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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卢庆波律师 ]——(2016-12-21) / 已阅8252次

    隐名股东可否以信托财产为名更有效地保护自己的股权?
    ----兼谈股权信托的利弊


    关于老板投资的法律专题系列
    作者:卢庆波高级合伙人律师
    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东莞办公室)
    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和作者单位

    问题的提出:2010年12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地位的确认,但仅从合同法的角度进行保护,所以力度非常有限;因此,有人提出,可否利用《信托法》的规定,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即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约定为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让隐名股东得到《信托法》的保护?这值得探讨!

    关键词:公司法 信托法 隐名股东 显名股东 代持股协议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次以法的形式确立隐名股东的地位,对隐名股东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这种保护是有限的,其中暗藏不小风险。
    (一)法律只保护隐名股东的合同权利和投资收益权利,但不直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1、保护隐名股东的合同权利和投资收益权利。
    (1)确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依据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保护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权。依据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不直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要想成为股东,须依据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依据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私下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只要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隐名股东对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隐名股东仅可依据合同约定,向显名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隐名股东的股份防不了被人转让出去!依据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及第二款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显名股东名义股份因显名股东欠债被执行拍卖的风险。此情况下,隐名股东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一般也不会得到支持。

    小结: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的保护只是基于合同法的角度考虑,即只保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内部约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和公司法的规定。

    二、换一个思路来思考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其实我们可以这样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委托管理财产的关系,即一方将财产交付给另一方进行管理。这就是一种信托关系。以下需要探讨的是:如果被法院认定为信托关系,隐名股东的权利是否会得到更有利的保护?
    (一)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违反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这就保障了显名股东欠债,造成隐名股东股权被查封执行的风险。其依据是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二)显名股东因其持有的名义股权为信托财产,所以不得转让,即使转让,作为委托人的隐名股东,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法律依据主要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三、尽管信托法为依据保障隐名股东权利更为有利,但笔者认为尚有两个关键问题难以一时解决。

    (一)信托法保障隐名股东的权利也是有限制的,其可以保护隐名股东的股权,但无法保障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这是信托法与公司法之间不可逾越的矛盾,仍受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约束,即隐名股东想取得股东资格,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二)关于信托登记的问题。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据查,对于委托持股的问题,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登记的问题,但是没有登记,在对抗第三人的时候,其效力是否受到挑战?对善意的第三人权利如何保护?目前尚未见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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