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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缴纳社会保险不以社保手续的转移接续为前置条件

    [ 王冠华 ]——(2015-8-19) / 已阅6590次

    缴纳社会保险不以社保手续的转移接续为前置条件

    王冠华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赵某系河南籍人,2014年9月到被告某有限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赵某的社会保险费原缴费地为河南省,其社保手续转移接续时间为2015年2月,被告在次月给赵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某日赵某离开被告处,并于当日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给付扣留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等若干元。
    被告在仲裁审理中辩称,赵某社保手续于2015年2月从原缴费地河南转入被告处,被告次月给赵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之前未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鉴于赵某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赵某离职应当依《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赵某未履行该等通知义务而于5月某日擅自离职不到单位工作的行为应视为旷工,故请求仲裁委驳回赵某关于赔偿损失的全部仲裁请求。
    2015年7月2日,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市劳人仲案字[2015]**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抗辩予以采信,驳回了赵某关于赔偿损失的全部仲裁请求。赵某不服,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开庭后,基于双方的调解意愿,在主审法官主持、承办律师参与下,赵某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二、主要问题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缴纳社会保险是否以社保手续的转移接续为前置条件?

    三、研析

    1.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为了预防和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也是面向劳动者的基本保障制度。劳动法第70条规定了我国社会保险的发展目标,该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法第3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明确规定了享受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同时劳动法第72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确了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此外,《劳动合同法》第17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第4条、第10条、第12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第60条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明确了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等相关内容。
    《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当自2014年9月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赵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并履行其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2.缴纳社会保险不以社保手续的转移接续为前置条件

    那么,本案中,被告关于“2015年2月以前未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不在被告,错在原告,是因为原告未将社保手续转移至其单位所致”的说法是否正确?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法已有明确规定和法定期限要求,超限即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不以社保手续的转移接续为前置条件。下面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为例予以分析。
    2009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财政部联合制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并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具体转移办法作了规定,如:(1)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2)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但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上一规定出现了“各地参保”、“ 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等词句,字里行间已明显彰显了“缴纳社会保险不以社保手续的转移接续为前置条件”这一事实。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19条、第32条和第52条规定了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条规定,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这至少说明了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可不以社保手续的转移接续为前置条件;另外,我国社会保险法第83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将“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与“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作为并列救济事由,这也从另一个侧面昭示了“缴纳社会保险不以社保手续的转移接续为前置条件”。从实践看,通过咨询相关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缴纳社会保险不以社保手续的转移接续为前置条件”。

    3.本案结论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赵某以某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5年5月某日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属于劳动者单方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于法有据;某有限公司称其2015年3月未能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系因赵某未将社保手续转到其单位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也于法无据;某有限公司称赵某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而不到单位工作的行为应当视为旷工的说法不能成立,这是因为:一、赵某于2015年5月某日通过申请仲裁方式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后,仲裁委将劳动仲裁申请书送达于某有限公司时,赵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赵某不再接受某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二、某有限公司适用法律(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7条)错误。因此,只要赵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在有事实根据、于法有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就应予以支持。

    【作者简介】专职律师,法学博士,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伊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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