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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江汉 ]——(2015-12-15) / 已阅10013次

    案例:居住在香港的张某伪造了大量人民币,准备偷运至深圳出售牟利。运载假币的渔船刚一到岸,即被缉私人员发现。张某即带领多人用砍刀将海关人员砍成重伤,并迅速携带假币300万元在走私团伙的掩护下逃到东莞市。
    李某见销售假币有利可图,便从田某处借了3万元人民币,从张某处购买了面值为50万元的假币。但是,由于后来司法机关打击假币犯罪的活动持续开展,李某购买的假币一直不能卖出,所以无法归还田某的欠款。田某多次追讨没有效果,便提议由李某用假币40万元偿还债务。李某权衡再三,只好同意。
    半年之后,某国有企业会计肖某知道李某手上还有10万元假币,就挪用公款1万元购买了这批假币。然后,肖某又用这些假币去购买毒品,获取非法利益12万元。在与贩毒分子的交易完成后,肖安排其好朋友刘某去贩毒分子黄某手中领取贩卖毒品而非法获得的12万元。刘某为完成揽储任务,经肖某同意后,将此笔款项悉数存入自己所工作的储蓄所。
    【问题】
    1.张某伪造大量人民币出售牟利的行为构成何罪?
    2.张某为抗拒缉私带领多人用砍刀将海关人员砍成重伤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3.李某用假币40万元偿还田某的3万元债务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4.肖某挪用公款1万元购买假币,并利用假币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何罪? 
    5.刘某去贩毒分子黄某手中为肖某领取贩卖毒品非法获得的12万元,存入自己工作的储蓄所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刘某与肖某是否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结论:
    1.张某伪造大量人民币出售牟利的行为,构成走私假币罪。
    2.张某为抗拒缉私带领多人用砍刀将海关人员砍成重伤的行为,应依照走私假币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3.李某用假币40万元偿还田某的3万元债务的行为,应以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
    4.肖某挪用公款1万元购买假币,并利用假币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5.(1)刘某去贩毒分子黄某手中为肖某领取贩卖毒品非法获得的12万元,存入自己工作的储蓄所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2)刘某与肖某不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法理评析:
    1.张某伪造大量假币后,以走私的方法从香港跨越边境到深圳来出售牟利,分别触犯了伪造货币罪和走私假币罪,即张某为牵连犯。虽然对牵连犯如何处理,我国刑法典总则没有规定。但是刑法理论上通说认为,对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处罚”即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理,在该最重的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酌情确定执行的刑罚。具体而言,对牵连犯,应当按照其中最重的一个罪从重处罚,即“从一重从重处罚”。【1】
    由于,刑法分则对伪造货币罪的这一牵连犯的处理也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因此,结合刑法典相关条文的法定刑情况,本人认为应该以走私货币罪这一重罪择重处罚。

    2.张某从香港跨越边境到深圳走私大量假币后,以带领多人用砍刀将海关人员砍成重伤的方法来抗拒缉私,分别触犯了走私假币罪和妨害公务罪,即张某为牵连犯。
    而据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因此,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应该依照走私假币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8日《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罪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不另认定为使用假币罪。【2】
    所以,本人认为李某用假币40万元偿还田某的3万元债务的行为,应以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


    4.首先,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并且,根据该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定罪的数额起点。即本人认为肖某挪用公款1万元购买假币,构成挪用公款罪。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因而,本人认为肖某挪用公款1万元购买假币,并利用假币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5.(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而本案中刘某替肖某储存12万元的情况,显然是符合这一规定的,所以本人认为刘某构成洗钱罪。
    (2)显而易见,就案例来看大家对肖某、黄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是不存在异议的,也就是说大家的争议点是——对于受好友肖某安排而去贩毒分子黄某手中领取贩卖毒品所非法获得的12万元,并经好友肖某同意后才将此笔款项悉数存入自己所工作的金融机构的刘某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本人认为,要判断上述案例中肖某等人与刘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还要作更为细致的分析。
    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主体是二个以上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主体。共同犯罪的行为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共同犯罪的客体应是同一客体。对共同犯罪的主体和客体是比较容易把握的,而对于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分析起来就有些困难了,但是这两个方面却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共同犯罪的因素。
       对此权威的解释认为,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应表现在“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 具体分工、参与程度、甚至参与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标,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而且彼此相关、紧密配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各自的行为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3】
    据此,对照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肖某等人与刘某是在两个不同的犯罪时态走到一起的。肖某等人不仅对贩卖毒品犯罪进行了预谋,作了明确分工,并且也完全是按照他们的预谋实施了犯罪行为,如黄某负责联系运输、提供毒品。而刘某只是当肖某和黄某毒品交易后,偶然被好朋友肖某拉上来帮其领取交易款的人。
      也就是说对于刘某来讲,他既不知上线的货主(毒贩)是谁,从哪儿接货,也不知货如何运回来,或由谁运回来,他只知道从黄某处领取的属于自己好朋友肖某的12万元交易款,可以让自己完成的揽储任务。在这个时候,刘某甚至不知道他们交易的是什么货,货的价格是多少,他之所以会领取交易款并存入自己所在的金融机构只是基于与肖某有着较好的朋友关系,他自信地认为肖某不会骗他;而自己也可以完成揽储任务。也就是说,在刘某领取交易款并存入自己所在的金融机构这一过程中,没有张三还有李四,没有李四还有王五,或者说多一个张三,少一个李四都是无所谓的。总之对肖某来说,他仅仅需要刘某领取交易款并存入金融机构;而对于刘某来说,他只想着自己的揽储任务,自己能从黄某手中领取多少交易款,至于他们交易什么,再卖到什么地方去,他并不考虑。因而,刘某对于肖某等人来说,他并不是“紧密配合”和“不可 分割的整体”,更不是肖某等人“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
    对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权威的解释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们的共同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4】那么在上述案例中,刘某是否能预见到这一点呢?显然不能。刘某只是应约从黄某处领取交易款并经好朋友肖某同意将领取的交易款存入自己所在的金融机构,他根本不知道也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肖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能起多大的作用。并且刘某将交易款存入自己所在的金融机构还是在恳求肖某之后作出的行为,换句话来说,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就算刘某不领取交易款并存入自己所在的金融机构,也不可能导致肖某等人共同犯罪结果的变化,即刘某的行为与肖某等人的共同犯罪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通过上述分析,本人认为,刘某的行为与肖某等人的共同犯罪并不可一概而论,刘某与肖某等人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5】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与肖某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缺少共同犯罪形态所要求的关连性、紧密性和不可分割性,并且在主观上既没有共同的犯意,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肖某等人的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换言之,虽然刘某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他在主观方面只有自己的犯意,彼此之间并无共同犯罪所必须的沟通,即相对于肖某等人的共同犯罪来说,刘某与肖某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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