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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利明 ]——(2000-11-24) / 已阅19937次

    民法典: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

    2000年11月24日 14:09 王利明

    时代呼唤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

    建国数十年来,制定一部民法典,始终是我国民法学者孜孜以求的最高目标。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曾几次着手,但历经周折,仍是“千呼万唤未出来”。

    令人欣慰的是,自从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以来,民法典制定的条件终于日渐成熟了。首先,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被确定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使得以调整交易关系和保护主体权益为宗旨的民法,其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而党的十五大报告所提出的“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的结论,则更具思想解放意义,必将有力地推动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进而奠定制定民法典的社会经济基础。其次,时至今日,基于对古今中外数千年经验教训的总结,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业已成为我国自上而下的共识。国人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也有了相当程度的提高。就民法而言,人们已不再简单地将民法等同于婚姻法,或者将民法的职能仅仅局限在保护公民的权利方面。法律界人士已普遍认为:民法应该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乃是民法的健全与完善。这就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良好的政治、思想环境。再次,改革开放以来,个人的独立性逐渐增强,随着竞争的展开,个人自主、责任自负的意识也在不断加强。私人主治的空间也得以不断开辟,并日渐巩固和扩大。人们在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开始理性地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并成为自身命运的主宰,从而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日趋成熟的社会文化基础。此外,近几年来,民法学者在民法学领域悉心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尤其是在人格权理论的建立和完善、合同法理论的研究、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建立和完善以及物权法理论的研究方面取得了重要的理论突破,从而用民法学者的智慧和辛勤劳动,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必备的学术条件。最后,近几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在民事立法方面先后颁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担保法》等一系列重要的民事法律,国务院也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涉及民事内容的行政法规。尤其是自1994年以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主持下,开始了举世瞩目的统一合同法的制定工作,这些既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已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我国有关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正在逐渐完善,同时也为民法典的制定做了必要的立法准备,使我们积累了必要的立法经验。

    在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其必要性也早已为人们耳熟能详的情况下,我们不妨进行这样的诘问:我们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这无疑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我们的回答是:制定一部中华民族自己的民法典。

    民法,关乎人们的日用常行。民法典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反映,代表着一个民族的文化高度,从一个侧面展现了一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我们要制定的民法典,唯有忠实于我们的生活和体验,唯有包含了我们对于民法的独特诠释和智慧,才会成为一部有长久生命力的民法典,并在世界民法之林拥有一席之地,赢得世人的高度重视。

    制定一部中华民族自己的民法典,以下几点至关重要。首先是立法精神的确定。立法精神是整部民法典的精神支柱,是进行法解释的元点,是各种情形下价值判断赖以进行的前提,关乎整部民法典的走向。因而属制定民法典时优先需要予以注意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看,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不外乎:“守成、统一、更新”。唯各国各有其侧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上历史日程之际,恰值改革开放全面展开的大好时机。中华民族正面临着不是前进,就是后退;不是进步,就是退步的重大历史契机和挑战。我们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必须与这种时代精神相契合,在兼顾“守成、统一”的同时,突出更新,唯有如此,方能开创中国民法的新纪元。

    其次是立法体例的选择。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大致可区分为两种:其一为罗马式,又称法学阶梯式,为法国及受其影响的国家所采;其二为德意志式,又称潘德克吞式,为德国及其追随者所采。其中最为人称道的是后者。该种体例的最大特色,系设总则篇,规定民法的共同制度和规则,另有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篇。整体而言,德意志立法体例确有其科学性、合理性的一面,但却远非尽善尽美。首先,我们认为,民法典要体系化,必须要有总则,从而使民法的各项制度有共性的内容得以在总则中体现,也可实现立法简洁的目的。尤其是像法律行为制度,以其高度抽象的规则,可以填补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的空白。但值得注意的是,自《德国民法典》问世以来,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民法典在总则部分对人格权法的重视是很不够的,给人一种“重财产,轻人格”的印象。我们认为,人格权作为与财产权利相对应的另一类权利,在总则篇中应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保护人格权,也是维护公民、法人基本人权,实现其独立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议在我国民法典总则篇中应加重人格权部分的规定。其次,就债权篇而言,我们认为,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从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从法发生学的角度看,侵权行为法归属于债法并非天经地义,因特定的文化及法律因素作用所导致的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模式,更具合理性。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应是创建我国新的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这种独立并不否认债的概念及规则,而是使其更加合理和清晰,进而与其他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体系。

    最后,是民法典的继受方向问题。中国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因国情所限,法律文化的发展自成一体,相对封闭。迟至清末改制,方始受到外界影响。这点从清末民律草案的主要内容系由日本学者拟就即可看出。至民国修典则更进一层。其情形正如旧中国民法学家梅仲协先生所言:“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一二。”新中国成立后,形势使然,苏联民法影响甚大。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与外界交流日趋广泛深入,民法继受方向有所更改,英美法系各国,尤其是美国法律文化对我国影响日深,这点在合同法、侵权行为法、担保法领域更为明显。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对国外先进成果的继受,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它法系,一向系兼容并蓄,以求为我所用。但应注意的是,放眼世界不可或缺,立足国内更是根本。中国自身数千年沿袭下来的法律因子及其在现代的各种变形,是我们绝不可以忽视的重要本土资源。对此,理应有足够重视。

    “周虽旧邦,其命维新。”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步入了历史上一个至关重要的发展阶段,中国民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让我们共同努力,共创中国民法的美好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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