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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蒋俊峰 ]——(2003-7-4) / 已阅107874次

    论司法独立

    蒋俊峰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
    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
    义。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要求围绕这一中心进行必要的
    制度重构。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两者的出
    发点都是要实现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完
    善对司法的监督是处理好两者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
    关键词: 司法独立 制度构建 司法监督
    随着当代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司法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
    在这一项庞大而又复杂的司法工程当中,司法独立无疑是能够牵一发
    而动全身的突破口。虽然我国早已确立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
    权的原则,有人称之为“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但日渐加快的社会
    民主化、国家法治化进程使这司法独立的种种不足暴露无遗。建立完
    备的制度来保障司法真正独立已经迫在眉睫。
    一 司法独立的含义概述
    对司法独立含义的理解,关系着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而要全面正
    确地理解司法独立,必须知道什么是司法。在其他国家,普遍的观点
    认为,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
    也有别于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
    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例如,美国《联邦宪法》
    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
    设立的下级法院。” 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
    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 [1] 正因为如此,司法
    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有狭义和广义
    之分,狭义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国家审判机关,但对广义的司法机关
    的范围认识却不统一,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认为除法院
    外,还包括检察机关;第二种认为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
    法行政工作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第三种认为除了第二种观点以外,
    还包括公安机关。综观我国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学教材,一致认为中
    国法中的司法权既包括审判权,也包括检察权,我国的司法体制也体
    现了这一点,称法院、检察院为司法机关,这在中国是约定俗成的。
    狭义的司法含义没有争议,也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义,故本文
    所称司法采用狭义,界定为: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
    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
    要给司法独立下一个定义,其实并非易事。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
    干涉具体界定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
    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
    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
    与激情。[2] 从中不难看出,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
    体的法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为标志。
    所以,笔者这样表述司法独立的含义: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
    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也认为:
    “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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