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红兴 ]——(2012-2-9) / 已阅15008次
(四)缺失死刑辩护律师的特殊管理制度和司法救济途径
由于死刑案件所涉及的法益重大,对死刑辩护律师的法律知识、技能和经验相应要求更高,并非只要是律师就能胜任死刑案件的辩护,因此从事死刑辩护的律师必须满足更高的资格认证要求。如在美国,从事死刑辩护的律师必须具备比一般律师更多的法律知识、更高的研究能力和辩护技能,而且必须对死刑辩护表现出高度的敬业精神和热情,并由专门机构对死刑辩护律师进行资格认定,负责对其辩护质量进行跟踪评价和监督,一旦发现其具有懈怠或不称职的表现,经调查核实,即取消其死刑辩护资格。尤其在我国目前律师队伍迅速“膨胀”,专业素质良莠不齐、职业道德严重缺失的情况下,加强对死刑辩护律师的特殊管理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同时,制定死刑案件无效辩护司法审查标准,提供无效辩护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我国法律和行业规范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规定,致使我国死刑案件辩护,尤其是指定辩护,成为徒具辩护形式而很少能发挥实际效用的“鸡肋”。
四、完善我国死刑案件律师有效辩护制度
(一)建立死刑案件独立的量刑程序
建立死刑案件独立的量刑程序是实现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重要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研究制定关于其他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一些地方法院正在试点研究定罪与量刑分离的审判模式,这为死刑案件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我国应建立何种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审判模式,目前存在着两种做法:1.相对分离的量刑程序。此种模式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主导,其做法是:案件的审理仍然属于一个程序,只不过在法庭调查阶段区分为相对独立的定罪证据调查与量刑证据调查;在法庭辩论阶段区分为定罪辩论与量刑辩论;在评议、宣判阶段定罪与量刑一并进行。该种观点主要基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法庭审理连续的现实性考虑。[10]2.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此种模式的做法是:定罪和量刑是完全独立的两个阶段。定罪程序结束后,法庭应对定罪问题作出宣告。在量刑程序启动前,应给辩护留出一定的就审期间。该种模式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量刑程序的充分展开,解决目前一体化审判模式给辩护带来的困境。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司法现状,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实行独立的量刑程序也不太现实,相对分离的定罪和量刑模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对于死刑案件,为了实现量刑辩护的有效性,应坚持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因为死刑案件所涉及的法益重大,给予特殊的辩护保障不仅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亦为联合国文件及其它法治国家所遵循与实践。
(二)实行死刑案件辩护律师资格认定制
死刑案件由于涉及的利益重大,相应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要求更高。在建立死刑案件独立的量刑程序审判模式下,对死刑案件辩护质量要求会更高,加之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实行书面审理的方式,律师意见就变得非常重要。这就要求承担死刑辩护的律师必须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和技能,高度敬业的职业精神,否则难以胜任死刑案件辩护职责的要求。这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法律的规定和惯例,如在英国,只有大律师才能出席刑事法庭履行辩护职责。为此,建议应由司法部会同律师协会制定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资格标准,在律师协会内成立死刑辩护专业委员会,负责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资格的考核与认定,并在全国范围内公布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名册。只有在名册上的律师才能承担死刑案件辩护、代理业务。
(三)为死刑案件指定辩护提供必要的办案费及代理费补偿
收集、调查与核实必要的辩护证据是提高辩护质量必不可少的条件,尤其在量刑程序中收集被告人生活、成长的背景资料对于量刑具有重要价值;对一些鉴定意见的质证须借助专家证人的意见,有时咨询、聘请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供意见对于辩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试想一个辩护人在法庭上两手空空、对专业性的技术鉴定意见又一无所知,如何提供有效的辩护?而辩护人要进行以上辩护准备工作需支付费用,让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自己付费去收集、调查与核实证据,既不现实亦不合理。此外,为激励律师有效辩护的积极性,提高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应给予被指定为死刑案件辩护的律师适当的律师代理费补偿。补偿的标准为提供同等质量委托代理费的一定比例。这些费用应该由国家和律师协会共同承担,这是国家为防止滥杀、错杀应付出的代价。为指定辩护的律师补偿代理费也有成功的经验可资借鉴。如在美国,由律师协会负担被指派为死刑案件辩护的律师费用。在我国,北京市司法局为承担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律师提供一定的补偿。
(四)加强对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监管和惩戒
由司法部会同律师协会制定死刑案件辩护规范,明确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质量规范,负责对死刑辩护律师进行死刑业务培训。凡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需要指定辩护的,由审判法院通知负责死刑辩护的专门机构,由其指派律师承担辩护。死刑辩护专门机构对接受委托或指派的死刑辩护律师的辩护质量进行跟踪监督和评价,并负责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投诉,对没有认真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辩护职责的律师,除进行纪律惩戒外,应从死刑辩护律师名册中删除。被除名的律师一般不得恢复到名册中,永不得从事死刑案件的代理、辩护业务。
(五)构建死刑案件“无效辩护”的司法救济制度
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死刑案件“无效辩护”标准。这个标准可以借鉴美国“律师无效辩护”标准。即:一是被告人须证明辩护律师明显存在“不足”。如果存在“违反死刑案件辩护规范”规定的必须履行的职责,即被认为明显存在“不足”;二是证明自己因律师辩护不足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必须是对审判公正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譬如,应当收集、调取的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量刑证据、信息,辩护律师没有收集或调取的,应认定为对被告人造成了“损害”。“无效辩护”可以作为被告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如果法院裁定“无效辩护”成立,应当作出撤销死刑判决、发回重审或再审的裁定。“无效辩护”也应成为死刑复核程序中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