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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余秀才 ]——(2015-3-17) / 已阅11265次

    立案登记制之我见

    摘要:

    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核心变化在于变“不予受理”为“不予立案”。两个字的变革解决了立案难的三大问题——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肯给书面答复。

    关键词:

    立案难、立案登记制、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引言: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为贯彻落实实施之,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一、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前提

    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是西方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意思是法官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裁判案件。这体现了法官造法功能,即便法律无规定,法官亦应根据公平、正义、良知和道德等一系列自然法准则,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判。在这一精神的指引下,渐渐形成普通法系。无法律不能拒绝,有规定更不用说,以此推之,法官将无可拒绝裁判之理由。医生可以医术不精为由拒救病人,老师可以才疏学浅为由拒教学生,旅店可以客满为由拒绝入住,饭店可以售罄为由拒绝用餐,唯法官不能。用不负责任的话说,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就是说:“判不对,难道你还判不错?”你不能判原告对,难道你还不能判原告错?再退一步,你无能作出一个正确裁判,难道还不能作出一个错误裁判?总之,你作为法官,必须要在规定的审限内给当事人一个说法,一个书面的确定的结果,大不了让当事人上诉、申诉,但绝不允许拒绝裁判,不允许不作为,让案件无限期粘在自己手里。然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法官不拒绝裁判最基本的前提,是案件必须要达到法官手上,要进入法官办案系统,追根溯源,即案件必须立案。

    二、立案难的三大表现

    立案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给书面答复,最终形成法院案件系统的“门”难进。不收材料,即简单粗暴地回答:“这事不归我们管”、“这个我们不管”,然后将诉讼材料退还当事人。然人民群众的智慧是无穷的,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不能拒收信件,故人民群众开始用快递递交诉讼材料。于是出现了不予答复的情况,信件照收,但束之高阁,不予理睬;或者会象征性地打个电话告诉你,法院不立案,让你来把材料拿回去。当事人当然不肯轻易将诉讼材料拿回,便要求法院下不予受理裁定。法院既然决定不立案,当然不肯下裁定,于是便出现了不给书面答复的情况,事情就这样僵持下来,立案难产生了。

    “六难”即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立案难、诉讼难、执行难,由上可知,一个立案难,实际上就包括了前四“难”。

    三、立案登记的实现

    (一)不予受理的悖论

    以前,法院不予立案,依法应制作不予受理裁定,该裁定可上诉,对上诉结果不服,还可申诉。或许我们仍可坚持认为,案件未进入实体处理程序,故不算受理,但实际上却已进入了年终的案件统计数据中。因此,法院虽不予立案,但“事”实际已经粘在手上,还有了相应的裁判文书。从此意义上说,又怎能说是不予受理呢?

    (二)破冰之举

    在三大诉讼法中,行政诉讼法虽最后完成修改,[1]却搭上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顺风车,率先完成了立案登记制的改革。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仔细读之,可看出,与旧法最大的差别在于,制作的裁定书不再是“不予受理”,而是“不予立案”。旧行政诉讼法包括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实际上都混淆了“受理”和“立案”的区别,法院之前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应当指的是不予立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表述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还可理解,[2]因为当时还没提出立案登记制的说法。但与行政诉讼法相比,在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解释)反落下尘,[3]仍然使用“不予受理”的说法,[4]这无疑会让民事立案法官无所适从。

    (三)立案登记制的具体实施办法

    时至今日,裁定中所说的“不予受理”,都是指不予立案,不进入实体处理程序。据此,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已具体明确裁定不予立案时,民事诉讼亦应与时俱进,变裁定不予受理为裁定不予立案。因为已收案件材料了、处理了并作出裁定了,又怎能再说是不予受理呢?具体来说,就是凡是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法院都应当收下、受理并进行登记,能当场立案的当场立案,不能当场立案的在七日内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书面告知如何处理;对不属本院管辖的,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该裁定可上诉,对上诉结果不服的,可申请再审。

    四、立案登记制的拓展思考

    通过前面的处理,可以说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领域已经基本解决了立案难问题,但刑事诉讼领域却仍悬而未决。其实最早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就是刑事诉讼领域,法律及司法解释早有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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