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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必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

    [ 陈洪兵 ]——(2012-4-9) / 已阅37387次

    {47}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0页。
    {48}前注{17},张明楷文。
    {49}黄京平、陈毅坚:“法条竞合犯的类型及其法律适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4期。
    {50}参见《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1}阮齐林:“对未溢出特别法的行为排斥‘重法优先’规则—从一起盗伐林木案的法律适用说起”,载《检察日报》2011年2月17日。
    {52}参见前注{17},张明楷文。
    {53}参见前注{47},陈兴良书,第510页。
    {54}参见前注{40},张明楷书,第756页;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5页。
    {55}参见陈兴良:《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97页。
    {56}医疗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按照通说对过失致人死亡罪条文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理解,就必然得出,外科手术医生因为动手术时接听手机一不小心使得手机掉人病人已打开的腹腔中,致使病人因细菌严重感染而死亡的重大过失事件,也只能以医疗事故罪最重判处三年的刑罚。
    {57}前注{33},黄荣坚书,第587页。
    {58}参见张明楷:“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人民检察》2009年第3期;前注{17},张明楷文。相反观点认为,盗伐林木无论财产价值多么巨大,也只能以盗伐林木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参见前注{51},阮齐林文。
    {59}前注{1},周光权文。
    {60}以上参见陈洪兵:“刑法分则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另一种理解”,《法学论坛》2010年第5期;陈洪兵:“刑法分则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另一种理解”,《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刑事法学)》2011年第1期。
    {61}参见前注{20},[韩]金日秀、徐辅鹤书,第661页以下;前注{1},周光权文;等等。
    {62} Vgl. Hans-heinrich Jescheck/Thomas Weigend,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5. Aufl.,Duncker Humblot1996, S.738.
    {63}前注{33},黄荣坚书,第600页。
    {64}周建军:“法条竞合犯抑或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与想象竞合犯的界限之争”,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77页。
    {65}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84页。另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页;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5页;黄京平:《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6页;等等。
    {66}前注{49},黄京平、陈毅坚文。
    {67}参见[日]只木诚:《罪数论の研究》,成文堂2004年版,第23页。
    {68}参见前注{39},[日]山口厚书,第366、 379页;前注{33},黄荣坚书,第603页;前注{17},张明楷文;前注{24},吕英杰文,第484页;等等。
    {69}参见前注{17},张明楷文。
    {70}参见前注{24},吕英杰文,第483页。
    {71}前注{7},黄荣坚书,第208页。
    {72} Hans-heinrich Jescheck/Thomas Weigend,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d, 5. Aufl.,Duncker Humblot 1996,S.732.
    {73}参见前注{11},柯耀程书,第91页以下。
    {74}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75}前注{1},周光权文。
    {76}前注{51},阮齐林文。
    {77}前注{16},车浩文。
    {78}前注{17},张明楷文。
    {79}前注{1},周光权文。
    {80}前注{17},张明楷文。
    {81}参见[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第2版),成文堂2008年版,第982页;{日}浅田和茂:《刑法总论》(补正版),成文堂2007年版,第474页;等等。
    {82}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0页;陈子平:《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3页;等等。
    {83}前注{17},张明楷文。
    {84}前注{1},周光权文。
    {85}前注{40},张明楷书,第861页。
    {86}前注{74},陈兴良文。
    {87}前注{51},阮齐林文。
    {88}前注{46},于志刚文。
    {89}前注{31},赵秉志、肖中华文。
    {90}前注{51},阮齐林文。
    {91}[德]鲁道夫·冯、耶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李君韬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
    {92}前注{16},车浩文。
    {93}前注{1},周光权文。
    {94}参见前注{51},阮齐林文。
    {95}前注{31},蔡鹤文。
    {96}参见[德]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三民书局(台湾)1998年版,第145页。 {97}刘士心:“法规竞合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之否定论”,载《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上)》2002年卷,第178~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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