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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看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协调

    [ 陈道英 ]——(2012-3-15) / 已阅14625次

    [8] Schacht-Brief Decision, 13BGHZ 334 (1954).有关本案的介绍,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806页。
    [9] 本段引文由该判决书的英文翻译译出。英文翻译见:http://www.utexas.edu/law/academics/centers/transnational/work_new/german/case.php?id=740(2009-7-7)。
    [10] 讨论作为民事权利的一般人格权并非本文的任务,有关“框架性权利”的论述可参见薛军:《揭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兼论比较法研究中的“体系意识”》,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第25-39页。
    [11] "gentleman rider" decision, 26 BGHZ 349 (1958).
    [12] 经过2002年的修改,民法典第847条已被合并到了第253条。鉴于叙述的方便,本文中所述民法典条款均为此次修改前的条款。参见齐晓坤:《“索拉娅案”评注——德国民法中对损害一般人格权的非物质损害的金钱赔偿》,载《现代法学》2007年1月,第184-192页。
    [13] 在1908年一项审判中,帝国法院明确表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缺乏一种公认的确定含义,对《民法典》来说是不合适的,因而也不包含在第823(1)的“其它权利”之中。参见齐晓坤文,同上注。
    [14] 有关本案的判决书的内容均参见:http://www.utexas.edu/law/academics/centers/transnational/work_new/german/case.php?id=739(2009-7-7)。
    [15] 齐晓坤文。需要注意的是,德国也曾试图以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最终并未成功。See Harry D. Krause. The Right to Privacy in Germany: Pointers for American Legislation? Duke Law Journal, Vol. 1965, No. 3 (Summer, 1965), pp. 481-530.
    [16] 关于民法上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具体论述,请参阅霍尔斯特·埃曼著,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17页。
    [17] Elfes, 6 BVerfGE 32 (1957).
    [18] 德国学者霍尔斯特·埃曼认为领域说将人格利益分为5个领域:隐私领域、性领域、秘密领域、个人领域、社会领域。参见霍尔斯特前引文,第421页。但是可以看出,这与本文所阐述的领域说并不矛盾,因为前三个领域都是属于核心领域,是不允许任何侵犯的。
    [19] Edward J. Eberle. Human Dignity, Privacy, And Personality in German And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1997 Utah L. Rev. 963;Evadné Grant. Dignity And Equality. 7 Hum. Rts. L. Rev. 299.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长期以来无法就如何界定核心领域达成一致,宪法法院所适用的标准也无法起到一种“法律标准”的作用,因此自1983年的统计法案后宪法法院就放弃了这一理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并没有出现新的能够取代这一理论的理论,因此领域说仍然得到了沿用,即使有时仅仅是作为一种背景知识。See Edward J. Eberle, ibid.
    [20] 这里的“行动自由”指的是参与发展、宣示个人人格所必须的进行活动的权利。See 6 BVerfGE 32 (1957).
    [21] Edward J. Eberle, ibid.
    [22] 有关本案的判决书的内容均参见:http://www.utexas.edu/law/academics/centers/transnational/work_new/german/case.php?id=610(2009-7-7)。另外,这句话还预示了此后宪法法院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上所采用的领域理论。
    [23] Edward J. Eberle, ibid.
    [24] the Microcensus case, 27 BVerfGE 1 (1969).
    [25] Edward J. Eberle, ibid.
    [26] Soraya, 34BVerfGE269 (1973).
    [27] Lebach, 35 BVerfGE 202 (1973).
    [28] Eppler, 54 BVerfGE 148 (1980).
    [29] the Census Act Case, 65 BVerfGE 1 (1983).
    [30] Criminal Diary Case, 80 BVerfGE 367 (1989).
    [31] 严格说来,德国法中与一般人格基本权相对应的应为“侵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但由于本文的主题是探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因此文中会交替使用“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侵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在本文中,这两个概念是指向同一对象的。
    [32] 有观点认为,最高法院在某些案件中运用的是直接效力理论,在某些案件中运用的是间接效力理论。See Kenneth M. Lewan. The Significance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For Private Law: Theory And Practice In West Germany. 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17, No. 3 (Jul., 1968), pp. 571- 601.
    [33] 霍尔斯特·埃曼指出,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往往通过混淆侵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基本权概念的方法来达到后者的直接辐射效力。参见霍尔斯特前引文,第471页。
    [34] 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3-14页。
    [35] 参见本文关于“骑士案”的论述。
    [36] 霍尔斯特前引文,第417页。
    [37] 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讨论》,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第51-57页。
    [38] 薛军前引文。
    [39] 霍尔斯特前引文,第469页。
    [40] the Investment Aid Case, 4 BVerfGE 7 (1954).
    [41] 霍尔斯特前引文,第469页。
    [42] Edward J. Eberle, ibid; Evadné Grant, ibid.
    [43] 霍尔斯特前引文,第420页。
    [44] 霍尔斯特前引文,第470页。
    [45] 梅迪库斯前引书,第807页;薛军前引文。
    [46] 霍尔斯特前引文,第470页。
    [47] 霍尔斯特前引文,第471页。
    [48] 【德】康拉德·黑塞著,李辉译:《联邦德国宪法纲要》,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96-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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