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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新形势下公诉方式的变革与探索

    [ 杨勇 ]——(2013-4-8) / 已阅8542次

      三、新刑诉法修正案出台后,如何有效应对其给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它规定了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查而代之以庭前程序性审查,确立了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制度。新刑诉法181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从以上新旧两种庭前审查的规定来看,前者强调程序性审查,而后者更注重实质审查,因此,在新刑诉法重新确立“案件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的背景下,围绕增强庭审对抗,强化案件证据的诉讼模式,我们公诉机关如何应对的这种诉讼改革呢?具体把握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强化证据收集、审查,严格非法证据排除,把好案件证据关

      侦查、检察机关要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包括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对有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自首、立功等情况要一一核实。实践中,公诉人中普遍存在着重定罪证据、轻量刑证据,重法定量刑情节、轻酌定量刑情节,以及对于适用缓刑标准把握不准等问题。因而检察机关首先要提高自身全面收集、审查证据的意识,同时加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监督。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规定了后续的措施。我们认为,这一规定的价值在于为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可以有效杜绝侦查机关拒绝接受监督的现象发生,从而保证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顺利展开。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权,一方面是出于检察监督职能的体现,它是从检察客观义务中分离出来的,是与西方法治制度所不同的;另一方面,也是对法院庭前审查缺失的一种程序性保障,即:通过检察机关的屏障,将绝大多数非法证据排除在法院审查环节之前,提高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因此,排除非法证据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力,同时也是法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审查判断能力,排除非法证据,同时,应当注重自身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通过制定一套自身的操作规程,确保在案件全部移送法院后,案件证据确实、充分。

      2、严格举证责任,清晰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其满足的条件是:(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那么何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呢?是有事实、证据依据的具有客观性的“合理怀疑”,还是纯主观的“合理怀疑”或称之为“存在可能”?英美法系中有一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依据陪审团中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而我国没有采用陪审团的制度,法院、检察院、包括侦查机关所做出的都是一种专业人士的专业认识。实践中,检警两机关更倾向于前者,而法院则更倾向于后者。实务中必然涉及到统一认识的问题。同时,在举证责任方面,并未规定在被告人一方提出根本性相反事实进行反驳时需要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结果造成,被告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随口编造理由,而当检察机关去调查时往往会无功而返,或者出现查否一个又提一个,使检察机关疲于奔命。因此,建议规定被告及辩护一方提出证据的责任,即客观说,不能光凭他们随口一说,就使检察忙于取证。如:刑讯逼供,讲出侦查员的身高体貌特征,具体的第几次讯问中,时间、地点以及身上受逼供的部位,有无同步录像等情况。再比如:被告人提出其具有检举他人的立功行为,则要求其提供原始的检举材料,以及时间、地点,向什么单位检举,被检举人所涉及的罪名及基本情况等。在被告方或辩护方提出明确的提出证明要求后,再经法庭委托检察公诉机关查证相关的检举情况,在此情况下,检察公诉一方仍负有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举证责任,但在公诉方未掌握的前提下,辩方或被告一方负有提出证明的举证义务,视为提出证明的责任。同时,在维持公、检、法三家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前提下,不仅仅被动的以法院诉讼为指挥核心,使三家共同查明案件真实,而且应当加强检察院与法院会签文件或通过会议纪要统一常见多发犯罪证明标准,并将这些标准和规定及时转达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挥引导公安机关逐步提高证据收集、运用的能力,达到公诉案件的质量标准。

      3、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增强庭审对抗性和诉讼构造平衡性

      保障律师辩护权一直以来都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保障律师辩护权,也是我国“全案移送模式”的内在要求。律师辩护权是与执法办案机关的法定义务密切联系的,但法律规定了办案机关的义务,却没有与之对应的责任条款,导致办案机关只有权力,没有责任,结果“义务”成了“自由”。法律本来说的是要安排会见,但很多地方把“安排”变成了“批准”。另外,律师充分的辩护权很可能招致执法办案机关打击报复。据全国律师协会的调查显示,从1997年到2007年,全国有108名律师涉嫌触犯306条法规被追诉。律协同时对其中23个案件抽样分析发现,有高达11个案件中律师被无罪释放或撤案。自2006年律师法颁布后,律师执业中的“三难”(阅卷难、会见难、取证难)仍没有得到解决,近年更演化为“保护自身安全难”。正因如此,律师辩护率连年下滑,就全国总体而言,律师辩护率不超过25%[5]。因此,在执法办案机关转化观念的同时,切切实实保障辩护权。首先,解决会见难,阅卷难,要求侦查机关保证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嫌疑人不被监听,公诉机关不得以案件未审查为由拒绝合理的阅卷申请。新刑诉法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规定辩护律师自移送审查起诉后可查阅、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而不再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从而为律师及时了解全案事实,掌握全案证据提供了便利,为律师高效、便捷行使辩护权提供了保障。有条件的情况下,公诉部门以电子扫描的方式专设电子阅卷室,做到人与卷宗分离,同时也提高了效率。新刑诉法第56条第2款第一次明确了律师亦可依法申请排除“毒树之果”(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扩大了其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针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合法性问题可享有申请检察机关排除的权利,这是“全案移送主义”下,确保案件证据质量的一大举措,同时也弥补了庭前交换程序的缺失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即法院是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而导致诉讼拖延。通过以上的举措,大大提高了律师的辩护权,使得控辩双方具有相对平等的诉讼地位,从而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完成对抗性诉讼构造,最终利于法院查明案件真相,同时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严格规范起诉书格式和内容,从而为庭审及辩护提供保障

      不告不理原则,在绝大多数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是刑事案件审判的基本原则。因此,起诉书作为指控犯罪的法律文书,有其特有的格式和功效,不得随意变更。一方面它是法院审判的基石,法院审判遵循不告不理,起诉书对法院的裁判具有绝对的拘束力,另一方面它是控辩双方对抗的焦点和纽带。因而,作为公诉机关,一定要严格、规范的写好起诉书。但实际操作中,有很多不规范的地方。如对于投案自首如何认定,是否在起诉书中予以确认,有些表述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系投案自首的表述。准确来讲,是不严格的。因为是否认定投案自首,还需要考察被告人的庭审表现,即:当庭是否翻供、是否如实供述等情节,综合全案证据,来予以认定,因而起诉书中不宜直接认定。因为审查起诉并非最终定性环节,因而只认定投案行为的真实性即可。如:被告人某某于时间到什么地方向什么人供述其犯罪事实。例如:被告人盗窃多次或贩卖毒品多次,应当一一列举具体的时间、地点、人物、数量等等,而不应当直接以多次盗窃或多次贩卖为表述,因为该项涉及到法官判断具体的量刑幅度以及是否属于法定刑升格等情节的依据,如不准确表达,将误导法官做出错误判断。再如: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的书写,依据最高检相关起诉书格式,前科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而行政处罚仅限于认定犯罪有关的情况。实际上,我们公诉部门往往走两个极端:要么不予书写,要么全部书写。比如:认定嫌疑人构成盗窃罪的起诉书,就写其前科的时候就没必要写明其因吸毒什么时间被强制戒毒或因寻衅滋事被治安处罚等情况,因为后者对于本案盗窃罪的认定,并无关联性。同时,我们国家现有证据也无品格证据一说,无需提交法庭公开质证。因此,在起诉书中也不宜列出与本案无关的前科。

      5、全面开展出庭预案,合理评估出庭风险

      刑诉新增了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新增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条件: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二是新增规定了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新增了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三是新增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即情节严重的,拘留十日。在此背景下,公诉机关如果涉及案件有争议的地方,需要以上人员出庭作证,则要制定合理的预案,积极协调针对以上情况,与法院、公安或者当事人之间积极配合,完成此工作。同时也是增强对抗性的一种必然要求。因此,要开展针对公诉人的实战培训,妥善处理庭审调查中证人证言、证据发生的各种变化,全面提高掌控庭审局面的能力。具体要求:一是充分考虑被告人翻供导致的诉讼风险,二是细化证据种类,并针对证据合法性等功效做出解答;三是注意对被告人罪轻、无罪证据的客观收集,四是加大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力度,通过相关专门性知识来解答辩护方可能提出的疑问。五是做好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排除与使用,如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当庭有请证人出庭作证,做好交叉询问技能储备等。

      6、增强量刑建议书的法律制约效力,防止出现司法权超越立法权的情形

      新刑诉法第21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如何在审前确认可能判处三年以上,还是以下。我以为有两方面,一是全案移送卷宗,二是检察机关提出合理且具有相当约束力的书面量刑建议。法官在庭前实质审查后作出判断,所以书面量刑意见的提出与法院发挥庭审是密不可分的。目前,我们所使用的量刑标准主要是最高法和四川省高法的量刑指导意见。但是,实践中同为四川省,不同的区县间基于自身特点,对于同一种类犯罪的量刑也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的。通过与法院同志沟通,他们的普遍做法也是以量刑指导意见为基准,以本院审判惯例为修正进行量刑的。因此,在最高法和省高法指导意见基础上,迅速建立本地区常见犯罪量刑数据库势在必行,且将直接关系到基层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同时,明确在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提出抗诉的具体情形。通过列明“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增强量刑建议对于抗诉工作的有力支撑。另外,建议将量刑建议书写入起诉书内容里,加强对法院的审判约束力,因为基于此建议,法庭要通过对本案的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公开质证、认证,其判决才受此拘束力的影响。同时也防止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出现司法权超越力法权的问题。

      7、建立科学、完善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

      基于刑诉修正案对证明标准规定更加严格,因而由于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案件数和撤回起诉率会可能有所上升,上级院对下级院考评应当考虑设置更为科学的比率。公诉案件质量考核中的一些条款需要进一步研究,如认定为三类案件的一些条款,“因审查把关不严导致案件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没有依法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或者适用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明显不当的”、“因审查把关不严导致法院判决改变指控罪名或自首、立功等主要情节的”、“因出庭支持公诉运用证据或发表意见错误,导致法院做出错误判决、裁定的”,这些条款都需要考虑证明标准发生的变化,以及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所引起的证据变化对案件定性以及量刑产生的影响,也要考虑案件提起公诉后,庭审之前控辩双方交换意见对指控犯罪产生的变化和影响。上级检察机关应当高度重视,一方面认真开展同类案证据标准的研究,并以此对侦查机关和部门进行必要的引导,从而保证案件质量;另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不是原告,而是具有其客观义务的诉讼参加者,而法院才是案件的裁判者。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要排除外界干扰,客观的对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进行分析、判断,案件起诉后要能够接受不同的意见处理意见,对于指控确实存在缺陷的要敢于撤回起诉,对于认为指控没有错误的要敢于接受无罪判决,并依法提起抗诉。而上级院也应当在排除抗诉采抗率等因素的不当干扰的情况下认真研究、判断,做出是否支持抗诉的决定。

      作者系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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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邓思清:《对我国案件移送方式的检讨》,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4期。

      [2]陈卫东,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J] . 法学研究,2000

      [3]樊崇义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新走势》原载http://www.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1064

      [4]李新枝 《恢复“卷宗移送主义”不会影响裁判公正》检察日报,2005年10月10日

      [5]博弈与修正:刑诉法立法三十年 http://news.rednet.cn/c//254280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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