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雪萍 ]——(2012-2-9) / 已阅20646次
1.物性。提到对物权,首先使人想到的是物。只有物才能产生对物权,因为只有物才能让人们据为己有并为人们所支配。所谓物性,就是以物为对象发生的权利。没有作为对象的物就不会产生对物权;作为对象的物消灭,对物权也就随之消灭。
2.对世性。对物权作用的范围是除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任何人都不可以侵犯这种权利,是一种对世产生效力的权利。对物权是对一切人皆有效力的权利。
3.追及性。所谓追及性,是指无论作为对象的物辗转于何人手中,也无论其形态发生何种变化,权利人均有权追及至该物或变化了的物。[24]
4.知晓性。所谓知晓性,是指物上所发生的权利具有世人可见的表征。既然世人可见,就意味着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它,这是事物自身性质所决定的自然法规则。这一特性决定了对物权之权属、内容及其变动都被认为具有可识别性,任何具有基本判断能力的人都应当知晓或推定知晓,不得侵犯该权利。总之,知晓性表现为权利对一切人的有效性。
5.优先性。所谓优先性,是指物上所发生的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即物权对债权具有优先效力。易言之,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无论二者成立的时间先后如何,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25]
6.支配性。对物权是支配性的权利,凡是权利人能够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就是对物权;否则,就不是对物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中,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权的核心,所有权一词常被用作财产的同义词,[26]即将财产权与所有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对物权的支配性体现在权利人仅依自己的意思就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他人不得进行干涉。
总之,如果信托受益人的权利符合上述特征,就应当将其认定为对物权或物权或财产性权利。[27]
(二)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分析
信托从设立之时起,信托受益人就享有信托财产的财产性权利。[28]这种财产性权利可以针对财产(原始财产或可以追及的替代财产)后续的持有人而强制执行,除非该后续持有人是不知道信托存在且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无论是明示信托还是默示信托都会赋予受益人以财产性权利。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具备对物权的诸项要件,具体如下。
1.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物性。对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分析不能脱离信托财产。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与受益人实际上是以不同的方式拥有信托财产,两者对信托财产都不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则拥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权。
信托受益人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是信托财产上的利益,依信托财产的存在而存在。只要有可辨识的信托财产,信托受益人就享有该种财产性权利。如果信托财产非因受托人的过错被盗窃、遗失或毁损,那么信托就消灭,信托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就失去依归。从这个方面来说,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与合同中受让人或债权人的权利不同。在合同关系中,如果货物在权利移转之前灭失或被盗,受让人并不丧失要求出让人交付货物的合同权利,而可以通过诉讼获得全额赔偿。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则不然,受益人的权利从信托开始之时就与信托财产不可分离。由于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财产性权利,因此,它约束信托财产所转让的第三人。然而,信托受益人财产性权利的约束力受善意受让人原则的限制。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所有权:只要信托或信托财产存在,受益所有权人就不能直接处分信托财产,而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来处分信托财产,如通过强制法定所有权人履行义务来享有此所有权所产生的利益,并可以基于其享有的受益所有权向受托人提出相应的主张。
总之,只要信托受益人能找到或识别信托财产,其权利就不会消灭。可见,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具有物性。
2.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对世性。在受益人权利作用的范围上,受益人的权利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除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对世性。
基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对世性,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能归入破产财产;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为自己所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即使受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与属于信托财产的财产混合在一起,受益人对混合财产中的信托财产仍然享有不受破产影响的请求权。如果第三人无偿取得信托财产,即使其破产,信托受益人仍然享有要求其归还信托财产的权利。
虽然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后续的、不知信托存在的、支付了资产之对价的善意购买人,但这并不能否定受益人权利的对世性。因为为了防止第三人的利益遭受侵害,受益人的所有权会受到善意受让人原则的限制。这并非是对信托受益人权利为对物权的否认,而仅是一种对受益人权利的限制或阻却而已。依据英美法系国家衡平法的规定,信托受益人的请求权与第三人的请求权具有同等效力,但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衡平法上的权利平等时,普通法优先。易言之,第三人的法定权利优先于信托受益人的衡平权利,或者说是受益人的所有权受到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另外,“为了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衡平法赋予了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恰当地管理信托的强制执行权”,[29]此种权利是一种“可通过诉讼获得的财产权或财产之占有权”。[30]为此,信托受益人通过正常行使权利或通过救济获得信托财产之最终支配权,这与对物权所具有的“对物的支配权”之特性完全适配。
3.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支配性。信托受益人权利可以通过买卖、赠与和抵押的形式进行转让,这是受益人权利具有支配性的具体体现之一。信托受益人对于其根据信托而获得的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拥有转让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信托文件并通过履行一定手续而行使这两项权利。[31]一般来说,信托受益人可以将他在信托上的权益转让或抵债,但他所能够转让并可由受让人取得的只是他根据信托而享有的受益权利。[32]这种转让无须通知受托人及受让人,也不必取得受托人的同意和受让人的承诺。转让的形式除涉及土地的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外,其他利益可以采取任意的形式转让。原则上,委托人不得在信托文件中禁止信托受益人转让其权利,但在不违反信托目的和法律的情况下,也可以限制受益人权利的转让。例如,委托人为信托受益人自身利益考虑,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禁止受益人权利的转让。另外,如果信托受益人权利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则信托受益权依法不能转让,如养老金信托的信托利益是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因而不得随意转让。信托受益人权利可否转让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图和法律的直接规定,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任何牵连关系。
信托受益人可以将受益权全部转让,也可以将一部分信托利益在数量上加以分割后进行部分转让。具有行为能力的信托受益人有权自愿转让其信托利益,这种转让可以有对价,也可以没有对价。除非信托文件或信托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信托受益人转让受益权不需要通知受托人或取得受托人的同意,也不一定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受益人也可以变更或撤销其转让。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的规定,如果受托人破产,他管理的信托财产不能用于清偿其对债权人的个人债务。[33]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支配性: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的价值移转给受益人,以阻却受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扣留;如果受托人疏于进行公示,受托人的债权人就有可能对受托人占有的信托财产产生不当信赖。在此情形下,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追及至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属于信托受益人;即使受托人故意违反其受托人的义务,以信托财产向其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且该债权人也不知道该财产已设立信托,该债权人也不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上的担保利益,该利益只能由受益人享有。[34]显然,信托法对受托人的债权人权利的限制源自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支配性。
4.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追及性。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将信托受益人视为信托财产实质上的所有权人。“信托财产最终是受益人的财产或至少属于受益人利益范围,而不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财产。”[35]
信托受益人对信托基金享有财产性权利,信托财产由一个单独的受益人或数个受益人集体享有。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将财产移转出信托,信托受益人有权追及至信托基金或任何替代财产或从受托人本人或妨害信托的任何第三人处获得相当价值的补偿。总之,信托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
梅特兰将“受益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受益权是对人权”的依据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虽然信托受益人对原始信托财产的追及权被善意受让人原则所阻却,但一切都未必失去,受益人仍然可以取得替代的财产权。从信托受益人追及权的具体内容来看,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将信托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益人有权追及至信托财产的替代物。从这一点来看,其与大陆法系国家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和追及力异曲同工。如此一来,受益权应当被视为对信托财产的财产性权利。因此,不能以受益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将其归结为对人权,而应当将这种限制和例外看做是对受益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并不影响其性质。斯科特认为,信托受益人追及权“必然包含对受益人在财产中权益的承认”。[36]总之,信托受益人追及权是法律将信托财产视为受益人财产的结果。这实质上是信托受益人权利对世性之衍生。
5.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知晓性。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具有世人可见的表征,即知晓性。在信托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任何第三人是否知晓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第三人能否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决定性因素。当受托人违反信托转让信托财产于买受人,该买受人以诚信的方式行事、支付了对价且不知信托财产上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存在,那么他的行为不能视为不正当行为,受益人就不能对该受让的信托财产提出任何主张。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对世性主要体现在受益人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可以约束除善意第三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侵害受益人的权利;否则,第三人应对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英美法系国家衡平法上有一条总的原则:当某人取得财产但不能问心无愧地享有财产利益时,衡平法将使其成为推定受托人,而强制其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财产。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防止第三人不公正地取得他人财产利益。如果发生这种情形,法院有权撤销第三人所获得之利益并判定成立推定信托。也就是说,该第三人只是以受托人身份持有财产,而不能享有该财产的增值或占有任何从该财产所获得的利润。在此情形下,第三人之所以被推定为受托人而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成立推定信托,主要是因为基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离,受益人作为实质上的所有权人,拥有信托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基于所有权人身份,信托受益人享有使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的权利。但是,善意受让人原则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如果信托财产是受让人无偿取得的或受让人只取得信托财产上的部分利益而非法定所有权,那么,该原则不能适用。”[37]
6.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优先性。在信托关系中,“即使受托人破产,受益人如能识别(或追及)信托财产,也仍可保留在信托财产中的利益,并且优先于受托人的一般债权人享有该利益”。[38]也就是说,在破产情况下,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比受托人或其他破产人之一般债权人或非担保债权人具有优先性。从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之不当得利享有返还请求权来看,受益人可以主张因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所获得的新财产之所有权或主张对该新财产之衡平留置权,而这些权利也不受受托人破产之影响,因此此权利也具有优先性。
与受托人之债权人相比较,信托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中享有受益权,而受托人的债权人“只是对债务人有对人诉权”。[39]有鉴于此,《关于承认信托的海牙公约》第11条规定:“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没有对信托财产的追索权……信托财产不应在受托人个人债务支付不能或破产时成为受托人的财产”。可见,在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信托受益人仍然能够享有信托财产上的利益,并能对抗受托人的其他债权人。总之,信托受益人权利的优先性也表明其权利性质上的对物性。
综上所述,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对物权的性质,该种权利性质决定了信托财产权之物权属性,这也是欧盟民法典草案将信托法纳入物权法范畴的原因所在。[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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