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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田军 ]——(2015-2-4) / 已阅9112次

    交通事故中自愿承担全责的思考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田军


    2011年2月10日,王霞驾驶京FH###号机动车行至西大街1号楼前时,适逢李花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李花躲闪不及撞上机动车,造成李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简易程序处理,因机动车缴纳保险,认定王霞承担全部责任。
    2011年8月5日,红十字会鉴定中心鉴定,李花构成I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
    2011年9月10日,李花将王霞及所属保险公司诉上法院,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余万元。经审理,法院依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及相关证据,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王霞全部承担。二次手术费用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诉解决。
    2013年7月8日,李花又一次起诉王霞索赔二次治疗费用等5万元。法院依据第一次判决确定的责任等事实,再次判决王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王霞在收到第二次判决书后,久久不能平静,自己陷入了一个无止境的怪圈,只要李花据此提出赔偿,王霞就要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交警不是这么说的,当时机动车有保险,保险公司承担了就可以,怎么现在没完没了啊?这样的话,何年何月算个头啊?
    据王霞陈述,事发时李花的电动车车速在每小时30公里左右,自己的车并不快,况且是李花的车撞的我的车啊,依法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自己当时不懂,对方又是个电动自行车,还有保险,自己就愿意承担全责,才留下今天的“祸根”。后悔晚已!
    第一、第一次判决认定的责任是后续诉讼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后续诉讼完全依据第一次判决的责任进行确认。如想改变责任,只能就第一次判决申请再审或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但本案第一次判决是在2012年6月,距今超过申请再审的时效。提请抗诉,难度还在于庭审中,王霞对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检察机关也难以确定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问题,据此推翻第一次判决的责任比登天还难。
    第二、《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存在瑕疵,存在伤残的事故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也就是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本案李花经鉴定为I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存在瑕疵。但如何由已经由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变为普通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推翻责任,难上加难。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实认定、事故成因的分析,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是法院审理案件时,确定双方事故责任大小和比例的重要的证据,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唯一证据。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出具的文书,是证明力较高的书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结论是错误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直接采纳认定书的结论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所以说认定书是“重要”证据。但是,在当事人有确实证据证明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是错误的时,法院有权根据证据情况,重新确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比例,也就是不再采纳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据此,依据事故认定书,现场无监控,法院判决不存在错误,更何况王霞亦对时间、地点、责任无异议。假设本案不存在事故认定书,双方无争议,王霞自愿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法院判决依旧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即自认的事实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第三、后续治疗费的承担,赔偿义务人均应承担。
    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明确规定后续治疗费亦应予以赔偿。据此,确因此次事故给李花造成的损失,王霞均应承担责任,且没有时间限制。
    第四、电动车的归属,决定责任的承担。
    本案事故认定中,电动自行车是否进行登记,依据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的认定,由此导致归责原则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按照此法律规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采用多元化归责原则,根据交通事故主体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员无论有无过错,只要对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损害,法律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若有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即过失相抵,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才免除承担民事责任。
    《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车的基本参数主要包括:最高时速不超过20km/h,整车质量不超过40kg,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以最高车速电动骑行时,其干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 m,湿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15 m,且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功能。2006年北京市公安局颁布《关于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通告》,决定自2006年1月4日起,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办理车辆登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前后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核发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且列入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准予登记,核发牌证。即符合条件的电动车列入非机动车管理体系,属于非机动车,超过上述条件的应纳入机动车管理体系。本案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法院的审理均未查明,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一切一切还在继续----,最感冤枉的王霞,当初的一句愿承担全部责任,造成现在的追悔莫及。王霞说如果当时同等或主次责任,李花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可能也不会无休止的诉讼。一切都晚了------
    就此王霞也说,事故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应依据客观事实负该负担的责任。世上没有弱者,不能因为自己是机动车就充当强者,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有弱者,也是值得“同情”而不值得“可怜”。
    2013年10月09日彧雅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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