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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

    [ 杨立新 ]——(2013-12-26) / 已阅18697次

      编者按:经过两年的筹备,近30个国家和地区的侵权法学专家将于2013年9月14日在中国哈尔滨隆重集会,宣告学会成立,并举行第一届学术研讨会。这是世界侵权法学者的盛会,也是世界私法学界学者的盛会。黑龙江大学作为会议承办方,热烈祝贺世界侵权法学会成立,并祝贺第一届世界侵权法学术研讨会取得成功。经参加本次会议的两位中国法报告人的同意,现将他们撰写的《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的中国专家报告予以刊发,供大家交流研讨。

      案例一:刹车片故障产品责任案
      (一)虚拟的简要案情
      X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自行车。2011年,X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使用其经过测试后发现比传统材料更便宜、更耐用且总体而言更有效的新材料来生产刹车片。该公司知道在特别情况(温度、地面湿度、油污等)同时具备时,新刹车片材料可能存在突然失灵的微小风险,但是该公司认为此种风险最终发生仅仅很有可能而且是非常罕见的,比起新材料的一般优点此种风险并不重要。在该公司所有采用了新刹车片的自行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都用小字体对失灵的可能性做了说明。A购买了一辆这种自行车,成为因为新刹车片故障发生事故受伤的少数人之一。A的自行车也损坏了。一位行人B也因为同一事故受伤。
      (二)中国法对本案受害人的救济方法
      X有限责任公司对A和B承担何种责任,与A和B得基于何种请求权基础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加以救济有关。首先需明晰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了更好地介绍中国法的处理方案,我们为上述案例增加一个销售者Z。作为生产者的X与作为销售者的Z之间存在一个供应关系,可能是买卖亦可能是委托关系。Z与作为消费者的A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与作为不特定第三人的B之间存在侵权关系。
      1.消费者A的中国法救济方法
      (1)救济路径一
      作为与Z之间存在特别法律关系的A来说,可以基于中国《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救济。中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A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Z依照加害给付责任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于A的损害是人身损害,为固有利益损害,因此,依照本条规定,A既可以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A 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
      此种救济模式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关系。由于A与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中国法,不能依照违约损害赔偿请求X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救济路径二
      对于消费者A来说,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法》请求销售者Z或生产者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请求权针对销售者Z时,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42条和第 43条。当请求权针对生产者X时,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41条和第43条。《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A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请求赔偿范围包括在事故中其受到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对于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自行车,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的解释,也包括在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1]
      2.不特定第三人B的中国法救济方法
      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B可以直接向X提起产品责任之诉进行索赔。当然还有另一种救济方法,即B直接向A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此时,A可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进行免责抗辩。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追加X为被告,X与A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法院可直接判决X作为最终责任人承担产品责任;或基于过错侵权的判断标准,驳回B对A的诉讼请求,B可另行起诉X。
      不过,仍然是以第一种方法救济B的损害更为方便和稳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产品责任的请求权人并非单指缺陷产品的使用者,而是“他人”。B作为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属于该条文规定的“他人”范围,可以直接起诉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
      (三)中国法适用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1.中国法规定产品责任适用双重归责原则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这三个条文的理解,学界的意见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有不同看法。
      通说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为非统一说,即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为过错责任原则;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中间责任皆为无过错责任原则。[2]但也有不同看法即统一说,认为产品生产者的归责原则是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销售者责任也应解释为不以过错为要件。[3]
      (1)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依照中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对于生产者×承担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具备因果关系要件,就构成产品责任的最终责任。
      (2)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销售者Z承担最终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对于缺陷的发生,销售者Z有过错的,才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但在特别情形下,即《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销售者Z承担产品责任的最终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的Z不存在上述情形,不承担最终责任。
      2.中国法产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
      按照中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分为对外承担方式和对内追偿方式,同时还包括第三人过错的产品责任的先付责任方式。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承担方式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提供的请求权基础,被侵权人可以依据该条款,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都有责任向提出请求的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种规则,我们称之为中间责任。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追偿方式
      如果被侵权人选择起诉的是销售者,销售者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以自己无过错对抗受害人的请求。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追偿。该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是《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款前段规定的“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而该段条文所指,就是第41条前段规定的生产者对缺陷产品承担的无过错责任。
      如果被侵权人选择起诉的是生产者,生产者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果产品缺陷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则可以向销售者进行追偿。可见,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的基础,就是《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承担了中间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对方的追偿,其实就是实现最终责任的承担,将产品责任最终归咎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那一方当事人。
      (3)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有责任第三人的追偿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按照这一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原则上被侵权人不能直接起诉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而应该起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再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这种法定的由生产者、销售者先承担责任再进行追偿的规则,学说上称为“先付责任”。[4]这种规则有利于简化诉讼关系,但在特定情形下,会出现所谓的“索赔僵局”,即生产者、销售者无力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时,由于“先付责任”规则的存在,被侵权人不能绕过生产者、销售者起诉有过错的第三人,导致无法获得必要的救济。就此问题,我们建议在先付责任人无力全部或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时,允许被侵权人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起诉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其承担应当承担的最终责任。
      3.中国法关于缺陷的认定规则
      (1)中国法对缺陷的基本分类
      中国学者对中国法规定的缺陷的理解存在不同意见,主要是四缺陷说和三缺陷说。四缺陷说认为,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说明缺陷和跟踪观察缺陷,即《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的未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的缺陷。[5]三缺陷说认为,产品缺陷只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说明不充分缺陷。[6]四缺陷说是通说,三缺陷说是少数人意见。
      (2)本案的这种缺陷中国法视为设计缺陷
      根据案情提示,“X有限责任公司知道在特别情况(温度、地面湿度、油污等)同时具备时,新刹车片材料可能存在突然失灵的微小风险,但是经过深思熟虑认为此种风险很有可能最终发生仅仅是非常罕见的,而且比起新材料的优点此种风险并不重要”。对于这种情形,中国法认为属于设计缺陷。学者提出的认定设计缺陷的标准是:(1)其设计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2)其设计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7]本案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标准。
      既然是X公司生产的该款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就是存在固有缺陷,因此不能适用关于警示说明缺陷的认定标准。认定警示说明缺陷的标准是,产品存在合理危险,但产品在销售时没有充分的警示和说明。[8]既然该案的刹车片存在的缺陷是固有缺陷,而不是经过警示说明就能够避免损害发生的合理危险,那么,上述A 与B的救济途径,不会因X在产品使用说明中的警示而有所影响。《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使该产品满足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X仍将消费者置于不合理的危险下,尽管发生几率极低,该产品仍属于缺陷产品。
      4.关于生产者免责情形
      产品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生产者仍存在具有法定事由而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中国《侵权责任法》对生产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是否免除或者减轻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的具体规定。X能否免责的法律标准也正是这个条文。《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人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使产品缺陷是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本案的自行车刹车片缺陷,并不属于发展风险的免责事由,即《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免责事由。认定发展风险免责事由的基本依据,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按照案例提示,X公司在将该自行车投放市场之时,是明知“在特别情况(温度、地面湿度、油污等)同时具备时,新刹车片材料可能存在突然失灵的微小风险”的,只是认为“此种风险很有可能最终发生仅仅是非常罕见的,而且比起新材料的优点此种风险并不重要”,因而将该刹车片用于该款自行车,并且投放市场。可见,X公司对此缺陷是明知的,在主观上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因此,对于X公司的行为不能适用发展风险的抗辩,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当产品存在合理危险的时候,生产者的充分警示说明可以免除责任。在本案中,X在生产自行车时,已经知道新刹车片材料可能存在突然失灵的微小风险,并在采用了新材料刹车片的自行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用小字体对失灵的可能性做了说明。中国法认为,由于该缺陷属于设计缺陷,是固有缺陷,不属于对于产品中存在合理危险应当充分警示说明的范围。即使有警示,也无免责可能。同时,即使认为这种危险是合理危险须做充分的警示说明,但X采取的警示措施也不符合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产品警示说明的规定。该法第18条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X没有尽到警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5.关于产品自损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产品自损,各国立法基本持否定态度。中国《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肯定性规定。这一规定源于《侵权责任法》第41条与《产品质量法》第41条关于损害的不同内容。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要件,与《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内容不同,区别在于:前者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后者为“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这个区别十分明显,《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意图显然是有意而为。本条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9]多数学者赞成产品责任的损害范围包括产品自损的解释,即产品责任的损害是指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产品以外的人身和财产损害。[10]
      对此,有学者认为缺陷产品的价金损失,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产品责任的损害范围,[11]损害是指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价值损失,对此,《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科学的。[12]
      我们赞同法工委立法专家以及多数学者的意见,这也是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想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在产品责任中,如果发生缺陷产品的损害即购买产品的合同预期利益损害,最好能够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与产品责任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合并一起向法院起诉。这样做的好处是方便对受害人的保护,避免基于同时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争议与违约损害赔偿争议分别起诉,增加受害人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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