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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官不应做“法律的奴隶”而应做法律的主人——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等司法解释为视觉

    [ 王礼仁 ]——(2014-8-27) / 已阅22587次

    6、夫妻借贷型家事代理与其他家事代理认定标准的误区;

    7、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的误区;

    8、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误区;

    9、法定所得共有制与共同债务关系的误区(即逻辑连接错误);

    10夫妻债务“内外有别论”的误区。

    十个误区,此不详述。这里仅就“夫妻内部追偿”的误区,做一个简要说明。根据“内外有别论”的观点,在未确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非举债一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举债方追偿。这完全是误区。第一,追偿只能发生在具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中,即对于符合连带责任条件的债务,另一方偿还后可以追偿。而不是任何债务都替他人偿还后再追偿。对于另一方的违法债务或虚假债务,非举债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不存在先偿还再追偿问题,“先偿还”缺乏法律根据。第二,追偿事实上是“水中月”“镜中花”,也根本无法实现。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虚假举债或恶意举债之后,由债权人出面主张非举债一方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往往是举债人已经转移、隐匿财产或者举债人因赌博等恶意举债身陷困境,毫无给付能力时,债权人才主张非举债方给付。不论属于哪种情况,追偿都只是一个逻辑上的推论,根本无法实现。而且所谓非举债一方的连带责任,往往变成了事实上的全部责任。因而,这种“追偿说”实质上是一种“无理说”“坑人说”。

    (三)明确两个重心(认定夫妻债务应当明确两个重心)

    夫妻协议离婚分担债务、夫妻协议分割财产,其重心是防止逃债;第三人主张债权、夫妻一方主张债务,其重心是防止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

    (四)掌握两种方法(认定夫妻债务应当掌握的两种方法)

    一是三角关系定位法。对于债权人起诉的夫妻债务案件,首先要确定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三者利害关系链,即谁与谁是利益攸关方?在此基础上确定举证责任和审理重点。

    二是虚假债务与债权人善意辨别法(略)。“两种方法”属于经验法则,需要法官根据审判经验和具体案情加以甄别,无法面面俱到。

    总之,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把司法解释与婚姻法相结合;把法条与法理相结合;把已然规则与应然规则相结合;把科学标准与科学方法相结合。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正确认定和判断夫妻债务。

    四、应当重新构建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利益平衡保护规则

    (一)应当建立一般夫妻债务与准夫妻债务的不同概念

    (二)应当以家事代理为平衡木构建平衡保护规则

    (三)夫妻债务分担和财产分割约定对债权人效力的认定

    五、对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修改夫妻债务规定的不同看法。

    第二个问题: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8条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关于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第8条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必须变更监护关系等司法解释,都存在严重缺陷,也属于“恶”的司法解释。

    其中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导致“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等“一卡二乱三慢”现象十分严重,民政机关当被告更是绝无仅有的“冤大头”。

    而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必须变更监护关系,则使一场官司变成数场官司,无端加重当事人负担。其规定既缺乏法律根据,更没有法理基础。

    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中的不少问题,都需要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及时发现并有效规避。

    小结

    通过对上述司法解释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法官如果机械执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就会造成案件处理失当甚至铸成错案。因而,法官不应做“法律的奴隶”,而应做法律的主人。法官要创造性执行法律,只有这样,法律才有生命力,司法才有正义感。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24条的理解和执行,充分体现了做法律主人的品质。他们能够冲破第24条的羁绊,在处理夫妻债务时,牢牢把握夫妻债务的本质,以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作为主要根据,科学地规避了24条的弊端,其效果很好,对遏制虚假债务和恶意举债具有积极意义,值得全国各地法院学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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