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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送养与拐卖居间行为要区别定性

    [ 谭建荣 ]——(2014-4-3) / 已阅4218次

    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较为猖獗。对于该类犯罪,刑法和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实践中对相关条文如何理解适用,特别是对该类犯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很多争议。笔者认为,对送养与拐卖居间行为应区分具体情况分别定性,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送养型居间介绍行为。对于他人送养亲生子女的居间介绍行为,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明知而居间介绍收养人的,即使没有谋取任何利益,也应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认定。第二种是纯粹为他人送养子女寻找收养者,没有任何牟利行为的(正当劳务费除外),不以犯罪论处。第三种是为他人送养居间介绍或者为他人收养居间介绍,收取报酬。这种居间介绍行为的定性应该依照送养方的性质来定。由于其行为不具有侵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益,笔者认为不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理。

    拐卖型居间介绍行为。在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对合犯犯罪均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居间介绍行为人所起的作用来区分,分别定性。其一,主要为贩卖者居间介绍收买人的,无论有无牟利,按照贩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处理。其二,主要为收买者居间介绍贩卖人的,同样无须牟利,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其三,如果是纯粹为双方牵线搭桥、居间介绍,则应该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的想象竞合,从一重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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