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海防 ]——(2015-6-30) / 已阅15854次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创设新形式方式,修正意思表示形式判定标准,针对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创设意思表示的新形式——数据电文形式(或电子形式)。从表面上看,这将对传统体系形成极大冲击。但是,通过妥善拟定数据电文形式规则,将数据电文形式桥接于书面形式,可以低成本解决体系性连锁反应问题,从而将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纳入传统体系。
(一)立法例分析
《法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均采取了创设新形式方式,数据电文形式成为意思表示的新形式。[33]不过,缘于法典结构以及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这三部民法典对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解决在细节上存在诸多不同。
《法国民法典》中的“书面”,有时指书面形式,但更多的是指书证。[34]《法国民法典》对书面的传统要求在证据方面与形式方面对电子文件的运用形成障碍。在证据方面,《法国民法典》根据2000-230号法令修改了第1316条,使电子文件在诉讼中可以成为书证,并增加第1316-1条、第1316-2条、第1316-3条、第1316-4条,在功能等同的基础上,认可电子文件具有与传统书面文件同样的证据价值,从而解决了第1341条书面证明规则对电子文件所形成的障碍。在形式方面,《法国民法典》根据2004-575号法令,在第1108条(合同有效要件)下增设了第1108-1条,[35]一般性地认可了电子文件的效力,该规定使用了“电子形式”(forme électronique)概念。根据2005-674号法令,《法国民法典》在第三编增加了第七章“采用电子形式订立的合同”,对电子形式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电子形式已经成为《法国民法典》中并列于书面形式的新形式,第1108-1条系搭桥式电子形式规则。
《荷兰民法典》未使用电子形式或类似的表述,而是使用“电子方式(elektronische weg)”的表述。《荷兰民法典》在人和家庭法、法人、财产法总则、物权、债法总则、各种合同中大量规定了电子方式,并针对电子交易特设两节规定。《荷兰民法典》对电子方式的规定多与意思表示相关,并在多处将电子方式与书面方式并列。[36]可以认为,《荷兰民法典》虽未将电子形式(即电子方式)明确独立,但电子形式实质上独立于书面形式。债法总则编的合同总则第6:227a条为电子形式规则,“如果法律要求合同以书面方式订立才有效,合同通过电子方式订立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也满足要求:……”该电子形式规则从功能等同的角度设定了电子合同满足书面形式要求所应具备的条件,成为书面形式与电子形式之间的搭桥规则。其第6:227a条所设定的条件极为严格,在《荷兰民法典》中被参引于多处。由于《荷兰民法典》只将电子形式规则规定于合同总则中,因此,各编相关规则不得不反复参引第6:227a条,并且在表述上反复地将电子形式与书面形式并列,显得过于繁复。不设置针对整部法典的搭桥式电子形式规则,这种繁复是难以避免的。
《德国民法典》修改了总则编第126条、第127条,并增设第126a条,[37]创设了意思表示的电子形式(elektronische form),[38]并将之分为法定电子形式与约定电子形式。法定电子形式要求使用签名法(Sigg)上的合格电子签名或高级电子签名,约定电子形式要求使用一般电子签名即可。《德国民法典》第126条第3款规定:“法律不另有规定的,书面形式可以由电子形式代替。”第126a条、第127条分别规定了法定电子形式、约定电子形式代替法定书面形式、约定书面形式的功能等同条件。这三条规则构成整部法典中电子形式与书面形式间的搭桥规则,使电子形式可以一般性地代替书面形式,除非电子形式被明文排除。而之所以排除电子形式,主要是考虑到某些场合采用电子形式欠缺警示等功能。[39]在分则中,第484条、第492条、第623条、第630条、第761条、第766条、第780条、第781条等规定排除了电子形式的适用(例如第766条要求“不得以电子形式作出保证的表示”)。通过这种立法技术,《德国民法典》不必如《荷兰民法典》一样将书面形式与电子形式反复并列规定。
《法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对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解决具有以下共性:第一,书面形式保持不变,要式规则仍作书面要求。第二,数据电文形式独立于、并列于书面形式,不在数据电文形式与书面形式之上创设属概念,而是设置以功能等同为基础的搭桥式数据电文形式规则,将数据电文形式桥接于书面形式。第三,直接或间接地设置排除规则,要求特定场合不得采取数据电文形式。在共性之外,这三部民法典对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解决在细节上存在诸多不同。相较而言,《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对我国更具借鉴意义,较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与现状。不过,《德国民法典》在传统上便细分书面形式的类型,并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德国民法典》对数据电文类型、形式、条件的规定与其之传统书面形式相对应。而我国法上的书面形式比较宽泛,条件较为宽松,也未细分类型,我国在数据电文的类型、形式、条件等方面的规定应与我国的传统书面形式相对应。
(二)数据电文形式的创设理由
首先,修正意思表示形式判定标准、创设数据电文形式符合解决问题的科学规律。从解决问题规律的角度来看,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产生原因在于数据电文割裂了意思表示形式判定要素之间的传统对应关系,导致传统的“信息符号或载体”之双重平行判定标准失灵,因此问题的解决也应落实于对形式判定标准的修正之上,这符合解决问题的科学规律。三种传统载体所分别承载的信息符号均可由数据电文承载,导致信息符号失去了周延区分意思表示形式的功能。不过,载体仍未失去这种功能,因为数据电文系机读数字代码逻辑序列,与三种传统载体有着本质区别。以载体为标准,可以周延区分意思表示形式。因此,意思表示形式的判定应从“信息符号或载体”之双重平行判定标准转变为“载体”之单一判定标准,意思表示载体在三种传统载体类型之外,增加数据电文载体,以数据电文为载体的意思表示应对应新的形式,即数据电文形式(或所谓的电子形式)。前述三个国家的民法典虽未明确这一点,但其所增加的“电子”指向的便是数据电文载体。创设数据电文形式,实际上仍然遵循了意思表示形式的传统判定逻辑,因为这只是将“信息符号”从形式判定标准中剔除,转而以“载体”作为单一判定标准,并且我国《合同法》第11条便是以载体作为形式判定标准。
其次,创设数据电文形式可使规则统属分明,体系编列有序。从体系的角度来看,数据电文规则适应数据电文的技术特性,不适用于传统书面,书面形式无法统领,因此,采取扩展书面形式方式,以书面形式涵盖数据电文、统领数据电文规则,会令体系中存在诸多矛盾与冲突;数据电文迥异于传统书面,不论如何扩展书面形式,也难以将之延伸至数据电文而不失妥当,因此,采取扩展书面形式方式,不论是扩展外延,还是扩展内涵,也不论采取何种精细的立法技术,滋生体系弊端都无法避免。相形之下,采取创设新形式方式,在传统的三元形式之外创设数据电文形式,既适应数据电文的广泛应用性,又符合数据电文的本质属性。以数据电文形式统领加入《合同法》或《民法典》的数据电文系列规则,原有的形式、概念、规则统属等均可保持不变,传统的体系编列逻辑并不会受到影响。创设数据电文形式可以消除以书面形式涵盖数据电文意思表示所产生的矛盾与冲突,令概念逻辑清晰,规则统属分明,体系编列有序。
再者,创设数据电文形式有利于多法律间的衔接。从多法律衔接的角度来看,在诉讼法上,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衍化为数据电文是否构成书证,这一问题经过了长时间的讨论。书证主要表现为纸张,数据电文与纸张存在本质差异,二者在证据规则上相去甚远,事实上,正如同书面形式无法涵盖数据电文意思表示一样,书证也无法涵盖数据电文证据。我国于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针对数据电文创设了电子数据证据类型,以并列于书证。上述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虽背离现行实体法的规定,却更为科学。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也做了类似的认定,在第22条关于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提交方式的规定中,将书面方式与数据电文方式并列。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其他形式”、《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中的“电子文件形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的“数据电文形式”,均指区别于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形式。在民商事实体法上将数据电文形式独立,可以消除民商事实体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在此方面的衔接障碍。
最后,合理拟定数据电文形式规则可保持体系安定。从体系安定的角度来看,扩展书面形式方式的一大优点便是不必修改书面要式规则,而创设数据电文形式,并允许数据电文形式运用于书面要式场合,这会对形式强制产生很大影响,在整个法律体系内大规模修改书面要式规则似乎不可避免,这将对体系安定形成极大冲击。但是,通过合理拟定数据电文形式规则,将数据电文形式桥接于书面形式,以搭桥式的手法将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纳入意思表示传统体系,便可解决这一问题,从而可实现对传统意思表示制度的最小干预,保持体系安定。
较诸扩展书面形式方式,创设新形式方式有其所不具备之优点,却无其之体系性弊端,可以妥当地处理因纳入数据电文意思表示、认定其形式而产生的体系性连锁反应,系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案。
(三)我国的数据电文形式规则
结合我国《合同法》与《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参考贸法会、DCFR以及前述几国民法典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或《民法典》[40]应在总则中设置以下数据电文形式规则:“数据电文形式,是指以数据电文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能够以文字表现所载内容并可备日后查用的数据电文形式可以代替书面形式。”该形式规则前段为数据电文形式定义条款,后段为搭桥条款,并包含排除条款。前段界定数据电文形式,将数据电文形式独立。后段以功能等同为基础,设定数据电文形式代替书面形式的条件,将数据电文形式桥接于书面形式。该形式规则在适用上不限于意思表示,还可适用于各类票据、单证、文件等,可规定于《合同法》、《民法典》,也可规定于《电子商务法》之中。规则拟定理由如下。
1.定义条款。定义条款的目的在于将数据电文形式独立,由其统辖数据电文规则。定义条款采取“载体”之单一形式判定标准,以数据电文概念为基础,并不限定数据电文所使用的信息符号、技术、方式、媒介,保持技术中性。只要意思表示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其便构成数据电文形式,适用数据电文规则,而不论能否代替书面形式。在表述上,定义条款采用类似于我国《合同法》第11条的表述方式,从载体的角度界定数据电文形式。将来修订《合同法》时,可以将数据电文形式独立,《合同法》第11条对书面形式内涵的界定可保持不变,将数据电文从书面形式的外延中剔除即可。若修订《电子签名法》或制定《电子商务法》,也可使用此定义。
2.搭桥条款。搭桥条款尊重书面形式的主导地位,[41]将数据电文形式桥接于书面形式,使书面形式概念以及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书面强制保持不变,既定书面要式规则也无须改动,从而维持了体系的安定:第一,在保持书面形式不变的前提下,搭桥条款以能否代替书面形式作为类型化数据电文形式的标准,将数据电文形式一般性地分成能代替书面形式与不能代替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形式,从而将数据电文形式链接至书面形式。第二,搭桥条款根据传统书面形式的功能设置代替条件,符合条件的数据电文形式可以代替书面形式,从而既认可了数据电文在书面要式场合的运用,又避免了书面要式规则的修改。第三,搭桥条款沿用了功能等同原则下的数据电文类型化标准,基本同于我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可维持法的安定。功能等同原则虽然没有明确区分数据电文类型,但实际上是将数据电文区分为能够满足书面形式要求与不能满足书面形式要求的数据电文,这其实就是能代替书面形式与不能代替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形式。《法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同样做了这种二元类型区分,《德国民法典》的类型区分较为特别,但本质也是相同的。第四,一般排除条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配合以各编中的具体排除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可限定数据电文形式代替书面形式的范围,保障书面形式在某些特别场合(如收养、遗嘱、特殊交易等)的排他性应用。这种以功能等同为基础的搭桥条款可以使意思表示制度在保持稳定的前提下低成本地纳入数据电文意思表示。
就数据电文形式代替书面形式的条件而言,《德国民法典》强调对签名要求的满足,《法国民法典》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类似,但增加了签名条件,《荷兰民法典》所规定的条件最为严格,涵盖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归属、原件、保存等规则内容。我国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向来宽松,签名也并非书面形式的条件,因此本文融合《电子商务示范法》与DCFR的规定,并对我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进行修改,将代替条件设定为“能够以文字表现所载内容并可备日后查用”。[42]需要特别解释的是“以文字表现”,此系参考DCFR的规定,要求表意人使用文字、字母、数字、图形等文本符号,排除音频、视频等格式的数据电文形式对书面形式的代替。这有利于警示当事人务尽谨慎,便于登记、公示、调取、流转等后续处理。“以文字表现”的要求比较高,但并不会妨碍数据电文在书面要式场合的广泛应用,因为现今要式场合中的数据电文本就主要使用文字符号,在非要式场合,也大多如此。若一些特别场合在一般性代替条件之外,还有特殊要求,可以特别规则的方式加以限定。例如,限定公权机构接收的数据电文须采取特定格式;若以电子票据代替纸面票据,还需具备其他条件。
定义条款、搭桥条款、排除条款组合形成数据电文形式规则。定义条款将数据电文形式独立,意思表示制度形成书面形式、数据电文形式、口头形式、行为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四元形式体系。在意思表示一般规则下,书面形式统领书面意思表示,数据电文形式统领数据电文意思表示,二者平行。搭桥条款将数据电文形式桥接于书面形式,维持书面形式的主导地位,排除条款则维持书面形式在特定场合的排他性应用。通过设置这种搭桥式数据电文形式规则,可以使书面形式概念以及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书面强制保持稳定,传统体系所受冲击在很大程度上被消弭,体系性连锁反应得以妥善处理。
五、结语
网络交易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网络存在业已成为人们平常的生活方式。随着网络的发展与普及,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的特别性愈加弱化,一般性却愈加强烈。为回应实践、因应现实,在我国《合同法》或《民法典》中,应当建立完整的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制度。采取创设新形式方式,通过数据电文形式规则的定义条款将数据电文形式独立,以之为基础建立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制度,再以搭桥条款为桥梁,与传统意思表示制度相连接,这可以实现对意思表示制度的最小干预,降低冲击,维持体系安定。采取这种解决方案,不论是《合同法》抑或《民法典》,均可在遵奉传统意思表示制度体系逻辑的前提下以较低成本纳入数据电文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11条与《电子签名法》第4条对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的规定已经造成了意思表示制度的体系缺陷与多法律间的衔接障碍,这一问题应当早日解决,而不能只是寄望于通过修订《合同法》或制定《民法典》来解决。笔者认为,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的形式问题应当在我国本次电子商务立法中得到解决。立法应当考虑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认定的现行法欠缺,以及由此造成的多法律间的衔接障碍,采取创设新形式方式,拟定数据电文形式规则,体系化地解决这一交融电子商务法与民商事一般法的基础性问题。而这也将有益于我国《合同法》或《民法典》在将来建立完整的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制度。
*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消费者在线权益综合保障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3CFX073)的阶段性成果。
[1] 本文所使用的“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基本同于惯用的“电子意思表示”,指表意人通过数据电文作出的意思表示,为便于行文,有时只是简单地以数据电文来代表。
[2] 我国《合同法》虽已初步吸纳了数据电文意思表示,但规则简略、疏漏较多,且不成体系。对前者,应通过补充规则来解决;对后者,应当通过数据电文形式规则来解决。另外,虽然我国民法典制定之路漫漫,但本文在我国法背景下对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探讨仍然适用于我国民法典。
[3] 在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以数据电文为主体的电子数据证据已成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并列于书证。实体法与程序法在数据电文与书面形式的关系认定上相脱节。
[4] 在我国法律中,书面要式要求多为形式强制,但也有学者认为包括形式倡导,本文不详加区分。
[5]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我国已于2013年底全面启动电子商务立法,不过,此次立法仍处于初始阶段,立法大纲以及内容等尚不明确。笔者认为,作为电子商务交易基础规则的数据电文意思表示规则在我国仍然存在较大欠缺,在此次电子商务立法中应予以补充,此中也应当解决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的形式问题。本文主要从民商事一般法的角度进行论证,但论证的逻辑与结论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法。
[6] 虽然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学界分类有所差别,但意思表示形式一般作这种三元化区分。我国《合同法》上的“其他形式”也主要表现为行为形式(关于意思表示形式的发展历史,参见崔广平:《论合同的形式》,《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书面形式有一般书面形式与特别书面形式之分。一般书面形式为通常意义上的书面形式,以在纸张上书写文字为主要表现。特别书面形式是在一般书面形式的基础上,附加了更为严格的条件,如《德国民法典》上的法定书面形式与公证证书、《法国民法典》上的公证合同、英美法上的契据等。
[7] 虽现代法普遍采取形式自由,但书面形式强制在各国仍普遍存在。即便在明确采取形式自由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也出现了对行为或通知须采书面的多项规定。虽然我国于2013年撤回了当初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关于形式自由的保留,但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书面形式强制继续存在。
[8] 这主要表现为对书面形式或书面证明的要求,但以前者为主。被提出书面要求的场合包括意思表示、合同、票据、信用证、仓单、提单、病历以及某些陈述、通知、诉讼文件等。本文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研究数据电文,但研究的过程与结论同样适用于作为证据、单证以及其他各式文件的数据电文。
[9]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第1款(数据电文形式规则)将之体现为:“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10] 功能等同原则在贸法会2001年《电子签字示范法》、2005年《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2006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得以沿用,并在世界范围内被英美法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广泛接受。例如美国、新加坡、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俄罗斯、比利时、瑞典、伊朗、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电子商务单行法,均采取功能等同原则来处理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的形式问题。
[11] 功能等同原则可用于解决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的多个问题,笔者此处仅指在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的形式问题上,民商事一般法不宜采取功能等同原则。
[12] 若将数据电文意思表示以及数据电文形态的票据等定为一种新形式,可能需要全面修改书面要式规则,例如将我国《合同法》第238条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修改为“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数据电文形式”。《荷兰民法典》便采取这种表述方式,美国修订《统一商法典》也针对电子记录而全面修改原来的书面要式规则。若以书面形式涵盖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可能需要重新定义书面形式,《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便采取这种方式。
[13] 在书面形式中,文字信息符号(包括各语种文字、字母、数字、图形等文本符号)由纸张等有形载体(不限于纸张,但以纸张为主)承载;在口头形式中,口头语言信息符号由声音承载;在行为形式中,行为语言信息符号由积极的或消极的肢体动作承载。三种传统载体基于不同物理属性,分别承载三种信息符号,很难相互替代。而三种信息符号也只能由相应的载体承载,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符号的结构及语法规则相关。
[14] 自造纸技术成熟后,书面形式便主要表现为以纸张承载文字符号的纸式书面,具有廉价、庄严、谨慎、警示、防欺诈、便于查用与公示、易于保存以作为证据等重要功能。书面形式基于其他形式难以比拟的重要功能,逐渐成为形式体系的主导与形式强制的主体,即便经历了从形式强制到形式自由的演变,这一点也未改变。
[15]《法学阶梯》第17章(订立遗嘱)第12条便规定了多类型的有形载体,“在板上、纸上、羊皮上或其他物质上书写遗嘱,均无不可。”在当时,泥板、纸莎草纸以及羊皮纸是文字的主要载体。关于文字载体的发展历史,可参见孙宝国:《18世纪以前欧洲文字传媒与社会发展研究》,东北师范大学2005年博士毕业论文。
[16] 纸张本身便是书面意思表示的最终载体,而数据电文却非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的最终载体,其还需由光盘、硬盘等存储媒介承载。但由于贸法会及各国为保持技术中性而抽象地、宽泛地界定数据电文、电子记录等类似概念,概念本身所含因素甚广,数据电文对等于纸张,不必再向存储媒介追溯。贸法会及各国也主要围绕着数据电文与纸张展开比较,在此基础上进行研究、立法。例如,以发送纸质信件、电子邮件做出要约的,纸质信件、电子邮件为要约意思表示的载体。
[17] 数据电文类型多样,通常以电子技术与数字技术为基础,由计算设备生成、存储。主体使用一定的人读信息符号将信息输入计算设备,计算设备按照相应的机器语言规则进行数字化转换、编码,形成机读数字代码逻辑序列,此即数据电文。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无法脱离纸张的电报、电传、传真非为数据电文(参见房绍坤、于海防:《论数据电文制度的涵义及表意基础》,《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18] 虽然数据电文表现为存储媒介中的磁性记录(或光学记录等),但这并无度量意义。若数据电文通过网络存储于他处(如云存储),存储媒介、存储位置甚至是难以确定的。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不论是生成、处理、存储、传输,数据电文均无形态可言。与纸张之“有形性”相比,数据电文具有“无形性”,是意思表示的无形载体。
[19] 虽然数据电文的整个输入过程以及最终的输出看起来人可直接感知,但这个过程伴随了大量的人机转换自动操作,计算设备将机读代码转换为人读符号,自动输出为人可理解的信息。
[20] 例如在自动化程度较高的证券市场中,做市商普遍使用高频交易系统,系统自主下达证券交易指令。
[21] 例如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3~149页;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3~74页;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00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6页;卓小苏:《电子合同形式论》,《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齐爱民、万暄、张素华:《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刘颖、吕国民:《论书面形式对电子商务的挑战及其解决方法》,《学术交流》2003年第1期;余立力:《论基于互联网的意思表示》,《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周海伦:《电子商务合同问题研究》,吉林大学法学院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3页。
[22] 参见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2页。
[23] 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载体系有形载体,声音、肢体动作非为有形载体,不能“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有形载体的基本特征是有形性、平面性、可视性,即便是立体物体,也是以其平面来书写、呈现(例如在石头上书写,也是以石头的一面来书写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定义书面所使用的“tangible”便指有形载体。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仍使用“tangible”来定义书面,但对电子记录的定义却不使用“tangible”。
[24] 贸法会:《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及其颁布指南》(官方中文版),第18段,http://www.uncitral.org/pdf/chinese/texts/electcom/MLECCV05-89449_Ebook.pdf,访问时间:2014年3月12日。
[25] DCFR第1-1:106条源于ACQP(Principles of the Existing EC Contract Law,Acquis Group)中的第1:304条、第1:305条与第1:306条,并稍作改进。
[26] 文本形式是DCFR中最低层次的书面形式,不限定读取的手段、使用的媒介,存储要求也不严格。例如可自计算机屏幕阅读的数据电文,表意人未提供存储手段,但相对人可自助存储,此为文本形式,却非耐久介质上的文本形式。DCFR虽然规定了文本形式,但仅出现在第2-3:105条、第2-9:103条。在对当事人影响比较大的场合,DCFR要求使用耐久介质上的文本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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