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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认定政府机关行政强制行为的违法性

    [ 张生贵 ]——(2016-9-30) / 已阅9790次

    案情:2015年6月26日至7月3日,GL县政府组织多家单位联合执法,行政强制拆除和毁损了昌泰公司的砂厂,昌泰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违法确认之诉。
    理由:昌泰公司诉称其于2009年7月租赁集体未利用土地存放和筛选建筑石料,为村集体经济发展起到带动和推进作用,多年来安置四十多位村民就业,提升村级经济效益,得到各级政府组织的认可。
    2013年4月25日,市政府批准GL县跨区域建设自然保护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五条规定,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十四条二款规定,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上级政府批准GL县政府建设自然自然保护区,将自然纳入保护之前,昌泰公司早就租赁集体所有未利用地从事生产经营,自然保护区政策对昌泰公司生产经营不具有法律溯及力,被告未对昌泰公司进行补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被告强行拆除昌泰公司的砂厂,诉前昌泰公司先以九合镇政府为被告立案起诉,法院审查并向昌泰公司释明变更被告为GL县政府。
    辩称:县政府在庭审过程中抗辩,其属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非法占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未自动履行,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
    分析:
    一、司法审查的焦点指向问题:
    昌泰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七)项规定,昌泰公司诉求人民法院审查,虽然政府辩称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但通过案件证据材料查知,行政处罚决定早在两年前已经终结,过去式行政行为能否影响本次行政强制或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强制事实行为提起确认之诉,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具有独立性,司法审查重点应当是政府作出或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
    二、行政强制行为的证据审查:
    被告提交未注明落款日期的《行政答辩状》第2页第14、15行记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答辩人依法送达了《违法预先告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被答辩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2016年6月29日,庭审程序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作出过《违法预先告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公司自始也未收到被告或其国土资源局任何行政决定材料及文书,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6月25日至7月3日作出和实施行政强执执行行为合法。
    三、国土资源局已结旧案难以证明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
    本案诉讼争议焦点和司法审查目标是2015年6月25至7月3日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卷记载,旧案已于2014年1月8日终结。卷宗复印件显示,2013年7月份的行政处罚材料中出现民委员会与昌泰公司的租赁协议书,协议明确租赁用途为场地;土地性质均为村集体所有未利用地,承租人缴纳了土地占用费;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需要办理农转用审批登记手续,国土资源局认定昌泰公司“非法占地”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属于法定应当自行撤销的行政行为。
    国土局卷宗记录其于2013年12月2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未立案受理、未裁定司法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执行时限)、第九十三条(司法审查)、第九十五条(不予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违法问题,侵犯相对人实体合法权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告提交的国土行政行为未经法院裁定司法执行,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8日对前案作出终结处理。
    昌泰公司对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后,被告超出诉讼争议范围,用过去行政行为替换其2015年6月的行政强制行为,说明县政府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
    行政强制行为与行政处罚是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主体权限、事实认定、程序规定、形式内容、法律依据均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实务,为防止行政机关相互推诿扯皮,针对联合执法行为,应当以共同上级和组织指挥的政府机关为被告,县政府辩称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的任何证据,行政强制违法情形十分明显,一望便知。
    四、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行政强制法的目的不是更多授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的权力,而是规范强制权,不是为了强化行政强制权,而是为了约束和限制强制权,行政强制行为涉及公民合法权的平衡和公权力的制衡,两造之间应当作到妥善处理和利益平衡。
    被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书面行政答辩状,明确此次强制执行系被告所为,虽在庭审中否认由其组织实施,但通过《行政答辩状》第1页引述《关于加强自然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告》文件第四项内容查知,县政府为责任主体;《行政答辩状》第2页第6行“答辩人非常重视对自然地质公园遭破坏的保护,决定对被答辩人立即进行专项整治和清理”……“于是2015年6月25日,答辩人在催促被答辩人无望的情况下,通知水务局协商拆除”;昌泰提交的现场执法照片、视频资料中显示,GL县政府县长、副县长亲临指挥强拆;镇政府通知进一步明确此次行政强制执行系县政府组织多家部门联合强拆,综合印证“被告”系县政府,被告将行政强制责任推至国土资源局,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县政府为被告,准确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及农村集体未利用地行政案件,法律法规并未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如果行政决定未履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司法强执,被告自行组织行政强制,系超越法定权限,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行政强制行为明显违法。《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行政强制)、第三十五条(催告程序)、第三十六条(陈述、申辩权)、第三十七条(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决定书送达)规定,被告自行组织行政强制过程,“无限期拆除决定”,“无催告程序”、“未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无强制拆除决定”,“无催告履行”,“无任何送达告权”,“采取暴力及破坏性强拆”,“严重侵犯了昌泰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及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确认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行政首长未出庭的应当发送司法建议书
    针对重大复杂的民告官案件,县政府县长、副县长均未出庭应诉,不重视行政应诉工作,拒绝接受行政审理,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向县政府发送司法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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