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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权责任分担立法体例与规则评析

    [ 王竹 ]——(2012-4-24) / 已阅16835次

     三、《侵权责任法》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规则评析

      《侵权责任法》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规则主要集中在第8-14条,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也有多处特别列举,具体分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与特别列举

      第8-10条是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第8条用最为原则化的立法方式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别,为司法解释对“主观说”和“关联共同说”的选择,乃至学说上对“团伙责任”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足够理论空间,值得肯定。第10条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相比,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的免责事由,应该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适用。

      第9条补充了《民法通则》未规定的教唆人、帮助人的侵权责任,意义重大。较之《民通意见》第148条,有如下差别:第一,该条第1款将教唆、帮助行为作为单独的数人侵权行为类型作出了规定,而未再继续依附于共同侵权行为条款。第二,该条第2款前段未区分教唆、帮助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同法律后果,仅仅是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需要结合《民通意见》第148条第2款、第3款进行适用。第三,该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涉及到了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前段规定的侵权责任分担问题,打通了这两组法律规范的天然联系,值得肯定。但对于与第32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关系,即监护人责任减轻的部分,是否由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承担,尚不明确。另外,第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人责任或者帮助人责任与监护人责任之间是否参照第9条第1款的规定是连带责任关系,也需要未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18]

      《侵权责任法》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有4处特别列举的连带责任形态适用情形,[19]从列举的数量上看符合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立法模式。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两种网络服务者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其主观状态包括明知和经受害人告知两种情况。第50条规定的“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应视为双方存在共同过错。第74条后段规定的“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和第75条后段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两种特殊的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在这四种侵权行为类型中对连带责任的适用予以明文列举的目的,是在于方便法律适用并确保适用上的统一性。

      (二)非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人侵权分担责任形态的选择

      《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借鉴了欧洲侵权法对“充足原因”研究的最新理论成果,值得赞许。对于原因力,根据单个原因是否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分为“非充足原因”(insufficient cause)和“充足原因”(sufficient cause)。[20]第11条对数个充足原因偶然竞合侵权行为适用连带责任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两个充足原因与损害的相对发生时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并发型因果关系”,即两种侵权行为偶然同时发生并造成同一损害,而且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典型案例是污染案:A、B两个工厂同时排污,造成某一河流中养殖的鱼全部死亡,A、B两家单独的排污量就足以造成全部损害。[21]比较法上各国几乎无一例外的适用连带责任。[22]第二种是“连续型因果关系”,[23]传统民法学者常举的例子,是两种作为行为的竞合,如B偷盗A的物品而C将该物品损害,一般认为B、C二人对A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种是“先发型因果关系”,有的是同类侵权行为,如A、B二人分别过失纵火,两起大火均可能烧毁C的房屋,但在B所纵大火延烧到C房屋之前,A所纵大火已经将该房屋烧毁。[24]有的是非同类侵权行为,如有人给狗下毒,三天后必死无疑,另一人直接将狗杀死的情形。[25]主要争议点在于后一原因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充足原因”偶然竞合案件处理的困境是因果关系上不适用“but-for”规则。[26]为了避免这种困境,《欧洲侵权法原则》第3:102条“并发原因”规定:“如果存在多个行为,而其中每一行为都可以同时单独地引起损害,则每个行为都可被认定为受害人损害的原因。”《侵权责任法》对于数个充足原因偶然竞合的特殊侵权行为形态统一适用连带责任形态,不失为一种简洁的处理方案,笔者表示赞同。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是与第11条对应的“数个单独不充分原因偶然竞合的按份责任”。严格的说,该条文的实际意义不大,因为如果不符合第8-10条规定的连带责任适用条件的数人侵权行为,均适用按份责任形态。该条文更大的意义,是作为按份责任的最终责任份额确定条款。这实际上是采纳了最早由《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条确立的“比例分担为原则,平均分担为补充”的规则,也符合比较法上的最新立法趋势。[27]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67条创造性的规定了“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值得肯定。对于污染物浓度和相互作用方面的考虑,是“等因素”的应有之意。

      (三)连带责任形态及分摊请求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在连带责任领域采纳了德国式的立法模式,在第13条规定了“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在第14条第1款采纳了与第12条一致的“比例分担为原则,平均分担为补充”规则,两个相同条文的冗余体现出统一的最终责任份额确定条款的缺失。而第14条第2款规定的“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则是在对于分摊请求权的行使是否以债务人清偿超过其自己份额为前提的学说争议中,采纳了“积极说”,也符合我国侵权法的一贯传统。[28]

      四、《侵权责任法》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规则评析

      (一)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一般规则与立法体例

      《侵权责任法》在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14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在大陆法系属于立法体例的创新。绝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于第三人过错都不作规定,极少数立法例作为一般性抗辩事由进行列举。其他对第三人责任进行列举的民法典一般是在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特别是动物致害和物件致害领域。如果单纯从侵权责任构成的角度看,该条文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损害由第三人造成,仅满足了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要件,还必须对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要件进行考察。对此条文,考虑到所在的章节位置,应该理解为立法者是希望表达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与诉讼中被告的侵权责任形成侵权责任分担关系。

      (二)补充责任形态的类型与列举范围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设计基础是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设定。通过补充责任形态的设计,在不改变侵权法填补性损害赔偿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扩展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实际的减少损害发生的次数,降低损害的严重程度,同时也降低了受害人的受偿不能风险,以适应社会发展对作为义务的新需要。[29]《侵权责任法》在第四章中规定了如下三种补充责任形态:第一,劳务派遣单位未尽合理选任义务的补充责任。第34条第2款后段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的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应该理解为未尽合理选任义务。第二,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了立法确认:“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教育机构违反特殊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也予以了立法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类型与列举范围

      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主要适用于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如下三类:[30]

      第一类:数个无过错责任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数个无过错责任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查明最终责任人,由数个无过错责任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如果不是最终责任人,则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最典型的是产品缺陷责任和建筑物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两处体现。第五章“产品责任”第43条在《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基础上,通过条文结构上的变化,进一步明确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性质。[31]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59条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和血液缺陷责任统一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但在仅仅规定了“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单向追偿权。在司法适用中,如果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或血液的缺陷是由医疗机构造成的,应该比照《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3款的规定,赋予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向医疗机构的追偿权。

      建筑物缺陷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体现为第86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第1句的结构与《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的缺陷产品致害生产者、销售者不真正连带责任结构类似。而第86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与该法第44条规定的“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有异曲同工之妙。可见第86条第1款实际上规定的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责任由实际造成建筑物缺陷的责任人承担,非最终责任人享有向最终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的是“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导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的情况,即非建筑物缺陷责任,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1款和第2款的具体适用需要根据《建筑法》第80条的规定来确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该条第1款未能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通行表述方式,属于立法上的技术瑕疵,与该条文系最后审议阶段新增条文有关,建议未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二类:危险物品或者物件致害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物件致害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应该根据法律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存在根据合同承担管理义务的人,则最终责任人一般应该是管理人。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对于追偿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处理。这种类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和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第74条规定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侵权责任”,前段规定的是独立的无过错责任基础。后段规定的是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是独立的无过错责任基础,与该条前段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78、79、80、82和第83条规定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均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应该指出的是,所有人与管理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仅适用于无过错责任,而不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85条第1句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所有人不是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就不承担侵权责任,而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第90条规定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也适用同样的规则。

      第三类:无过错责任人与过错第三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因过错第三人导致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致害,无过错责任人与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责任应由该第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如下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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