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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合议以物抵债的适用

    [ 熊小军 ]——(2013-4-24) / 已阅11826次


    三、对民事执行实践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适用的建议


    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在提高法院执行效率,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早日实现,节约执行成本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出现了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对抵债价格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不能体现抵债物的实际价值。易造成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唯一财产故意降低或抬高抵债价格,达到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的目的。而执行法院对抵债物价格确定的审查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同时,有的执行人员未严格区分抵债物的性质,一律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侵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严格意义上属执行和解,但是也有别于金钱给付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和解。因此,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以物抵债是动产的,动产未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进行救济。而以物抵债的是不动产或特殊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且法院已裁定作价交付抵偿债务,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交付不动产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对申请执行人的救济不足。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于抵债物的价格确定,除财产价值较低或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外,应当经过资产评估机构估价。


    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希望抵债物抵价越高越好,可以清偿更多债务,申请执行人希望抵价越低越好,这样可以避免在抵债过程中的债权损失。尤其在多个债权人时,被执行人的财产抵债过低,导致清偿债务能力减弱,无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法定评估机构确定的抵债价格,更容易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同时可以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防止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发生。在实践中,通过资产评估机构估价确定抵债价格,公正性强,也便于操作。


    (二)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法院不宜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以物抵债是一种执行和解的方式,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既然是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以物抵债,双方当事人自行交付抵债财产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即可,并不产生法院的强制执行问题,法院无需向当事人制作以物抵债裁定书,另外,若抵债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有,法院应抵债当事人的请求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则会侵害共有人的所有权。


    (三)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申请人应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是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的行为,一旦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抵债协议,则该抵债协议自动失效,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不能将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将抵债物强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更不能以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作为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根据。只能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申请恢复执行,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扣押、查封,并拍卖、变卖或强制以物抵债清偿债务。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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