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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准驾不符”引发的交强险赔偿问题研究

    [ 张建伟 ]——(2013-2-6) / 已阅15290次

      (二)以列举式明确保险公司追偿和免赔情形

      《交强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形下对保险限额内已赔付部分享有追偿权,司法实践中是通过“举重以明轻”的方式,结合《条款》第九条,推导出保险公司在上述情形下享有追偿权。笔者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法律条文的含义必须是明确具体的,靠执法者去琢磨或猜测立法的本意和法条内在的含义,立法上无疑是有缺陷的。笔者建议,在《交强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在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形下享有追偿权。

      (三)确定致害人依过错承担终局性责任原则

      致害人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仍然是一种侵权责任关系,交强险是作为一种社会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对受害人的一种制度保障,但最终致害人应对其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驾驶等重大违章行为买单,承担终局性责任。但同时致害人责任的承担应与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相一致,应在立法中规定,保险公司追偿限额应与致害人过错相一致,具体操作可以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致害人过错程度综合考量,确定最终责任份额。另外,在车辆所有人与致害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的人或醉酒的人驾驶,是一种管理上的过错,而不是一种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承担的是“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理解为连带责任,应为与所有人过错相对应的按份责任,因所有人主要是管理或选任上的过错,故其承担的责任应以不超过致害人承担的终局性责任为宜。

      注释

    1 笔者认为,实际上该复函,也未将“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而是认为属“无证驾驶”,在处理上按照“未取得驾驶证”“适当从轻处罚”。

    2 该复函作此认定的理由是,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 《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此提供了倾向性意见。

    5 当然,在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对此抗辩往往不予采信,认为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所列三种情形下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但未免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所列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等人身方面的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这样理解固然是符合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的立法本义,但是还是不能对该条作出有力的正面回应,这或许是法条本身固有的“硬伤”导致的“迂回”说理。

    6 但值得注意的是,从省高院指导意见看,对此并没有作出正面回应。

    7 上海二中院审结的平安保险公司与朗聚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令平安保险公追偿的范围应限定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给司法实践提供了很好的的案例指导,该判例契合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8 无过失汽车保险制度始于美国,以体伤损失保险为出发点,在该体例下,在保险范围内,无人需对意外事故负责,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其他受害人均可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无需考虑过错问题,由于侵权责任被取消,故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向受害人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实际上承担的是终局性的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立法例以受害人之保障为出发点, 规定与汽车保有人必须与保险公司缔结强制保险契约。在该体例下,保险人只在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义务。

    9 全国人大代表、山东省保监局局长任建国曾提出《关于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司法解释的建议》。

    10 “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的界定可以避免“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未取得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证”等无谓的争议。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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