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论我国责任保险立法的完善 ——以新《保险法》第65条为中心

    [ 陈飞 ]——(2012-1-5) / 已阅37996次

    英国《1930年第三者法》规定,当被保险人由于破产、合并或死亡等原因引起的求偿权利转移到第三者,受害第三人有权向他们的保险人请求赔偿。[8](P47)就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而言,英国《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有效责任保险单,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属于保险单承保范围,受害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判决后,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4.法国

    1930年法国《保险契约法》最早对责任保险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做出了确认,其第53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被保险人之责任导致的损害事故之金钱上的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不得将必须支付的保险金额之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学术界普遍认为,有此条规定,受害人就可以根据法律上的直接规定而享有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就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而言,法国最高法院“早在1926年即已通过判决承认:车祸加害人如果曾经投保责任险,被害人有直接向加害人的保险人诉请赔偿的权利。此项直接诉权(Direct Action),后来为法律所承认。其结果是,不仅被害人可以直接向加害人的保险人诉追,而且其追诉不因被保险人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在这种理念支持下,被害人与保险人开始成为损害赔偿之诉的正当当事人;车祸的加害人反而既不是诉讼的当事人,也不对判决负责。”[7](P47)

    5.德国

    德国关于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德国《保险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德国《保险合同法》对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行使方式等内容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依该法规定,受害第三人在法定的条件下有权在保险金额之内向保险人直接求偿(注:See Section 115(Direct claim),Insurance Contract Act 2008 ofGermany(VVG).该条第1款规定:“在如下情形中,第三人可以对保险人提出补偿请求:1.该责任保险为履行《强制保险法》的义务所成立之保险,或者2.针对保单持有人之财产的破产程序已经启动,或者因为缺乏破产财产致使该破产程序启动申请被驳回,或者已经任命了临时破产执行官,或者3.保单持有人下落不明。”)。(2)特别法的规定。德国也有一些针对特定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作出了规定。如德国1965年的《汽车所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明确规定,汽车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9](P407)

    6.日本

    从整体上而言,日本并没有关于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一般规定(注:日本《保险法》(2009年8月修订)。),只是特别立法规定在部分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如日本《自动车保障法》(以下简称《保障法》)第16条对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作出了规定(注:See the Automobile Liability Security Law(Japan),Article 3.即,如果依该法第3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确实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该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就有权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支付损害赔偿金。如果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这项损害赔偿金,那么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除此之外,受害人如果加入了社会保险,还拥有对社会保险的给付请求权。)。《保障法》第17条则规定了受害人的临时给付直接请求权(注:See the Automobile Liability Security Law(Japan),Article 17.即,在实际损害计算出来之前,受害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先垫付一定的金额。)。

    为加强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日本《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受害第三人的先取特权,即因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对于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人,就保险给付请求权享有先取特权。依此条之规定,受害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债权有优先于其他债权或物权的权利,可以优先获得清偿。也即,在被保险人破产或者死亡时,受害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不受影响,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或物权直接就保险金或被保险人对保险金的债权优先受偿。由此来看,该先取特权虽然不是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注:在日本保险法领域,受害第三人的先取特权与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存在较大不同,如两者行使的对象不同,两者的权利性质不同,两者的行使条件不同等等。),但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直接请求权的作用。

    7.香港特别行政区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就该直接请求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其基本规则为:首先,由《第三者条例》对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作一个全面的、纲领性的规定;其次,再由特别法对特殊情形下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作出具体规定(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第1条规定:“本条例旨在授予第三者权利,使其在受保人无力清偿债务时或在某些其它事情发生时,有权向承保第三者风险的保险人索偿。”第2条规定:“在受保人破产等情况下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的权利……”《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的权利)(1)凡有船舶的船东因任何涉及该船舶的事件,而被指称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而该宗事件发生时,与第15条所提及的证明书有关的保险合约或其它保证合约仍然有效,则可就该项法律责任,对提供该项保险或其它保证的人(在本条中称为“承保人”)提起索偿诉讼。……(5)《第三者(向保险商索偿权利)条例》(第273条)不适用于与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有关的保险合约。”)。

    8.台湾地区

    (1)台湾地区“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台湾地区“保险法”(2010年修订)第94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2)特别法的规定。例如,就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修正后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7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该法第11条规定:“本法所称请求权人,指下列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之人:一、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者,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为受害人之遗属;……”由此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人的范围不仅仅限于第三人,甚至已经扩大到了第三人的近亲属。

    9.主要经验

    综合来看,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有如下三点经验:(1)就责任保险整体而言,有些国家或地区已经规定了无条件或条件限制较为宽松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2)就比较特殊的责任保险,比如特定的强制责任保险而言,发达国家或地区一般均规定了受害第三人,甚至是受害第三人近亲属,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3)在没有规定一般的直接请求权的国家,也会通过赋予受害人特定优先权的方式,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保证受害第三人可以获得完整的保险金。

    四、责任保险的定义:界定不够清晰

    新《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实际上是对责任保险定义的概括。

    (一)相关规定的不足

    根据该定义,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该定义比较准确的描述了责任保险的核心内容,揭示了责任保险的本质。但是该定义也有不足之处,主要在于:

    1.没有明确责任保险中可保责任风险的性质。责任保险所承保的责任风险必须是民事责任,[10](P295)也即私法上的责任,主要包括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至于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均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原因在于,如果允许刑事责任等公法上的责任可以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则无异于鼓励社会民众犯罪,有违保险的目的,同时也会产生责任性质不一致的矛盾。质言之,如果被保险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刑事处罚的后果是该被保险人被判处罚金,而该罚金竟可以由保险人代为支付,这无异于告诉社会民众:实施犯罪行为都有人为你埋单,间接鼓励社会民众实施犯罪行为。另外,民事责任多具有财产性质,而保险属私法范畴,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亦为私法责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性质相同,因此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将财产的赔付责任转移给保险人。但对于其它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宪法责任都属公法上的责任,其责任后果并不是赔偿所谓的财产损失所能涵盖的,因此其它责任不宜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

    2.没有明确责任保险中可保责任的范围。一般而言,责任保险要求必须是被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或雇佣人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如果是故意的行为,因为该风险无法控制,而且是被保险人咎由自取的行为,不应该在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但是我国的特别法也有例外规定,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由此可见,在我国原则上要求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风险必须是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所引起,在特别法中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也可以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引起。但这项特点并没有反映到立法中,因此容易在理论及实践中引起争议,并不可取。

    3.没有明确受害第三人可否已经由其它保险所保障。因为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一旦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该损害可以由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同时,受害第三人也可能另投了其它的保险,如相应的财产险等,这样一来,第三人在遭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的损害时,其可以依据两份保险合同获得两份保障。我们在立法中是否应当允许这种情形的发生,《保险法》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1.德国

    2004年德国《一般责任保险法》(Allgemeine Versicherungsbedingungen für die Haftpflichtversicherung,简称AHB 2004)将责任保险定义为: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保险契约有效范围内的风险,包括死亡、受伤或健康受损(人身保险)或物品的损害或灭失(物品保险),且此损害赔偿责任系肇因于第三人的私法责任请求权,[11]上述的保险即为责任保险。该定义强调了两点:第一,该损害赔偿的性质为私法性的;第二,有相应请求权的产生。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