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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朱碎有 ]——(2016-3-2) / 已阅13617次

    农村自住房的屋修理与建造中伤亡赔偿该谁之过
    【问题的提出】: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农村自主建房的需求也得到极大的释放,随之而来的各种问题也逐渐显现。多年前,笔者对案例1的原告侯某进行了法律援助,期间又接到众多有关这方面的咨询,今日又接到一起因自住农房修理引发死亡的案件咨询,心头不免一紧。还是先看4个案例,再分析问题。
    【案例一】、杨树成承包建造诸万兴的房屋,侯安友受雇于杨树成,在杨树成承包建造的工地上做工。
    2010年1月18日上午,侯安友在诸万兴家的四楼上做工,不小心从一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当天中午,侯安友在杨树成陪同下到余杭区崇贤镇沿山村医务室就诊。
    2010年1月19日,侯安友到崇贤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拍片检查,确诊胸部没有问题。
    2010年1月20日,侯安友在杨树成承建的沈某家的建房工地上做工。
    2010年1月22日上午,侯安友在侄子陪同下到杭钢医院检查,明确表述是“四天前从1.5米高坠下后即感腹痛”。医生诊断为脾内血肿,要求住院治疗。侯安友与杨树安商量后,当日下午,由杨树成陪同侯安友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法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挫伤,需住院治疗。当天医院行脾脏切除术,经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杨树成支付。
    2010年4月8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侯安友的伤评为六级伤残。
    现侯安友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树成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607.25元,并由诸万兴负担连带责任。
    杨树成、诸万兴则以侯安友的伤不是在诸万兴家的建房工地上造成的不同意赔偿,由此引发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侯安友的伤是2010年1月18日在诸万兴家的建房工地上造成的,作为雇主的杨树成应当对侯安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诸万兴将建造房屋的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杨树成,诸万兴应当与杨树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5元。营业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应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也没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侯安友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以上案例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的案例,主要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案中,被告的抗辩认为非其所在的工地造成,而不是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构成承揽关系的的争论。所以并没有涉及到农村自主房屋修理与建设中最主要的法律关系争论,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这个问题的辨析将在案例3中做详细的阐述。
    雇员在受雇佣期间受伤害的责任推定属于雇主的责任,其适用的就是推定过错原则,那么《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有无变化呢?回答这个问题,将案例2中予以事实和法律依据说明。

    【案例二】:原告周香妹、周海军分别系死者周冬根妻子、儿子。2013年,被告章长云家建造三层楼房,被告柳青友叫周冬根到章长云家做小工。2013年8月9日上午,周冬根在被告章长云家操作起重器时,因操作不当被简易起重机的绳索带至6米高处坠落,造成全身多处受伤,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 年10月16日死亡。经被告章长云申请,该院于2013年11月29日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冬根的医疗费用为280735.11元,其中6424.73元为不合理医疗费用,其余合理医疗费用为274310.38元,被告章长云为此花费鉴定费 700元。被告章长云已赔偿给原告138801.6元。
    一审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柳青友、章长云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柳青友与被告章长云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周冬根自负。判决后,周香妹、周海军、上诉人柳青友均上诉。
    二审审理认为:一、上诉人周香妹、周海军述称,事故现场有简易卷扬机,但没有起重机。本院二审庭审时核实,一审判决所指的起重机即上诉人周香妹、周海军所称的简易卷扬机,两者所指系同一设备即引发本案事故的设备。这一称谓差异并不影响本案实体问题的处理,故本院仍采用起重机一词指代引发本案事故的设备。
    二、按照我市农村建房惯例,一般情况下由相应经验的包工头负责组织施工。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章长云有建房施工经验。被上诉人章长云对每个施工人员领取的工资金额并不清楚。上诉人柳青友长期从事农村房屋建设工作,有相应的组织施工经验,召集干活的人数较多,包括砌墙的师傅及干杂活的小工,工资由其与被上诉人章长云商谈确定,并由其从被上诉人章长云处统一领取后再逐一发放,表明本次施工人员由其组织安排。相关当事人均承认,受害人周冬根最初由上诉人柳青友叫来干活。周冬根操作的简易起重机系上诉人柳青友所有。综合上述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受害人周冬根受雇于上诉人柳青友从事劳务。上诉人柳青友认为,其非包工头,也非受害人周冬根的雇主。这一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周香妹、周海军认为,周冬根因起重机漏电导致触电被带到高处,因钢丝绳索断裂而坠落受伤死亡。但是,上诉人周香妹、周海军对此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起重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人或二人操作对事故发生与否存在较大影响。周冬根操作起重机时没有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以致操作不当被起重机的绳索带至空中跌落受伤,现无证据证明机器存在故障,故应推定其自身操作起重机时存在重大过错,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柳青友作为雇主,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章长云作为业主,将建造楼房工程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上诉人柳青友,未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由上诉人周香妹、周海军、上诉人柳青友、上诉人章长云分别承 担60%、20%、2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四、《侵权责任法》系我国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民事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前者法律位阶高于后者,且属于新法,故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而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五、上诉人柳青友的过错、被上诉人章长云的过错和受害人周冬根自身的过错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柳青友、被上诉人章长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评析】:案例2很好的回答了问题1,对于事实的认定与法律适用,包括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在责任承担的认定上是有所不同的。而对于农村建房的施工人是否需要一定的专业资质也是进一步的肯定,笔者认为本案是有一定的典型意义的。

    【案例三】欧某将农村自建房屋的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修建。刘某则将该房屋外墙贴砖、抹灰、室内地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随后,周某雇佣了原告陈某等人做工。陈某在工作中,因未系保险绳不慎从葫芦架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万余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欧某将自建房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刘某施工,双方便形成建房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又将该房屋外墙贴砖、抹灰、室内地板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雇佣了原告陈某为该在建房屋贴瓷砖、做泥水工,原告的工作内容由被告周某安排,报酬也由其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周某认为其与原告同工同酬,系共同受雇于被告刘某的抗辩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律师评析】本案中有两个焦点,采用的则是包工不包料方式,法律关系则有承揽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
    1、关于原告、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被告欧某将自建房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刘某施工,双方形成建房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承揽人)为他方(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他方待工作成果交付后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刘某又将该房屋外墙贴砖、抹灰、室内地板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双方也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周某雇佣原告陈某为该在建房屋贴瓷砖、做泥水工,原告的工作内容由被告周某安排,报酬也由其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周良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 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做人付酬的直接对象。而雇佣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
    2、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陈某作为一名从事建筑技 术多年的工人,工作中不系保险绳,忽视安全注意义务,显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周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欧某明知承揽人刘某、被告刘某明知承揽人周良光无资质而同意其承揽,其本身存在对无资质的承揽人的选任过错,都应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被告刘某作为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周某作为工程分包人,均有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加强 安全施工的义务,被告欧某作为定作人,系在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发包人和受益人,也有协助、督促安全施工的义务,故三被告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陈某自行承担其损失30%的责任,被告刘大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良光和被告欧纪富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被告郭俊龙系太原市小店区村民,在太原市小店区建有五层自建楼一幢,在五层楼顶加盖彩钢房及水箱房。2013年6月2日,被告郭俊龙与李某甲协商一致,由李某甲为被告的上述自建楼屋顶做防水。次日早晨,李某甲与李逢宝共同到被告处做屋顶防水工程,约9时许李某甲在做防水工程过程中从5楼楼顶坠落。后被告将李某甲送至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抢救,经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诊断为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右骶髂关节分离(右髂内动脉外侧分支破 裂,创伤失血性休克),右第9肋骨折,昏迷,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部皮肤裂伤。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3日21时许死亡。五原告作为李某甲的近亲属,因李某甲死亡一事与被告协商不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36896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日,李某甲与李逢宝在为被告郭俊龙自建楼做屋顶防水工程时,李某甲从五楼楼顶坠落,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甲与被告郭俊龙之间究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李某甲对其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郭俊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关于李某甲与被告郭俊龙之间究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李某甲对其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郭俊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找李某甲为其自建楼的屋顶做防水工程,工钱由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支付李某甲,李某甲接受被告的指示和监督完成工作,因此被告与李某甲形成雇佣和劳务关系,被告系雇主,李某甲系佣工,提供劳务。被告的证人赵某在其庭审证言中陈述,2013年6月2日李某甲与被告谈价钱后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35元,总价1400元,包工包料,被告与其均叮嘱李某甲注意安全,被告据此认为其与李某甲系承揽关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在与李某甲就屋顶防水工程进行协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二人协商达成一致的内容除能够确定由李某甲为被告自建楼屋顶做防水外,仅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关于其与李某甲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格35元及总价1400元,但对于李某甲与被告协商时证人赵某是否在场仅有被告的陈述及赵某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现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甲与被告协商时赵某在场并了解二人口头协商内容,且证人赵某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及多年邻居,在五原告对赵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赵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李某甲与被告约定李某甲包工包料做防水工程,也不影响李某甲系按被告的指示提供劳务并接受被告支付的报酬。李某甲与被告均系个人,二人之间系雇佣和劳务关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俊龙的自建楼系农村建筑,在对屋顶进行防水工程时,选任人员时应审查雇佣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即使不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要求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也应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被告郭俊龙在雇佣李某甲做屋顶防水工程时,并未审查李某甲的相关资质;被告雇佣李某甲为其自建楼屋顶做防水,从庭审中被告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及李逢宝的书面证言看,该自建楼并无从第五层直接通往楼顶的安全通道,而需从窗户翻出上到楼顶,被告并未就此风险提供相应的安全设备及条件,被告虽要求李某甲注意安全并自带安全 设备,但对李某甲是否具备安全条件及设备并未尽审查义务,故被告作为雇主对李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空坠落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甲在未取得相关资质情况下从事屋顶防水工作,对该工作的风险及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有明确认知,但在受被告雇佣为被告的自建楼屋顶做防水时,既不要求被告提供安全条件,自身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其本身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到李某甲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承担的责任。结合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审评判】一、郭俊龙与李某甲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主要从以下分析:
    首先要区分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所谓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雇员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在这两个关系中,承揽人和雇员都要付出一定的劳动,同时也要获取相应的报酬。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其工作范围内有独立的自主权,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一般情况下,雇员的工作时间、场所等方面需要接受雇主的安排,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
    2、工作目的和性质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而在雇佣中,雇员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
    3、报酬的给付标准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 给付以完成总的劳动成果为条件,报酬的体现以工作效果为重,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一般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通常以每日劳务的价格作为计算标准。
    4、报酬的支付方式不同。承揽人交付的是劳动成果,通常情况下报酬的支付是一次性的,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劳务是连续的,报酬的支付方式往往有一个较长的周期,且支付时间及标准较为固定。
    5、承揽人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雇员的劳动是雇主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无法查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具体事项,但李某甲经常做房屋防水工作,虽然工作场所因劳动对象涉及不动产要接受郭俊龙的安 排,但李某甲是以自己技术、劳动为郭俊龙的房顶做防水处理,李某甲向郭俊龙交付的是工作成果,李某甲提供劳务也不是郭俊龙业务或经营的组成部分,李某甲完成工作的过程具有独立性,与郭俊龙之间不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且李某甲还时常叫李逢宝一起从事防水工作,因此,李某甲与郭俊龙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对上诉人郭俊龙主张双方是承揽法律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李某甲与郭俊龙是雇佣关系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俊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
    1、在选任承揽人时有过失,李某甲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郭俊龙主张农村房屋修缮,个体工匠不需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郭俊龙的房屋在城中村,并且又是六层,不应按农村房屋对待。
    2、郭俊龙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郭俊龙在五层楼上又违章加盖了彩钢板房,没有正常的通往六层水房的通道,上水房顶维修只能从彩钢板窗户钻出去,在五层楼的不足1米的出水房檐上搭梯子上去,由于空间距离窄,梯子过于直立,李某甲在从水房顶下楼时不慎摔到楼下,造成伤害。
    3、郭俊龙明知施工空间狭窄,没有尽到足够的提醒和防范责任,事发时郭俊龙也不在现场。故郭俊龙应对李某甲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某甲没有取得施工资质,经常从事房屋防水维修作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注意安全,但没有采取确实有效的防护措施,对造成自身死亡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郭俊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闫某某等人主张郭俊龙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90%的医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与对策】通过对四个案件对比不难发现,农村自住建房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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