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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把他人婚姻弄丢了的奇葩判决是“典型案例”吗?

    [ 王礼仁 ]——(2016-5-16) / 已阅18524次

    把他人婚姻弄丢了的奇葩判决是“典型案例”吗?

    ——从北京十大“典型案例”说起

    王礼仁

    【内容摘要】目前“典型案例”满天飞,有时甚至一次批发四十多件;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都在发布“典型案例”。有些“典型案例”并不典型,包括最高法院公布的许多案例在内,甚至存在理论瑕疵和法律适用错误,不仅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还会对社会和司法造成新的混乱。这里仅以北京高院近期公布的十大行政诉讼案例中的婚姻登记案为例,说明“典型案例”存在的问题。并建议今后发布“典型案例”的机构、程序要统一;对典型案例的内容审查要从严,宁可少发布或不发布,也不能乱发布。本案也可成为民事和婚姻法学者、行政和民事诉讼法学者研究对象,“以案促法”,推动我国法律体制的重大改革。

    【关键词】典型案例;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婚姻当事人;案件性质

    2016年5月1日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4月29日北京高院通报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审理情况并公布了十大典型案例。其中第8案例是“刘甲诉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案”。[1]这个案件的定性、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诸多方面,存在问题,不具有普遍知道意义。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把一个身份被冒用的婚外人作为婚姻当事人,把一个真正的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弄丢了。同时,行政行为无效的判断标准、起诉期限、证据规则、撤诉规定等,并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纠纷。

    但本案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在审判实践中,通过行政诉讼确认身份被冒用者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的做法,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如2014年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在短短两个月时间就判决10多件身份被冒用者起诉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剖析本案问题之目的,在于“以案促法”,即以具体案件促进和推动我国行政诉讼法律体制改革。希冀民事和婚姻法学者、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法学者,以本案为研究对象,为理顺相关诉讼程序,提供理论支撑。

    一、北京高院关于“刘甲诉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案”介绍

    北京高院的通报分“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典型意义”三部对该案介绍如下:

    (一)基本案情

    1994年10月28日,原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为刘甲、王某某办理了昌平字第3007394号结婚登记。2015年3月23日,刘甲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从未与王某某办理过结婚登记,其与配偶赵某某于199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其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不存在,故将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于1994年10月28日与王某某共同办理结婚登记的系刘甲之弟刘乙。因当时刘乙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为了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刘乙提交了其兄刘甲的身份证、户口卡,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了“刘甲”的名字并摁手印,该份申请书上的照片系刘乙与王某某,姓名为“刘甲”的《婚前体检证明》上张贴的照片亦系刘乙的照片。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结婚手续的行为是通过登记的方式对自愿结婚的当事人的婚姻状态予以确认与公示的行为,这种确认必须建立在申请登记的一方与另一方有结为夫妻的合意的基础上。

    本案中,被诉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系刘甲和王某某,但刘甲并无与王某某结婚的意愿,王某某亦没有与刘甲结婚的意愿,

    刘甲本人并未亲自到场办理被诉的婚姻登记,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明显与当事人本人的意愿相悖,同时也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婚姻登记实为刘乙为与王某某结婚,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真实情况而导致的错误婚姻登记行为。而从该错误登记行为对当事人的影响来看,一方面造成原告刘甲在法律上有两个配偶,客观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另一方面,在当地老百姓的观念里,王某某系刘甲的弟媳,该错误婚姻登记行为的存在,也有违公序良俗。因此,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当属无效的行政行为。各方当事人均请求法院对该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予以纠正,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件,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三人刘乙对于该错误婚姻登记行为的形成存在较大过错。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为刘甲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三)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行为无效诉讼制度,规定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无效。本案遵循这一新思路,从无效行政行为本身在起诉期限、适用情形等方面具有的特殊性,突出了法院在审理婚姻登记等涉及当事人身份权的案件中的权利救济功能,纠正了婚姻登记机关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消除了错误婚姻登记行为在法律和现实方面给当事人造成的困扰,同时也通过司法判决明晰了各方的责任,维护了国家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二、对本案是否能够成为典型案例的评析

    (一)先排除四个疑问

    1、刘乙如何取得刘甲身份,刘甲对刘乙使用其身份何时知道?是否超过一般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2、此案是20多年前的婚姻登记,是否超过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

    上述两个问题涉及本案到底是适用一般起诉期限,还是适用最长起诉期限?本案已经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本案是根据何种起诉期限受理的?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长起诉期限 ?设置最长起诉期限的价值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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