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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下级法院监督指导关系的再认识

    [ 郑州中院课题组 ]——(2013-12-4) / 已阅5898次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关于我国上下级法院关系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相关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有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有具体的规范——以审级独立为基础并通过上诉、再审等程序对下级法院案件裁判进行审查的监督。但总的来看,这种监督关系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和解释,长期以来并不明确。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上下级法院审判监督指导关系,构建一种既符合司法工作规律又符合现实国情需要,既有利于发挥监督职能又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审判监督指导模式,是当前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一项重大课题。

    有学者认为,我国上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仅仅是指上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复核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结果进行审查、纠正,因而这种监督在性质上只能是个案的、被动的,也只能是一种事后的监督。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审判工作的监督仅限定在事后的、被动的监督,与监督本身应有的防范、补救、惩治三项功能相背离;二是混淆了审判业务关系与司法政务关系的界限,以偏概全地将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的监督关系,推广至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司法政务关系,既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本课题组经调研认为我国上下级法院不仅存在审判工作的监督关系,而且同时存在着包括党务、人事、经费等方面的司法政务工作关系。其中的审判工作监督关系,应当是能动的而不是被动的,是积极的而不是消极的,是全方位涵盖审判活动全过程的而不仅仅是事后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司法政务关系,不应是“地方为主,上级法院为辅”的管理模式,应当建立起“双重领导、共同负责”的管理体制。理由如下:

    首先,能动监督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立法本意。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里的审判工作显然是指审判工作的各个方面,既包括宏观的审判理念、审判作风和审判管理,也包括个案的审判过程、审判状态以及审判结果。如果监督理论将“审判工作”仅仅解释为个案的审判活动,限定为审判结果,显然是对立法本意的曲解。

    其次,在审判活动中,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是相互独立的审判过程。上级法院进行二审或再审程序时,下级法院的一审程序已经结束,就个案而言,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已经完成,此时实际上已无“监督”可言。上级法院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审查和处理,是一项新的独立的审判活动,与其说是一种对前程序的监督,不如说是一种救济更为准确和恰当。因此,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就需要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能动的、积极的监督指导,确保下级法院全面正确地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三,能动监督适应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法院工作的实际。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司法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对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从现实情况来看,法官的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这种现实的要求,特别是基层法院的队伍素质不高,在审判能力、审判作风、审判纪律等方面,都存在较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上级法院只满足于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个案的、事后的监督,显然是难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无法确保司法公正、高效和廉洁的。

    第四,能动监督符合我国政治和司法体制的本质要求和人民群众的认知。当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的同时,实际上也将责任赋予了上级法院,这已是广大民众的共识。曾有学者提出,上级法院只对本院自身的审判工作负责,不必向人大报告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情况,但实践证明这是不现实的。要承担起辖区法院审判工作的责任,上级法院仅仅被动的、事后的监督显然是不够的,必须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能动的全面的监督,以确保审判质量,确保廉洁司法。


    (课题组成员:刘玉华 魏 磊 郭红伟 李 冰 马瑞杰 王建林 孔凡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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