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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学伟 ]——(2015-10-20) / 已阅6690次

    【实务探讨】劳动者辞职后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基金管理机构能否拒绝支付其工伤待遇?
    作者:张学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
    近日在法院开庭时遇到一位同行,谈到其代理的涉及工伤待遇的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王某为某单位员工,工作期间受伤。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为其申报了工伤认定,并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此后,该员工辞职,两个月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而在该员工向工伤管理部门申请给付工伤待遇时遭拒,理由是该员工已经辞职,单位未为其缴纳辞职期间两个月的工伤保险费。后该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给付工伤赔偿,单位认为自己并无过错,工伤待遇中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王某的请求,王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双方均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单位和王某均不服,已提出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在王某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而在其辞职后,单位停止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以用人单位在此方面存在过错为由,判令其承担50%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次,工伤待遇是针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时给予的一种救助。只要用人单位在该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正常缴纳了工伤保险,即使劳动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是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也应当予以支付。退一步说,即便用人单位未为王某缴纳辞职期间两个月的工伤保险费有过错,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也应当先行支付。工伤基金管理机构拒绝支付,其核心不过是要用人单位代为支付工伤待遇,以减少所在地区社保基金的压力。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王某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已经辞职,单位未为其缴纳辞职期间两个月的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拒绝支付的情况下,王某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先行解决应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的工伤待遇问题,再要求用人单位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而非直接要求该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工伤赔偿。
    笔者以为,在盲目诉讼的情况下,王某的该主张于二审诉讼中也不应获得支持。

    附录: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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