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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锅炉超使用年限被判解除合同案之批判

    [ 樊斌杰 ]——(2015-5-3) / 已阅8398次

    对锅炉超使用年限被判解除合同案之批判

    2006年4月8日,戴某与刘某签订《参股协议》,约定戴某向刘某经营的修水县豪帮竹地板厂投资100000元,保底利润为55000元/年,一年按10个月计算,每月8日付红利5500元,10个月付清,戴某不承担任何风险,如果该厂严重亏损甚至倒闭,以该厂的固定资产折旧抵押给戴某,参股时间为一年,即2006年4月8日至2007年4月8日。在该参股协议下方注明“乙方(指戴某)投股壹拾伍万元给甲方(指修水县豪帮竹地板厂),每年分红利捌万贰仟伍佰元整,甲方每月付乙方红利捌仟贰佰伍拾元现金。”当日,刘某向戴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股金,金额150000元,盖修水县豪帮竹地板厂印章。该协议一年期满日即2007年4月8日,戴某与刘某续订参股协议,《续订参股协议》的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6年4月8日签订的参股协议一年合同已期满,因甲方周转资金困难,无法退回投资款壹拾伍万元给乙方。现经甲乙双方方协商续订一年,特立如下条款:一、具体条约和分红分配按2006年4月8日参股协议执行,2006年4月8日参股协议和股金收款收据(NO:0449381)继续有效……五、以上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2007年元月8日,刘某收戴某2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注此款在2007年3月8号还清。
    2007年3月21日,刘某收戴某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2008年5月27日,刘某向戴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款用途收毛竹用,金额19500元。
    2008年8月25日,戴某与刘某订立《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其内容为:甲方因欠乙方投资款壹拾玖万元无能偿还,经双方协商特立如下条款:1、甲方愿意将所有机器设备让乙方进行生产,作为甲方欠乙方投资壹拾玖万元债务还款,甲方不限制乙方在厂的生产时间,即乙方无论与谁合作,除掉合作伙伴应分乙方一半的纯利外,乙方赚到纯利润壹拾玖万元现金立即将甲方所有机器设备如数归还给甲方……5、甲方(修水县豪帮竹地板厂)的营业执照和竹木加工许可证等各种证件要无条件给乙方使用,直到乙方赚回壹拾玖万元现金为止。乙方在生产过程中,甲方必须配合换证等工作。6、乙方将进出账款项目如实由会计制表进账,甲方每月底与乙方会计对账目一次。7、乙方除掉合作伙伴纯利润一半外,乙方赚回纯投资壹拾玖万元后,立即将甲方的机器设备交给甲方使用生产,甲乙双方以前订立的协议终止。8、以上协议,双方必须自觉遵守,如有一方违反合约,罚违约金拾万元现金。9、以上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
    2009年8月1日,戴某与刘某订立《搬机器设备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因欠乙方投资款贰拾万元本金无能偿还,经双方协商特立如下条款:一、甲方愿意将装在东电场地(修水县豪帮竹地板厂)的一个锅炉,一台四层压机,一个炭化炉,一台粗铣机,二台精洗机,一台撞机,一台断料机,一台压刨机,让乙方搬到修水县嘉乐竹制品厂(七二四矿车库)进行生产,作为甲方欠乙方投资款贰拾万元本金债务还款,期限为四年(即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四年合同期满,乙方将搬来的锅炉、机器设备按清单如数还给甲方……五、除乙方搬来甲方的锅炉、机器设备按清单数外,乙方所有安装和购买在修水县嘉乐竹制品厂(七二四矿车库)的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一切与甲方无关。六、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日起,甲方的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甲方保管,四年合同之内,甲方不能转借或转让给他人,更不能自己加工生产。七、以上各项条款,甲、乙双方必须负责履行。否则,违 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八、以上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附:机器设备另附清单)。修水县马坳豪帮竹地板机器设备清单1、二吨锅炉一个(带鼓风机、引风机各一个)……15、选面片和精铣、粗洗机的接片铁架在小共计三个。注:以上机器设备共计十五组,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2009年7月30日,戴某就已将机器设备清单所载15组机器设备从东津电站库区(修水县豪帮竹地板厂)搬至七二四矿车库(修水县嘉乐竹制品厂)。
    2010年3月18日,戴某以修水县嘉乐竹制品厂之名向修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安装锅炉,次月15日被告知你厂申请安装锅炉使用年限达19年,违反了文件规定,不能转让和移装。
    2010年7月22日,戴某具状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以及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搬机器设备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搬运费等费用15000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9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010年8月28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在修水报以遗失的形式向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遗失内容为:刘某:本院受理戴某诉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遇节假日顺延)上午九时在民二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0年12月2日9时,该案在民二庭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笔录第八页记录“审:你诉请中请求确认转和搬机器设备协议无效是什么意思?原:因为我无法经营,达不了合同目的,所以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并要求被告归还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九页记录“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有何辩论意见?原: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审:法庭辩论结束,因被告未到庭,调解不成,现在休庭。”
    2010年12月15日15时,该案在民二庭第二次开庭。开庭审理笔录第三页记录“原:宣读民事起诉状(详见诉状)”,第六页记录“审:现向原告进行释明,当时在民事诉状中的诉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机器生产设备协议和搬机器设备为解除而不是无效。”“原:现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转机器生产设备和搬机器设备(2009年8月1日)解除。”
    2010年12月21日,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1年1月1日,在修水报公告送达。
    修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修水县豪帮竹地板厂参股,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在2007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因该条据上注明了还款日期,故可认定此款为借款。2007年1月8日,2007年3月21日和2008年5月27日这三张借据原告与被告均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三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的锅炉不能转让和移装,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机器生产设备》和《搬机器设备协议》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和《搬机器设备协议》。
    二、由被告刘某向原告戴某偿还借款209500元,其中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4.87%。的4倍从2007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共计利息128568元,本息合计338068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综合以上情事,笔者从程序和实体进行分析,认为该判决存在如下几种情形:
    一、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驳夺了申诉人的辩论权。
    其一、2010年8月28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在修水报以公告的形式向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是2010年8月28日刊登的,开庭时间为刊登后的第93日,即11月29日(星期一)上午九时(8月有3日、9月有30日、10月有31日、11月29日)。可是,法院在11月29日未开庭。未开庭的原因如何?有可能原告未到庭即缺席。如果是这种情形,法院就应当视为撤回起诉处理,而不应当在12月2日上午九时再为原告开庭。也有可能是法官有事需要变更开庭时间,如果是这种情形,法院则应另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法院没有送达开庭传票就迳行开庭审理。
    其二、2010年12月15日15时,第二次开庭没有向刘某送达开庭传票,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规定;戴某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口头变更诉讼请求,没有通知刘某,更没有给刘某的答辩时间,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在案件审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规定之变更诉讼请求期限为“法庭辩论结束前”之规定,因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日为2010年12月2日上午;更违反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该等行为不仅驳夺了申诉人的辩论权,也违反了未经传票传唤不得制度判决的规定。
    二、 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关于《参股协议》,判决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款,这没有问题,刘某与戴某签订《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和《搬机器设备协议》的目的就是约定投资款的返还问题。
    2、关于《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和《搬机器设备协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判决没有认定。刘某与戴某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偿还戴某的投资款(也可说是刘某对戴某的借款)。偿还的方式先是约定将修水县豪帮竹地板厂交给被诉人经营,用其所获利润来抵消刘某对戴某所负的债务。抵消债务的金额为190000元本金,经营年限至本金还清时止。十一月个后,双方解除了《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接着又签订《搬机器设备协议》,约定由戴某将修水县豪帮竹地板厂所有的机器设备搬至修水县嘉乐竹制品厂使用,机器设备使用年限为四年,抵偿刘某欠款200000元本金,也就是刘某把机器设备给戴某使用四年,抵消之前参股协议所形成的债务200000元。由此,刘某与戴某之间存在四份协议和四种法律关系,其一两份参股协议系民间借贷之债,其二《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系承包经营之债,其三《搬机器设备协议》系财产租赁之债,其四《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和《搬机器设备协议》之债与参股协议之债抵消关系。在财产租赁法律关系中,锅炉只是财产租赁标的中的一小部分,即十五组财产中的一组,。法院对后面两份抵消债务协议在既没有进行事实审也没有进行法律审的情况下,而迳行以锅炉不能转让和移装为由判决予以解除。在《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中,不存在“锅炉转让和移装”情形,在《搬机器设备协议》中,只存在“移装”情形。
    因为法院对《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和《搬机器设备协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性质没有进行审理,故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三、 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而第一百零八条规范的内容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承前所述,本案的法律行为事实主要有四,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有四份,判决解除《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和《搬机器设备协议》的法律依据(大前提)是什么,小前提又是什么,没有大前提,小前提如何确定?这些问题判决均未言及,也就是说判决解除后面的两份协议根本就没有适用法律,是法官有意为之,还是业务能力问题,只能由人们去联想。笔者没有证据不能凭空评说。

    作者:樊斌杰 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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