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5-11-27) / 已阅10631次
邵建国妻子自杀案邵为何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1990年4月30日,邵建国与本所部分干警及联防队员沈某某(女),应邀到苏某某家喝酒。喝酒后几个人一起在返回派出所途中,与邵建国的妻子王彩相遇。王彩原来就怀疑邵建国与沈某某关系暧昧,看到邵与沈又在一起,更加怀疑邵、沈的关系不正常,便负气回家。当晚7时许,邵建国与王彩在家中为此事争吵不休。争吵中邵建国说:“我不愿意见到你。”王彩说:“你不愿见我,我也不想活了,我死就是你把我逼死的。”邵说:“你不想活了,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起死。”邵把自己佩带的“五四”式手机从枪套里取出,表示要与王彩一起自杀。王彩情绪激动地说:“要死就我死,你别死,我不想让儿子没爹没有妈。”王彩两次上前与邵夺枪没有夺到手,邵即持枪进入卧室。王彩跟着进去说:“要死我先死。”邵说:“我不会让你先死的,要死一块死,你有什么要说的,给你们家写个话。”王彩便去写遗书,邵在王快写完时自己也写了遗书。随后,王对邵说:“你把枪给我,我先打,我死后你再打。”邵从枪套上取下一颗子弹上了膛,使手机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王彩见此情景,便从邵手中夺枪。在谁也不肯松手的情况下,邵建国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此时,王彩提出和邵一起上床躺一会,邵表示同意,但没有把地上的枪拣起。邵躺在床里边,王躺在床外边,两人又争执了一会。大约晚10时许,王彩起身说要下床做饭,并说:“要死也不能当饿死鬼。”邵建国坐起来双手扳住王彩的双肩,不让王彩拣枪。王说把枪拣起来交给邵,邵便放开双手让王去拣枪。王彩拣起枪后,即对准自己的胸部击发。邵见王开枪自击后,发现王胸前有一黑洞,立即喊后院邻居贾某某等人前来查看,同时将枪中的弹壳退出,把枪装入身上的枪套。王彩被送到医院,经检查已经死亡。经法医尸检、侦查实验和复核鉴定,王彩系枪弹近距离射击胸部,穿破右心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于自己持枪击发而死。
该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邵建国有期徒刑七年。邵建国不服判决,其上诉理由:“主观上没有诱发王彩自杀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邵建国在与其妻王彩争吵的过程中,不是缓解夫妻纠纷,而是以“一起死”、“给家里写个话”、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激怒对方,在王彩具有明显轻生念头的情况下,邵建国又将子弹上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为王彩的自杀起了诱发和帮助作用。邵建国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王彩自杀的结果,但他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发生了王彩持枪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邵建国诱发、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在《论犯罪论体系的理性选择》一文中,针对此案的基本观点及理由是:“在王彩实施开枪自杀这个行为之前,邵建国是阻止王彩捡枪自杀的。王彩曾有从邵建国手中夺枪的动作,但邵建国并没有让王彩得逞,这充分说明了邵建国并不真正希望王彩自杀。在谁也不肯松手的情况下,邵建国把枪踩在地上是相对安全的,两人抢一把已经上膛的手枪比较危险。然后,王彩提出两人一起上床休息,邵同意了。到了晚上十时许,王彩起身说要下床做饭,并说:“要死也不能当饿死鬼”。邵建国并没有放松警惕,而是坐起来双手扳住王彩的双肩,不让王拣枪。王又骗邵说把枪拣起来交给他。此时,双方吵架已经冷静了一段时间,邵建国又听王彩说要死也不能当饿死鬼的话,有理由相信王彩已经放弃了自杀的念头。在这种情形下,邵建国才同意王彩去拣枪交给自己的。因此,邵建国的实时行为中,既无诱发自杀的行为,也无帮助自杀的行为,无法归纳提取邵建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无罪的结论勿庸置疑。”然而,对于前述观点及理由,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大常委会张宗平同志提出如下质疑:
第一,“听王说‘要死也不能当饿死鬼’的话,有理由相信王已放弃自杀的念头”。在邵王“上床躺会儿…二人在床上又争执了一会…‘要死也不能当饿死鬼’”的情境中,所谓的理由从何而来?如果邵“相信王已放弃自杀的念头”,为何要“坐起来双手扳住王的双肩,不让王拣枪”?
第二,“邵…既无诱发自杀的行为,也无帮助自杀的行为,无法归纳提取邵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无罪的结论勿庸置疑。”没有诱发和帮助自杀的行为,就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吗?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邵就一定无罪吗?
第三,邵的“给你们家里写个话”和取出手枪-装弹上膛-置枪于地-放弃捡枪-允王捡枪行为仅是“毫不示弱的强硬表现”吗?
第四,本案如果是“意外事件”,如何理解“邵坐起来双手扳住王的双肩,不让王拣枪”这一动作?
针对上述质疑,笔者认为,“要死也不能当饿死鬼”,这句话是带有戏谑成分的。两口子吵架双方互说狠话是正常的,吵过之后,为了缓和气氛,说一些带有戏谑或者玩笑之类的话来转移话题,也是很常见的。本案王彩开枪自杀之前,所有的言行表现都是夫妻吵架之间经常发生的。王彩与邵建国吵架的原因,仅是看到邵建国与女同事等多人走在一起。这本来是个小事情,却引起王彩的无端怀疑与吃醋,继而引发夫妻争吵,从晚上七点到晚上十点钟,吵了三个小时。争吵中有一个从激烈到缓和的过程,最后当两人在床上休息一阵之后,王彩说出了前面那句戏谑性的话语。在此情境之下,邵建国有理由相信王彩无理取闹的心态已经发生了变化,这个推断是符合客观事实和生活情理的。夫妻双方争吵时说一些要死要活的狠话,许多人都有说过的,真正做的人就是全国都是极为罕见的。本案仅仅因为看到自己的丈夫与他人走在一起,不管怎么看都只是一个小事情,王彩因此自杀身亡,无论是谁都无法预料的。至于,邵建国“坐起来双手扳住王的双肩不让王彩去拣枪”,也是完全符合情理的。因为尽管王彩说出了缓和气氛的话语,邵建国尚未完全信任王彩真的放弃了胡闹,所以在王彩又说了拣枪是要交给他,邵建国才最终相信而松开手的。因此,张宗平同志的第一、四个疑问是完全可以合理解释的。
第二个疑问放在本文最后一段回答。对于第三个疑问,邵的“给你们家里写个话”和取出手枪-装弹上膛-置枪于地-放弃捡枪-允王捡枪行为仅是“毫不示弱的强硬表现”?邵建国两口子吵架过程中,邵建国对于王彩小题大作的无理取闹,的确也表现出毫不示弱的个性,符合一般男同胞遇到这种情形时的正常反应。综观上述案情介绍,应是没有什么好争议的。从邵建国的表现来看,跟一般夫妻间吵架没有什么不同,唯一特殊的就是邵建国拿出来的是枪支。如果是把菜刀,或许张宗平同志就不会有什么异议了。
下面笔者针对张宗平同志的“理性定性”进行剖析,看看问题出在什么地方。 张认定邵建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程如下:
第一步:事实认定
(1)王的死亡,可归结的因素有:王的自击;邵的行为(言语刺激,取出手枪-装弹上膛-置枪于地-放弃捡枪,允王捡枪)。
第二步:价值判断
(2)王的自击行为,不构成犯罪。
(3)若无枪击,王不会中弹死亡。王枪击自杀的成功,源于邵的允王捡枪和装弹上膛。因此,王的死亡与邵的行为具有条件关系。
(4)邵的“给你们家写个话”,在王扬言自杀的情况下,起了进一步刺激的作用;邵取出手枪-装弹上膛的行为,已使枪支处于危险状态;邵置枪于地-放弃捡枪的行为,已使枪支处于脱控状态;邵允王捡枪,致枪易手,使王自杀成功。从中可见,邵的行为对王的自杀施加了原因力。
(5)邵对自己的行为存在罪过。从“王要下床…邵坐起来双手扳住王的双肩,不让王拣枪”的介绍看,邵已经预见到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从“王说把枪拣起来交给邵,邵便放开双手让王去拣枪”的介绍看,邵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在邵的轻信下,危害结果最终发生。因此,邵构成过失犯罪。
(6)邵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王的死亡结果。所以,邵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本案中,邵的过失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邵也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应该追究邵的刑事责任。
首先,总得来说,张宗平同志对“过失致人死亡”这个罪名理解有误,这是产生错误的根源。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他人死亡。本案王彩的死亡结果是王彩自杀行为直接导致的,并不是他人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的,所以认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无法想像的。任何一个刑法分则条文,存在一个行为,并对应着一个危害结果,这个行为必定是导致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因此,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必定是直接因果关系。从上述认定邵建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分析过程来看,张宗平同志并没有完全把握好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一客观内在要求。
其次,分开来看“(1)王的死亡,可归结的因素有:王的自击;邵的行为(言语刺激,取出手枪-装弹上膛-置枪于地-放弃捡枪,允王捡枪)”。王的死亡直接原因是王的自击,邵的行为与王的自击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从两人夺枪和反夺枪的过程来看,邵建国不希望王彩自击,事后立即抢救也证明了这一点。
“(2)王的自击行为,不构成犯罪。(3)若无枪击,王不会中弹死亡。王枪击自杀的成功,源于邵的允王捡枪和装弹上膛。因此,王的死亡与邵的行为具有条件关系”。这里如果认为这只是个条件,自然也讲得过去。
“(4)邵的“给你们家写个话”,在王扬言自杀的情况下,起了进一步刺激的作用;邵取出手枪-装弹上膛的行为,已使枪支处于危险状态;邵置枪于地-放弃捡枪的行为,已使枪支处于脱控状态;邵允王捡枪,致枪易手,使王自杀成功。从中可见,邵的行为对王的自杀施加了原因力”。笔者要强调的是,这里列举的是一系列的行为组合,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不符合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行为。而且所列举的系列行为组合,是带有倾向性的,是把邵建国极力阻止王彩夺枪自杀的行为和抢救行为都过滤之后剩余的。必须强调的是,且莫说“系列行为组合”是倾向性的,就是不带任何倾向性,罪刑法定原则也完全排除了“系列行为组合”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就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从来就不存在有“系列行为组合”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必定是一个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另外,张宗平同志认为“邵的行为对王的自杀施加了原因力”的结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事实上,被张过滤的邵建国阻止王彩自杀的行为,足以否定张的结论。
“(5)邵对自己的行为存在罪过。从“王要下床…邵坐起来双手扳住王的双肩,不让王拣枪”的介绍看,邵已经预见到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从“王说把枪拣起来交给邵,邵便放开双手让王去拣枪”的介绍看,邵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在邵的轻信下,危害结果最终发生。因此,邵构成过失犯罪。”笔者非常遗憾,这里的论述充分说明作者不了解过失犯罪的概念,其实是误解了“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概念所对应的行为,是行为人自身的行为直接导致危害结果。本案即使按照前述观点,邵的轻信行为也不可能会导致王彩死亡呀,只是导致实施王彩实施自杀的行为。导致王彩死亡,与导致王彩实施自杀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前述观点显然把两者混为一谈了!
“(6)邵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王的死亡结果。所以,邵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本案中,邵的过失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邵也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应该追究邵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个结论根本就是无从谈起来的。邵的所谓“过失行为”是拚凑的,并且还是戴着有色眼镜挖掘加工的,把“过失行为造成王彩实施自杀行为的结果”偷换成“过失行为造成王的死亡结果”,最终得出邵建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事实到结论,实在是跨度太大而破绽百出。
综上所述,最后回答质疑者的第二个疑问,由于邵建国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才无罪。至于张宗平同志所持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观点,实际上是主观臆测的。因为邵建国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任何过失行为,王彩的死亡是自杀的,并不是过失行为直接导致的,所以“过失致人死亡”的观点纯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