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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票据法修改若干问题探析

    [ 张雪楳 ]——(2012-3-21) / 已阅21100次





    注释:
    [1]法理学分类中的狭义上的法律。
    [2]曹守晔、王小能:“统一办案标准,维护金融安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2月28日第3版。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4页。
    [4]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5]Ibid.P.170,P.177,P.179.
    [6]曾世雄等:《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页。
    [7]该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8]即新票据权利说、票据权利残留物说与票据权利变形物说、损害赔偿请求权说、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票据法上的权利说等。
    [9]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10]第46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11]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0页。
    [12]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3]第81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4]关于签名应否仅限于本名问题,也有学者认为,为加强票据的流通性,票据上的签名可以为当事人的本名,也可以是足以认定为当事人本人的艺名、化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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