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炎乾 ]——(2013-3-3) / 已阅10681次
有利于加害人复归社会。除了少数被处以死刑立即执行的加害人,大多数被判处刑罚的加害人经过改造最终还是要重回社会的。刑事和解在这方面的效果明显。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就犯罪过程及损害进行交谈讨论,被害人的叙说可以使加害人较深刻地体会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从而更倾向于真诚悔过,就犯罪的个别预防而言颇有事半功倍的效果,这是一般的司法程序及矫正措施较难达到的。在刑事和解中,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形式和解协议和具体案情对加害人采取不追究或从(减)轻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给以加害人悔罪及弥补过错的机会,以利于其重新面对社会和复归社会。
3、对刑事司法机关而言
有利于更好解决纠纷,提高刑事诉讼司法效率。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冲突日趋复杂,犯罪数量有增无减,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与日俱增。特别是当事人涉诉信访现象日益突出,这都表明了传统刑事司法手段在转型期的今天明显存在不足之处。刑事和解制度借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既考虑了被害人的心理和经济补偿,也有助了加害人悔罪和得到谅解,是一种终局性的解决手段。同时,通过和解,缩短了刑事诉讼周期,直接实现诉讼效率,解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 ,降低诉讼成本,提高个案诉讼效率;提高刑事司法整体效率,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高犯罪预防效率,有效预防再犯。
4、对社会整体而言
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公平正义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就是被害人受到的各种损失尽可能的得到恢复和补偿,只有加害人切实采取补救措施,也得到被害人的宽恕、谅解,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公平正义才算得到恢复。公平正义得到有效维护,纠纷得到彻底解决,才谈得上构建和谐社会。刑事和解就为这一目的的实现提供了有效平台。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通过和解能够有效得解决纷争,实现诉讼的最终目的,进而维护了整体秩序,那么和解就维护了社会利益而不是侵犯了社会利益。
三、完善建议
(一)适用范围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少分歧,若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若范围过宽,则可能有损法律权威,出现上文所列的种种担忧和质疑。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以案件类型和可能判处的刑罚作为双重标准来界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
就案件类型而言:第一、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轻伤害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轻伤害案件可自诉也可公诉,其一般起源于民事纠纷的激化,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也可适用,该类案件中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将其适用于刑事和解,往往能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过失犯罪适用形式和解,最为常见的是交通肇事案件。第二、青少年犯罪案件,青少年是一个特殊群体,其身心发育还不成熟,犯罪后易于教育悔改,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均将青少年犯罪优先适用于刑事和解,我国历来的刑事政策也都对青少年犯罪进行宽缓处理。
就可能判处的刑罚而言: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
此外,对一些被害人对受害法益没有完全处分权的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一是侵犯社会公共法益,损害国家利益的犯罪案件,无法协调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如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黑社会组织犯罪等;二是加害人主观恶性极大,不具备刑事和解的感情基础,如累犯、惯犯等。
(二)适用条件
我国各地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均对刑事和解的条件作出自己的规定,虽各有差异 ,但也存在共同之处。总结各地实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条件应当包含以下几点:
客观方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确定犯罪行为的发生和犯罪后果,并可以确定加害人是犯罪行为人。刑事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主观方面:一是加害人认真悔罪。刑事和解关注的是对被害人的救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破坏的社会关系,加害人的真诚悔过是这一目的实现的必要条件。至于加害人是真心认罪,还是以此来换取司法机关的从(减)轻处罚,可以从其具体的行动中来加以判断,如其对犯罪事实的供认情况,其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和真诚道歉。唯有加害人做到认罪悔过,才能使被害人心理得到慰藉,进而对加害人予以谅解;也唯有加害人认罪悔过,才能表明加害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降低。二是被害人自愿谅解。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自愿自不待言,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自愿尤为关键。被害人在刑事犯罪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给其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理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使其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被害人是否对加害人予以谅解,只能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任何人的左右和外来因素的干扰。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只有在有充分证据指控罪犯及受害人和罪犯自由和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使用恢复性程序”。可见,适用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共同自愿的基础上,且该自愿以明确、自由的方式予以表达,并自愿接受刑事和解可能导致的后果。
(三)适用模式
笔者认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模式应当是以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调解和司法调解为主,委托调解为辅的模式设计。
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调解模式。刑事和解由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行协商。刑事和解的结果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均有利害关系,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是其当然的权利。达成一致意见后,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司法机关不参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仅仅充当消极的“旁观者”或者“监督者”的角色。虽然这种模式由于缺乏“中间人”的居中协调,当事人往往很难主动启动和解的进程,但其最大限度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性,是最为彻底、最为终局性的解决方式。这种模式有点像民间存在已久的“私了”解决方式,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应该还是我国刑事和解的重要方式。
司法调解模式。司法机关在刑事纠纷发生后,主动介入,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虽然这种模式过于强调司法机关的作用,较难保证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的自愿性和满意度, 但其优点在于高效、便捷,法院的专业性和中立性是主持刑事和解的优势所在,刑事和解在程序上要求调解的主持人员必须具有中立的地位和专业的法律知识。此外,法院作为刑事和解的调控机构便于对刑事和解进行事后监督。刑事和解虽然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中止诉讼程序,但这种中止必须经由司法机关介人,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进行许可性审查,防止加害人以钱舞弊或受害人被恐吓不敢主张权利等现象出现。虽然双方可以非诉讼的方式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这种社会关系仍然是刑法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种非诉讼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的监控,对社会关系是否修复进行考察。对于非真诚悔罪的以及利用刑事和解程序逃避法律责任的,要撤消原和解协议,转人正常的诉讼程序。
委托调解模式。刑事纠纷到达司法机关后,司法机关不介入和解过程,而是委托有调解能力的专业机构组织双方进行和解,在我国主要是人民调解。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有专业的社会力量的参与,也保持了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在我国,人民调解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且人民调解在民事领域已经积累了相当的经验,这对刑事和解工作具有极大借鉴意义。
(四)刑事和解与其他司法程序的对接
1、加强对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监督)。刑事和解协议虽是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合意达成的,但这种协议能否被接受并成为对加害人从(减)轻处罚的依据,要取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最终决定。 对刑事和解的司法审查应当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并且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若当事方没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达成的协议未予执行时,应将案件交付刑事审判。在随后的刑事诉讼中,法官应尽力鼓励被告人担负起对被害方的责任,并支持被害人和被告人重新融人社会,并不得将未达成的协议加以利用。
2、严格对刑事和解的量刑规范。刑事和解制度能否真正发挥积极作用,关键在于能否做到量刑规范化。量刑规范,是指在司法阶段中如何实现司法者对于个案中犯罪人的具体量刑标准的统一化和程式化。 司法机关应该严格遵循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证量刑适当。应当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加害人主动赔偿损失,仅是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加以考量,而不是一有主动赔偿,就能从(减)轻处罚,二者不能简单划等号。第二,严格把握从轻与减轻的区别。刑事和解一般仅能从轻处罚,但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具有积极赔偿等酌定情节需减轻处罚的,应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三,既便经过刑事和解后从轻处罚,也不是指一律判处法定最低刑,而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加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权,特别是对刑事和解后的量刑规范起到了积极作用。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强化刑事和解的释法说理机制。对于刑事和解后予以从(减)轻处罚的案件应当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让当事人充分理解,特别是向社会大众澄清“花钱买刑”的错误观念。一方面,要加强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应当说明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意见,特别是是否采纳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意见,还应当对加害人的积极赔偿、道歉等行为予以表示,以避免社会大众的质疑。另一方面,在开庭审理中,应对涉及刑事和解等量刑问题进行充分公开的调查与辩论,是的整个和解过程和结果尽可能的公开展现。
4、强化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可以考虑对刑事和解案件都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由法律专业人士、普通公众等组成监督委员会,对案件是否适用赔钱减刑进行调查。同时,此类案件审理也应做到司法的全程透明,不仅要向公众公开案件事实及审理过程,还要把犯罪人的悔罪态度、赔偿情况,以及受害方与犯罪人之间达成谅解的情况及时予以披露。 此外,要加强对法院刑事审判的量刑监督,广泛地开展量刑建议、量刑辩论、检察建议等多种方式,这就需要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切实发挥职能作用,以适当有效的方式纠正量刑错误。
结语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妥善解决社会纠纷,特别是刑事纠纷。在提倡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构建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刑事和解制度的着眼点并不在于对犯罪分子的报复和处罚,而是在平等、人道与宽容基础之上,展现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人性化、宽容和妥协性,更多的关注治疗创伤和恢复破裂的社会关系。
最后,让我引用法国著名作家雨果在《悲惨世界》中的一句名言来结束本文的写作——世界上最宽阔的东西是海洋,比海洋更宽阔的是天空,比天空更宽阔的是人的胸怀。相信刑事和解必将成为刑事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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