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娜/译 ]——(2013-11-29) / 已阅39653次
第一,基本原则是:所有的诉讼都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社会公众和媒体均可旁听。
第二,在一些例外情况下,法院认为如有必要,可对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以免司法受到不当影响或者正义难以实现。
第三,如果采取对媒体报道予以适当限制这类较宽松的措施就可以使司法免受不当影响,那么法院就不得采取排除旁听这类严厉的措施。
第四,在案件的部分内容不应予以公开审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在涉及到这部分内容时立即休庭,转而进入不公开审理程序。
第五,公开质证会导致证人陷入尴尬境地的,这种情况并未达到不公开审理的必要性标准。
3.对案件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
对于案件司法报道有一些法定限制,这类限制是司法公开原则的法定例外。对于法定限制情形,无须由法院再出具决定书,而是法律自动发生限制报道的效果。比如,对于性侵案件中的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法院没有必要再出具相应的限制令,因为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披露性侵案件受害人身份。当然,在一些案件中,如果法官能够提醒媒体有关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或是作出适当引导以督促媒体遵守这样的法律规定,这对实现司法公正而言大有裨益。这些法定条款赋予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且基于一方当事人或媒体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解除、变更法定限制的权力。
3.1性侵案件的受害人
根据1992年性侵(修正)法令(以下简称“1992年法令”)的规定,性侵案件的受害人姓名是终生不予披露的。
1992年法令规定,在性侵案件中,禁止报道可能确定受害人身份的任何事项,这一条款的适用期间从接到受害人报案,到嫌疑人被提起公诉,而后一直延续贯穿受害人终生。
根据1992年法令第2条的规定,这类法定禁止适用的案件包括强奸、猥亵、嫖宿幼女以及违反1956年和2003年性侵法令的其他性犯罪。
1992年法令并不禁止披露性侵案件被告人或证人的姓名,但此行为可能导致确定被害人身份的除外。
如果披露被害人姓名可能促使其他证人出庭作证,而且如果这些证人不出庭作证将严重影响辩护权的实现,则被告人可以申请放宽限制的范围。
前述隐名原则有三种例外情况。第一,被害人(限十五周岁以上)主动放弃隐名,并提交书面同意书。第二,媒体不得在性侵案件的相关报道中披露被害人姓名,但是有权在同一被害人作为被告人的其他刑事案件的报道中披露其姓名,比如,性侵案件的被害人被另案指控犯有伪证罪。第三,法院可依职权解除对司法案件的报道限制,以力促辩方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当法院确信当前的限制令是一种过度的不合理限制时,法院也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依职权解除这类限制。第三种情况的适用条件是比较严苛的,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已被宣告无罪或是其他免予刑罚的审判结果,就简单认定可以解除对案件的报道限制。
3.2审前听证阶段作出的裁决
根据1996年刑事审判程序与调查法令(以下简称“1996年法令”)第39、40条的规定,王室法院的法官可以对证据采信或是与即将审理的案件相关的法律焦点进行审前听证,并作出裁决。
根据1996年法令第41条的规定,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包括禁止对这类审前听证程序进行报道。直到案件审结时,这类限制令才会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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