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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学伟 ]——(2015-10-19) / 已阅14457次

    【实务探讨】转包方与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承包人雇佣的人员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
    作者:张学伟︱作者单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
    实务中,很多建筑、矿山等企业发包方将工程或业务发包后,被承包方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体包工头后,其雇佣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对于如何界定转包方与后者之间的关系,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出现了不少分歧。本文即对此进行粗浅的分析,以求抛砖引玉。
    关键词
    工程转包 雇员 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 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之前,笔者曾代理了多起建筑企业承包方将部分工程或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承包人后,其雇佣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的劳动争议案件。其中一件案情如下:
    A建筑企业将承建的部分非主体工程转包给包工头李某,李某雇佣了黄某等二十余人进行施工,并负责日常管理。施工过程中,黄某被脚手架砸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李某与黄某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后以A建筑企业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二、实务中的不同观点
    1、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该观点认为黄某与A建筑企业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该企业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不享有发包人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转包企业与个体承包人李某雇佣的雇员之间,没有任何关于雇佣的意思表示,雇员也非直接向转包人提供劳动,转包人亦未向雇员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实际施工人李某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转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A建筑企业明知李某无资质仍然转包,且疏于监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黄某就其受雇佣期间造成的身体伤害提起的诉讼,要求A建筑企业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支持。
    2、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该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四)项之规定,既然判令具备用工资质的A建筑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否则,则缺乏认定为工伤的基础。据此,应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享受工伤待遇,以及劳动法律法规等赋予的权利。
    3、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针对该种特殊情况,从保护受到事故伤害的弱势群体雇员利益,以及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价值观念出发,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令具备用工资质的A建筑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A建筑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李某追偿。这也是目前审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
    4、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予以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十条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这一观点要求劳动者所受伤害已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
    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实施办法与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相同,也只是从特殊情况下如何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方面进行了规定,但对双方间法律关系的定性未置一词。
    三、上述观点的简要评析
    对转包方与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笔者一直十分困惑。应当说,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来看,A建筑企业与黄某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针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认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此外,并曾就郭荣林与科力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针对涉案企业违法发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作出明确答复,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第9条也规定,劳动者虽然向单位提供劳动(务),领取报酬,但双方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的,不是劳动关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第一条亦明确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需注意的是,此处浙江省高院用的是“参照”一词,与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中的用语明显不同。所隐含之意,或许是该种情形本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受伤劳动者的权益,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故,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角度分析,第1种观点具有合理性。第2种观点,不仅脱离现实,也过于加重了转包企业的责任,导致双方间的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
    目前,实务中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还是劳动行政部门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多采纳的是第3种观点。即一方面否认二者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又赋予劳动者可以要求转包方承担工伤赔偿的权利。
    令人困惑的是,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缺乏劳动关系这一关键要件的前提下,又有何依据让受伤害雇员享受工伤待遇?是因为转包企业太有钱?还是出于转包企业主观上有重大过错,才令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是出于转包企业有疏于考察(或者明知)承包人有无资质,以及疏于监管方面存在重大过错考虑,让其与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体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岂不是更符合法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类似的规定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既维护了雇员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法理上的逻辑混乱。
    综上,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角度分析,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所引案例中A建筑企业与黄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其违法转包、疏于监管具有过错,应与个体承包人李某一起对黄某的伤害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而非判令转包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此理解,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文义。据此,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仅仅是拷贝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并无新意,且有“超纲(《劳动合同法》)”之嫌。
    以上为笔者的粗浅分析,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指正。
    2015年10月18日 晚上 初稿
    附录:部分参考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⑧民商事卷续》,刘德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58页,第859页。
    663.企业违法发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答复如下:郭荣林与科力源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科力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科力源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科力源公司没有就钢棚修复工程与郭荣林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郭荣林和向其支付过报酬。科力源公司违法发包钢结构修复工程,并不必然导致其与郭荣林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郭荣林与科力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科力源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故该规定不能扩大适用于本案。
    案外人张龙驰违法承揽钢结构修复工程,其与郭荣林等人存在雇佣关系。如郭荣林就其受雇期间造成的身体伤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科力源公司、张龙驰承担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认定。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2005年5月23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4月25日发布)(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7.《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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