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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避免监视居住执行风险

    [ 赵兰振 ]——(2013-12-3) / 已阅12180次

      在新刑诉实施前,监视居住的适用率本来就较低,有观点认为原因在于检察干警普遍存在畏难心理和存在认识误区,笔者认为监视居住执行过程的法律风险才是更重要的因素。新刑诉实施后,监视居住制度中的指定居所情况也同样具有较高的执行风险。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风险
      1、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安全风险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身安全风险明显大于逮捕,它容易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等事故。由于指定的居所毕竟不是办案场所、羁押场所,不像那些场所有特制的防护设备,也不能像在看守所那样对被监视居住人在衣着、生活用品上有强制要求,出现自伤、自残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
      2、刑讯逼供的风险
      指定的居所的管理相对于羁押场所较松,有较大的任意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般是单独个体,有别于群体,孤立无援,监督力度较低。监控设备也可能比不上专门的羁押场所。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有可能出现不正当审讯行为,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现象。
      3、滥用监视居住的风险
      认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酌定性较大,检察机关可能会通过利用监视居住变相羁押从而规避错拘、错羁和超长羁押的法律后果。面对以上风险,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内部监督和自身监督是不可回避的现实课题。
      二、如何避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风险
      既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上述风险,我们就要采取必要措施化解这些风险:
      1、加大财政投入,保障基础建设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所”应严格按照《刑诉规则》的条件选址或建设,包括“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三个基本条件。
      检察机关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建造符合侦查职务犯罪需要、由检察机关专用或保证检察使用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并配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设备,以保证依法使用该强制措施的需要。为有效杜绝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依法对讯问活动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切实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同时,要加强对指定监视居住的监督管理人员的配备,对其进行专业化训练、培养,规范细化管理流程,使监督管理更专业化、规范化。
      2、强化内部监督,降低执行风险
      《刑诉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即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具体履行监督职责。监所检察部门应特别注重以下四个方面的监督,降低执行风险:一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对监视居住必要性进行审查,如发现“有碍侦查”情形已消除或不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则应立即转变强制措施;二是定期或不定期向被监视居住人了解侦查机关和监管人员是否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如发现侦查机关或监管人员有实施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调查核实,应予以矫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三是指定的居所是否符合要求。四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是否合法适当等,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具体是指: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或者伪造立功材料的;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行为的。
      3、提升科技水平,保证侦查活动
      在前文中提及需配备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保证讯问过程的合法进行,这主要用于讯问过程。而大多数时候被监视居住人是在正常生活休息,监视居住最长可以规定为6个月,在这6个月期间若都要进行24小时监控,投入的人力成本非常大。但不这样做,又很难解决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安全风险问题。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活动应投入更多的科技设备。例如,可要求被监视居住人佩戴体温、脉搏等生理指标测量器,若生理指标发生异常变化,监管人员会立即收到信号,继而采取对应措施。
    总的来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检察机关而言是一项新事物,在之后的实践过程中还会面对不少难题难点,必须不断总结经验,而不是畏难退缩。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方面,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保证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要注重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赵兰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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