化了且明确了仅仅是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不需要做出裁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而仅需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即可。
    4、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中的程序性规定以及救济措施
    4.1规定了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明确应当由当事人提起,而不是法院主动发起。法院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后,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直接裁定,除此之外的案件则必须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听证,经审查后,方可作出变更、追加的裁定或驳回的裁定。而其审查期限为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的60日内,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4.2规定了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案件中可以参照适用适用诉讼保全、诉前保全的规定。即在审查变更、追加程序中,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诉讼保全规定处理;在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按诉前保全处理。
    4.3规定了执行复议程序的适用。明确在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但对于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除外。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六十日内做出复议裁定,特殊情形需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在复议期间,原则上人民法院不对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但申请人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以执行。
    4.4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明确对于规定的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做出的执行裁定不服的,应当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样,诉讼期间,原则上人民法院不对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但申请人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以执行。
    5、规定的法律效力
    规定明确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自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