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维青 ]——(2014-6-4) / 已阅15095次
第一,公共利益当然涉及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利益问题,但并不能说多数人的利益就一定是公共利益,更不能说它就具有当然的正当性。
第二,公共利益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优于个体利益。
第三,公共利益的实现与公平补偿缺一不可。
第四,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保证公正的结果。
第五,公共利益的实现必须置于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监督之下。
必须把加强对公权力行使的有效监督制约与公权力的行使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对这一公权力行使过程的违宪审查、司法审查、上级监督、专门监督等国家权力性监督,这是“以权力监督权力”的机制和判断标准。
(2)正确认识所谓的“钉子户”:
虽然 “钉子户”代表的利益是个人利益,却也是货真价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该享有《宪法》赋予的各种权利。他维护自己赖以居住的权利和正当的财产权,应该是无可厚非。
(3)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促进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和谐发展”:
第一,控制公权,保护私权,提升私权在法律中的地位。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从程序方面规定了很多有利于被拆迁人的制度规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对被拆迁人权益的关注和保障。但是,这些规定在调和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上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期待在《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控制公权,并对私权提供实在的保护。
第二,修改有关强制拆迁的相互抵触的法律条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条款内容如前所述) 的规定明显与《民法通则》、新修订的《宪法》的规定相冲突。按照法律效力的等级,国务院在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理应不得与上位法的相关内容相抵触。法律条款之间的相互冲突不仅影响了法律效力的发挥,还给行政权力的非法侵入提供了可乘之机。
第三,对城市房屋强制拆迁规定严格的程序。程序可以避免任意性,能够让行为者产生合理的预期, 有效的监督政府行为,避免政府权力的滥用,保证被拆迁者的利益。
第四,提高政府强制拆迁行为的成本。在设计政府强制拆迁行为的法律责任时要分析其经济成本。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遏止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减少其对民事拆迁的介入,公权滥用的频率也就会降低,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也就得到了调和。
2、理顺思路:
(1)正确看待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角色和作用
在房屋拆迁中, 政府是双重身份,因此容易促使公职人员出于其他动机而做出不合理拆迁许可,这种许可使得诸多合法但不合理的拆迁活动产生,并对社会效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现实方法就是让政府退出对商业性拆迁的干预,取消商业性拆迁的行政性许可,而由平等民事主体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进行充分的自主协商,赋予被拆迁人决定是否接受拆迁的权利。此外,对于公益性拆迁,政府能够做的就是在公权机关中建立完善的责任机制,克服公职人员行为的消极外部影响。
(2)改善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问题:
①地方政府要加大城市建筑监督稽查的执法力度,妥善解决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可就权益受损害的情况及合法要求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请求政府职能部门采取相应措施要求拆迁人停止其违法侵权行为,请求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和敦促拆迁人妥善解决安置房源和落实拆迁补偿政策。
②树立科学发展观,切实维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各级政府要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善待人民群众”的观点,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
③完善拆迁程序,加强监督管理。
建立城市拆迁的协商机制和司法裁决机制,将拆迁问题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坚持“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使被拆迁人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济途径,减少人为因素对资源配置的干预合不合理控制,以健全的司法制度形成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一道防线,切实保障和维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3)从思想上重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一般而言,公权对私权的保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积极的作为使私权得以实现及提供一种实现权利的合法路径;另一种是通过消极的不作为给私权留下自由选择的空间,从而充分体现私权领域内的主体意思自治。但是,就房屋拆迁领域而言,更多的是通过第一种途径来保护私权。具体来说有:
合理设计审批制度,保护私权。现在房屋拆迁领域中涉及到的拆迁许可均由行政机关凭借公权力而单方面做出决定。所以在房屋拆迁审批制度中,应增加民意征询和商谈机制,使得行政机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有充分的沟通机会,从而为私权的保护提供一种可能性。
恰当确定公权的角色,保护私权。在房屋拆迁的不同领域内,对于公权的定位及其发挥作用的机制应当有所不同。在房屋拆迁领域内的公权角色应当包括三重:即决策、监管、服务。所谓决策是指在城市规划等领域内,充分参考民意并结合社会发展客观需求的基础上一种科学抉择;所谓监管是指对相关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使之行为符合私权保护的最根本目的;所谓服务是指行政机关为私权行使提供的政策查询、疑问咨询等便民措施,从而改变相对方信息不对称的状况。
(二)加强立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
现阶段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的,既有宪政理念的缺失, 也有政府职能的转变不到位等等, 但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还是如何尽快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尽快形成一套符合中国现阶段国情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这套法律制度,从其体系的构成来讲,应包括从宪法到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内,应包括从实体法到程序法在内,只有这样,城市房屋拆迁活动才会得到不断规范,矛盾、冲突和对抗也才会减到最低,公民的私人财产权也才会最终得到切实有效的尊重和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改进建议:
(1)加入“公民私人财产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
(2)在宪法的结构内容上, 公民私人财产权应规定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中, 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对公民财产权的规定是放在第一章总纲之中的。
(3)明确公民私人财产权的救济途径, 特别是针对国家征收时公民所享有的救济权利,应该明确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第3款虽然规定了国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时要给予补偿,但并未规定如公民对补偿数额有异议时还有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
2、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
(1)完善被拆迁房屋估价活动的相关规定
①应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方法和相应的程序。
②应明确规定区位因素所包含的内容
应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区位因素以《房地产规范》中规定的内容为准,即“区位因素修正的内容主要应包括:繁华程度、交通便捷程度、环境、景观,公共配套设施完备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
③规定房屋用途的认定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一种情形,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或非住宅,且实际使用也是住宅或非住宅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予以认定;
第二种情形,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为住宅的,但在拆迁范围确定前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的,在交验拆迁范围确定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文件后,按照营业用房认定,且经营时间的长短不受限制;
第三种情形,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非住宅的,但在拆迁范围确定前已经改为住宅或停止经营3个月以上的,应按住宅予以认定。
(2)完善拆迁纠纷处理程序
①取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
关于诉讼期间, 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规定
②取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从实践看来,即使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的房屋也肯定会被拆掉。因此,对此款规定应当取消。
③取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
因为本条规定同第16条规定前后矛盾。
(3)取消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处于一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规定。
(4)完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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