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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诏安女“被结婚”后不能结婚,应当如何解决?

    [ 王礼仁 ]——(2013-5-27) / 已阅5923次

    所谓“被结婚”,就是自己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自己的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后,自己却无法结婚,这在司法实践常常发生。2013年4月19日的《东南早报》又报道这类案例,因而,对此有必要加以探讨解决。
    一、案情介绍
    漳州诏安女孩小陈在2011年4月与未婚夫准备登记结婚时,被告知她已于2006年6月与一晋江男子洪某沯登记结婚,不能再登记结婚。为了不耽误选好的结婚日子,2011年农历六月初四,她与男友按照老家风俗先办了婚礼。2012年1月12日,警方告知冒用她身份登记结婚的是她堂妹陈某英。因陈某英系以结婚为名骗取洪某沯钱财,2012年9月被晋江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
    冒用自己身份的堂妹抓到了,法院也判决了,但“被结婚”的小陈依旧结不了婚。小陈要求民政机关撤销其婚姻登记,民政机关告知无权撤销。小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告知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小陈认为冒用身份的人已经查清并判刑,民政机关可以更正登记信息,为她办理婚姻登记,也被告知不行。据晋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王科长介绍:“当时将小陈的材料送到省民政厅时,本来准备将结婚证上小陈的身份信息修改为陈某英的身份信息,但是后来发现陈某英在2007年时以她自己的身份与诏安一男子登记结婚了,如果修改,陈某英就变成了重婚。”
    如今,两年过去了,小陈已怀孕近8个月,仍然结不了婚,她每天忧心忡忡。
    二、“被结婚者”应当如何排除结婚障碍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人们习惯于采取行政诉讼的途径,请求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这种做法,不仅可能遭遇诉讼时效等障碍,而且还会造成自己已婚或重婚等多种弊端,缺乏科学性,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一)民事诉讼是解决“被结婚者”结婚障碍的有效途径
    “被结婚者”只是身份被冒用,与他人根本没有依法登记结婚,不存在婚姻关系。因而,他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婚姻不成立问题,而不是所谓的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问题。对此行政诉讼无法解决,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提起“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解决。目前,人们之所以没有采用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被结婚者”结婚障碍,主要是对我国“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的法律根据缺乏了解。为此,有必要加以介绍。
    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或家事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起“确认婚姻成立之诉”或“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但在现行法律体制下,适用确认之诉解决有关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仍然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
    1、婚姻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婚姻登记和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条件,即依法登记婚姻则成立,登记程序违法婚姻则可能不成立。因而,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这也是落实婚姻法第8条规定的需要。
    2、在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诉种之一。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在民事诉讼中拒绝受理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有违法之嫌。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8条及其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婚姻不成立。对此,法院能够驳回起诉吗?当然不能。因为驳回起诉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第一、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第二、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实体法是婚姻法第8条,有法可依。而且婚姻法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第三、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诉种之一。无效婚姻不也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的吗?亲子关系不也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的吗?亲子关系确认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规定啊!就凭这三条,法院就无法驳回起诉,否则就是违法。
    (二)行政诉讼不具有解决此类婚姻的功能,难以有效解决此类案件。
    1、行政诉讼处理此类案件,一般都会因超过起诉期限的障碍而无法受理,诉讼路径由此终结。本案即是如此。
    2、行政诉讼处理此类案件,容易对婚姻性质判断错误。如果法院不顾诉讼期限的限制,违法受理此类案件,其结果往往是定性错误,实体处理错误。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姐姐起诉请求撤销自己与高某的婚姻,法院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而撤销。这样处理显然属于定性错误,并造成处理结果错误。因为姐姐只是自己的身份被妹妹冒用结婚而已,姐姐与高某的婚姻根本不成立或不存在,而不是无效。
    3、行政诉讼处理此类案件,容易对婚姻主体判断错误。在行政诉讼诉讼中,普遍认为:“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因而,在行政诉讼中一直将身份“被结婚者”作为婚姻当事人,并认为撤销婚姻登记就是撤销身份“被结婚者”与他人的婚姻。这当然是错误的。身份“被结婚者”根本不是婚姻当事人,只是自己的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而已。比如前例姐姐与高某既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婚姻生活事实,怎么会是婚姻当事人呢?然而,在行政诉讼中她却成为婚姻当事人。
    4、“被结婚者”起诉撤销婚姻,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如姐姐身份被冒用,她不是要求解决身份被侵害问题,而是要撤销别人婚姻。这就如同别人偷你的钱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别人还钱,而是要求拆别人房子。这种诉讼合理吗?是否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因而,“被结婚者”有没有起诉撤销他人婚姻的权利,是值得追问的。
    5、“被结婚者”起诉撤销婚姻,后遗症多。“被结婚者”起诉撤销婚姻,如果法院判决撤销了婚姻,这样的判决弊端甚多。
    第一,使未婚证者成为已婚者,使已婚者成为重婚者,使重婚者成为无罪者。因为在行政诉讼中,把“被结婚者”作为婚姻当事人,那么,如果他(她)原来没有结婚,则成为了已婚者,如果他(她)原来已婚,则构成了重婚者。相反,使用他人身份结婚而构成重婚的人则无罪了。如已婚男子陈某使用刘某身份与史某结婚,认定“被结婚者”刘某属于婚姻当事人,陈某则不是婚姻当事人,陈某当然不能构成重婚罪了。
    第二、简单地撤销婚姻,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比如前述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案,到底是撤销姐姐与高某的婚姻,还是撤销妹妹与与高某的婚姻?肯定是一个糊涂帐。如果认为是撤销姐姐与高某的婚姻,那妹妹与与高某的婚姻又如何呢?妹妹与与高某的婚姻岂不是悬而未决?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不仅可能遭遇诉讼时效等障碍,而且其诉讼功能也难以有效解决此类纠纷。
    三、小陈诉讼应当吸取的教训以及排除结婚障碍的路径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此类案件,比行政诉讼具有科学性和优越性。1、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2、符合此类案件的基本特征,其婚姻不成立定性准确;3、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定性错误和不能彻底解决纠纷等诸多弊端;4、可以避免行政诉讼中的侵权之嫌。比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姐姐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与高某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既可。至于妹妹与高某婚姻效力如何,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用你姐姐操心。
    因而,无论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案,还是诏安女孩小陈身份被堂妹冒用与晋江男子洪某沯结婚案,都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其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否认其“已婚”身份,恢复其未婚身份。这才是解决“被结婚者”结婚障碍的有效途径。
    由此可见,小陈无法结婚的最大教训,就是当初选择诉讼路径错误。即应该走民事诉讼,不应该走行政诉讼。小陈当初应当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起“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即确认她与洪某沯的婚姻不成立。在法院判决其与洪某沯的婚姻不成立后,凭生效判决登记结婚。
    但目前小陈可以不再走民事诉讼了。因为法院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系陈某英冒用小陈身份结婚。小陈可以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根据法院判决,更正婚姻登记者为陈某英,而不是小陈,并为小陈办理婚姻登记。
    至于陈某英是否构成重婚,则是另一问题。婚姻登记机关机关只能恢复婚姻登记真实事实的本来面貌,不能顾及陈某英是否重婚。如果陈某英构成重婚,则应当另行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比如如陈某英、洪某沯均可主张其中一个婚姻无效,陈某英的第二个婚姻中的丈夫也可以主张其中某一婚姻无效。因而,婚姻登记机关担心陈某英构成重婚而拒绝为小陈更改相关信息、办理婚姻登记,属于认识错误。目前小陈可以再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我相信婚姻登记机关只要明白了上述道理,一定会为小陈更正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遭到拒绝,可以以婚姻登记机关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

      作者: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三峡法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原载《中国妇女报》20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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