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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合作,解决“民事执行难”的可行性分析

    [ 邓钧元 ]——(2014-6-16) / 已阅11408次

    【摘要】民事执行是指实现确定民事权利的各种合法而又可能的救济方式。其中既包括占主导地位的公力救济,也包括处于法律边缘的私力救济。当今中国,公力救济在获取信息途径、自身工作方式以及外部因素的影响下,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执行难的困境。从中国法制史、外国立法例和现实状况分析,在公力救济占主导地位的情形下,允许私力救济在民事执行中发挥一定的作用,与此同时进一步促进两者的合作,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对私力救济进行规制,也许正是一种解决“民事执行难”的可行性方案。
    【关键字】民事执行 公力救济 私力救济
    【引言】中国法律界流行这样一句话:法院有三难,行政诉讼立案难,刑事诉讼辩护难,民事诉讼执行难。在学习民诉法案例的过程中,执行程序一直是我所关注的焦点,因为它关系着当事人的权益是否最终实现。如果法院的生效判决长期得不到有效执行,那么,人们可能就会对法律效力失去信心,更谈不上在整个社会形成对法律的信仰。所以,如何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我认为国家的立法应该选择一个全新的角度去破解——引入“私力救济”,进而寻找一种机制,使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通力合作,更好地维护公民的权益。
    【正文】
    一、民事执行难的现状与原因分析
    海南省某法院近三年的统计数据发现,民事案件的实际执结率不足50%.执行标的实际到位率不足40%,执行结案率和实际执行到位率都偏低,甚至呈现下降的趋势。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占相对大的比例。一叶知秋,可知民事执行的形势确实不容乐观。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点:
    l、执行力量和积极性不足,然而需要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多。目前,法院执行局一般都在十人左右,最多也不过二十几人,而每年的执行案件却多达几百起,本身公力救济就缺乏积极性,司法资源分配有如此不足,难怪案件大量积压,当事人迟迟得不到救济。
    2、执行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由于法院的执行案件都比较多,许多法院不注重加强执行人员的业务水平,提高其处理问题的应变能力。
    3、执行手段软弱。由于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对有执行条件的案件不敢适用执行程序,造成部分当事人虽然有履行能力也不履行义务。
    4、被执行人逃避债务。当前,找不到被执行人而使案件无法执行是民事执行中的常态现象。还有一些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故意隐瞒或转移财产,使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因找不到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而使案件不能及时执行完结,因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5、社会监管不力,不规范,不透明,假账多,个人收入不公开等。我国未建立完备的社会征信体系,导致一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降低其社会信誉度难,法院也无法准确掌握被执行人的去向和财产状况。

    二、民事执行中私力救济的沿革与优势
    (一)中国法制史里的私力救济执行
    私力救济在我们中华历史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大一时学习中国法制史我们就有学到,至少从唐代开始,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则可以请求官司进行假扣押、假处分。当时私力救济仍然得到政府许可,但必须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度。假如债权人过度夺取,超过部分按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唐律疏议: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但明、清以后,凡不诉官司获得许可而采取私力救济措施的,一律视为犯法,必须科罚。民国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标志着中国全面接受大陆法禁止私力救济的制度设计。
    (二)外国民事执行中的私力救济
    国外早有私人或半私人的执行体制,例如,在法国由专业人员,如律师从事执行工作,如同私人企业一样运行,但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具体体现在:1. 执行人员由司法机关任命,属于准司法人员;2. 保持中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不损害第三方利益;3. 在执行中有一定的独立权,但活动范围被局限在一定区域;4. 法律规定收费水平,严格控制,以保证当事人不受执行员的费用剥削。
    而从美德两国的民事执行概况则可大体得知西方法治国家民事执行的方式,即在公力救济占主导地位的情形下,允许私力救济在民事执行中发挥一定的作用,与此同时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对私力救济进行规制。
    (三)当前我国民事执行中私力救济的现实状况
    目前“民间收债公司”等私人机构已存在多时,并且早在实践中证明了它们存在的意义,在上海等大城市出现了越来越多从事债务催收和侦探调查等法律咨询公司,其主要业务是接受债权人(多为企业) 的委托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并以债权人的名义采用亲自催讨等方式向债务人收债。鉴于中国法院现阶段“执行难”的状况,我们有理由相信债权人会理性地选择收益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方式。
    同时,实践中法院与调查公司的“合作”的成功案例也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启示:2002 年11 月,泸州法院一起3年未获执行的案件中,原告某镇基金会通过镇政府出面,请求法院允许其聘请民间机构调查。10多天后,私人侦探查明被执行人住所及财产状况,根据蹲点守候48小时的私人侦探提供的线索,法院拘留了被执行人,追回资金20余万元。依泸州中级法院“限制债务人高消费令”公告中“公民举报有奖”的承诺,该法院对私人侦探兑现了相当于执行款5 %的奖励,镇政府给予了标的额20 %的重奖。
    (四)民事执行中私力救济的优势
    与公力救济获取信息途径受阻、自身工作方式的缺陷以及公务部门积极性欠缺相比,私力救济由于其专业与技巧带来的效率性,以及利益与激励带来的实效性,使得它在民事执行中相对于公力救济而言有自身独特的优势。私力救济作为一种权利,是符合人性和正义的。民事执行中的私力救济既能弥补公力救济的危机,又有利于民事执行目的的实现。此外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在制度定位上可以形成有效补充、弥补局限;在功能定位上可以形成竞争与合作;在目标定位上同样是实现权利、维护秩序。可以说,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及其与公力救济的密切联系,为其导入民事执行提供了可行性。

    三、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共存与合作方式
    把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结合起来,承认两者的共存,并找出一个适当的组合方式作为新的民事执行制度——我认为这是值得探讨的解决“民事执行难”的方案。
    如何建立这种共存与合作机制并使之合理发展呢?
    (一)首先在立法方面。
    (1)必须通过立法程序授权私人执行法律,私人执法才有合法性依据。私人执法的劣势在于强制性权威不足,因此,可以由私人执法机构就执行中的冻结、划拨、扣押等行为携当事人的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命令,同时对不当、错误的执行措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为了避免私力救济带来的诸如黑社会暴力等负面效果,立法中必须考虑系统严格的惩罚机制,对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私力救济和超越法律规定尺度进行救济的情形进行严格的惩治,第一,若私力救济行为公然违法,则当然依法予以惩处;第二,对介于合法与违法之间者,视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如公然违背道德或损害社会公益的,应予以制止甚至处罚;如私力救济的效益大于其负面影响且该负面影响不会危及我们公认的价值时,则应予默认。
    (二)在具体导入类型上,民间调查和民间要债可作为两类规范的私力救济类型导入其中,并且对这两类机构可从从业人员资格、行业准入制度、业务范围、机构法律责任和管理模式五方面进行规范。
    具体制度设计:
    第一,对私人执行机构制定严格的准入机制,其资质以“严格审查”为原则,实行“年审制”;为其规定较为明确的收费标准,并对其内部管理、财会制度、经营状况等实行信息透明化、公开化。
    第二,明确规定业务范围,涉及公共利益不可赋予私人执行机构。
    第三,人员配置方面,要求执行人员具有一定的道德素养、法律基础及学历水平,实行职业资质考核、认证制度,只有通过执业资格考试才可从业。
    第四,赋予私人执行机构相应的执行权,在执行程序、措施方面,借鉴目前国家执行机关的相关规范,使之合法、合理、高效得运作,同时,执行机构应当将执行措施、结果等信息及时报告法院。
    第五,可以考虑由法院及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法院负责执行业务方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资质评审、人员配置等事务。同时,采取事后监管的方式,要求私人执法机构根据其业务量情况在指定银行储备损害赔偿基金,处于国家的监控之下。

    【结语】虽然我不知道,在民事执行中这样一种公力与私力结合的方案是否能够经历实践的考验,但是敢于去思考本身就充满乐趣。英国的埃里.凯杜里说过:“国家的凝聚力和国民对她的忠诚,取决于国家保证个人福祉的能力,热爱国家是由于他们得到好处的结果。”我对法律设计的想法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我始终相信,国家保证个人福祉最重要是实现法律的价值,真实有效地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这样才能满足我们对社会正义的期望。

    【参考文献】
    1、牛慧峰;民事“执行难”探析[D];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
    2、徐昕;论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交错——一个法理的阐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04期
    3、徐昕;论私力救济[D];清华大学;2003年
    4、谭秋桂;民事执行权定位问题探析[J];政法论坛;2003年04期
    5、童兆洪;论民事执行权的运行[J];法律适用;2004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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