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吉喜 ]——(2012-1-5) / 已阅10642次
(二)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对具体案件的裁判从政策上引导社会管理创新契合法律规范的特征
首先,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朝令夕改,而社会生活每时每刻都在发展、变化,这就使法律往往滞后于社会现实的需要;其次,法律规范只是一般调整而非个别调整,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其内容总是略显原则和抽象;最后,由于立法者自身认识等原因,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在所难免。
历史证明禁止司法能动地解释立法是不明智的。在欧洲,在文艺复兴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由于理性主义不但统治着自然科学界,而且还统治了人文社会科学界,以致不少欧洲思想家为防止法官擅权,幻想凭借人类自身的理性制定一部无所不包的法典,而法官的任务仅仅在于找到案情所对应的法条,并将其适用于待决案件。然而,制定一部无所不包的法典以排除法官独立评价的愿望被无情地击破,德国民法典制定前的《普鲁士一般邦法典》就是这一实验失败的例证。该法中的近两万个条文,事无巨细地列举了立法者所能预见到的所有纠纷,但是,这么一部设计精良的法典不久就被历史的车轮碾得粉碎。人们这才意识到,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社会经济生活的无限复杂性之间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矛盾,再聪明的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到所有可能发生的纠纷,因而彻底排除法官根据社会现实或具体案情能动地解释法律是不现实的。在美国,卡多佐法官明确指出:“规制的含义体现在它们的渊源中,这就是说,体现在社会生活的迫切需要之中。这里有发现法律含义的最强可能性。同样,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是社会需求。”
中国目前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各方面的制度都在进行着重大的调整,旧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而新的制度和规范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因为新旧体制的交替,现实中更容易发生各种新型的案件,立法机关很多情况下不可能及时地做出反应,此时,只有通过司法机关的创造性司法活动,才可以有效地解决纠纷,化解社会冲突,为改革的平稳推进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但是,这种类型的能动司法创新社会管理应当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在法律原则的直接指引下来填补法律的空白,弥补法律的漏洞。一旦超越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便会造成恣意和擅断,从而导致法律虚无主义。
注释:
[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0-111页。
[2]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3][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5页。
[4]W.Eskridge and J.Ferejohn:“Politics,Interpretation,and the Rule of Law”The Rule Of Law,Led.Lan Shapiro,New York: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4.p.267.
[5]董必武:《改善审判作用》,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页。
[6]胡锦涛:《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扎扎实实开创我国政法工作新局面》,载《人民日报》2007年12月26日。
[7]罗东川、丁广宇:《我国能动司法的理论与实践评述》,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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