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凌云 ]——(2011-12-22) / 已阅31085次
第三点称为“最小侵害手段”或者“最低损害”标准(“least injurious means” or “minimal impairment” test),是最重要、最常用。那么,如何理解呢?至少有三种视角:
一是认为“行政机关采取的手段必须是尽可能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在所有可用来实现目的的手段当中,必须使用最小损害手段”。这与德国法中的“必要性原则”一样。
二是如若对于采取的手段来说,对社会的结余与当事人的额外影响不成比例,那么该措施也不成比例。这实际上与上述第一点说的是一回事,只是角度不同。
三是对措施的成本与收益进行比较,措施的成本包括它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以及维护基本权利所蕴含的价值,措施的收益是它实现目标的实际价值。这是综合意义上的成比例。 [39]这实际上有点德国法上“法益相称性原则”的味道。
但是,“最小侵害手段”标准也是最引起争议的。首先,事实上,仅在极少的案件中,当事人才有可能指出行政机关存在着这样的选择。这让它看起来颇成问题,甚至是多余的。其次,更为重要的是,在诸多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要求行政机关必须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这实际上也意味着,随着对当事人权利侵害程度的降低,行政手段的功效也很可能随之降低。那么,是否能够最好地、最恰当地实现公共利益,就变得不无疑问了。所以,英国法官更乐意转为对程序上说明理由的要求。只要行政机关能够给出足够的理由,足以让法官信服这是“最小侵害手段”就可以了。
有意思的是,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 v Edwards Books和Art Ltd案之后,也批评“最小损害”标准, 认为它将使政府规制私人活动的能力瘫痪。 [40]所以,加拿大和南非法院似乎只是将“必要性”(necessity)看做比例审查的最后阶段。 “必要性”传达着一种观念,就是要有效率,要实现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另一个可替代的行为,能够使受害方在享有权利方面的境况改善,同时又不会让其他一些宪法利益的实现水平下降,那么,这一行为就是必要的。 [41]
七、 放弃Wednesbury?
随着比例原则成功“入主”英伦,传统的Wednesbury将面临着什么样的命运呢?是放弃,还是保留?英国出现了两种观点,各有判例与学说的支持。 [42]
一种观点是放弃,让比例原则继续拓展到人权法与欧洲人权公约以外的领域,彻底取而代之。这可以看做是从人权和欧盟法而衍生来的“溢出效果”。
另一种观点是保留,只在欧盟法和欧洲人权公约以外的领域适用。因为Wednesbury的耐用,给了它持久的品格。它和比例有着近似的效果,可以在各自的领域发挥作用,不分厚薄,无需偏废。
从种种迹象上看,英国法院并不准备完全放弃传统的不合理标准。在Kay v. Lambeth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6)和Doherty v. Birmingham City Council (2009)中,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同时认可了两种审查路径。一是人权法提供的审查路径,依赖比例原则。二是普通法上早已确立的“不合理”审查。 [43]虽然没有彼此清晰可见的边际,却有着相对明确的领域,于是出现了“相对的Wednesbury”(relative Wednesbury),或者“强度可变的方法”(variable intensity approach)。具体而言:
(1)涉及人权的案件,偏向于“急切的审查”,要求符合比例,而对于非涉及人权的案件,还是传统的Wednesbury审查。
(2)同样,对于涉及政策的决定,也有一个审查的幅度。决定内容之政策性愈高,越倾向采用合理性审查;反之,政策性愈低,越可能采用比例审查。
比例原则的引入与胜出似乎已不可扭转。但是,要让古板的英国人服帖,还有待实践的发展。因为在他们看来,比例原则的结构与标准还远没有达到清晰的程度,它既没有向行政机关阐释清楚什么是可以接受的,也无法控制司法裁量。 [44]但在我看来,这似乎只是一种托词。“不合理”标准也是不甚清晰的,几乎完全托赖法官的自我抑制。
八、 结束语
从上述研究中,或许,我们可以得出几点认识:
第一,因为英国人潜意识的抵触、刻意的做作,“不合理”伸缩得不很自然。但就德国人和欧共体的实践看,比例原则也会呈现出一个幅度。这似乎在向我们传递着一个诉讼原理,法院对行政裁量的实质性审查,不管采用哪一个标准,都要有一个伸缩幅度,该强则强,该弱则弱。
第二,不论是继续依托传统的“不合理”,拉张其伸缩幅度,还是维持当前格局,都清晰地说明了一点,比例原则和“不合理”之间没有根本冲突,它们只是对一个幅度上的强弱做出不同标识。只要英国法官愿意,或者换上一个德国的法官,凭借着“不合理”标准,他也完全可以走到比例原则那一端。
第三,比例和“不合理”有着各自的审查视角与技术。它们已成了历史遗产,抛弃谁,都甚为可惜。无论是把比例归入“不合理”,还是保留比例、废除“不合理”,其中一方的审查技术都会或多或少地流入对方。所以,我觉得最好还是都留下来,让法官根据个案去选择。
注释:
[1]韦德和福赛恩:《行政法》(H. W. R. Wade & C. F. Frosyth, Administrative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352-353)。
[2]科恩:《法律移植的编年史:英国对行政合理性与比例审查的演变》(Margit Cohn, “Legal Transplant Chronicles: The Evolution of Unreasonableness and Proportionality Review of the Administration in the United Kingdom”,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58(2010),p.604)。
[3]史密斯:《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S.A. de Smith,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London, 1959, p.217)。
[4]同注2引文,第607页。
[5]同注2引文,第607页。
[6]利兰和安东尼:《行政法教科书》(Peter Leyland & Gordon Anthony, Textbook on Administrative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285-287)。
[7]同注1引书,第358页。
[8]莱斯特:《超越Wednesbury:行政法的实质性原则》(Anthony Lester, “Beyond Wednesbury: Substantive Principles of Administrative Law”,Public Law,( 1987),pp. 370-371)。
[9]凯恩:《行政法导论》(Peter Cane, An Introduction to Administrative Law,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6, p.208)。
[10]同注1引书,第354页。
[11]希克曼:《合理性原则:公法维度的再评价》(T.R. Hickman,“The Reasonableness principle: Reassessing its Place in the Public Sphere”,Cambridge Law Journal,63(2004),p.177)。
[12]同注11引文,第198页。
[13]同注1引书,第362页。
[14]同注6引书,第289页。
[15]同注1引书,第363页。
[16]同注2引文,第606页。
[17]同注9引书,第210页。
[18]同注1引书,第364页。
[19]同注9引书,第209页。
[20]同注2引文,第606页。
[21]希克曼:《人权法之后的公法》(Tom Hickman, Public Law after the Human Rights Act, Hart Publishing, 2010, p.196)。
[22]同注11引文,第170-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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