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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TO与改善中国电信法律环境

    [ 王春晖 ]——(2003-6-27) / 已阅23298次

    2. 通信行政程序的公开
    重实体、轻程序曾一直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大问题。由于我国通信立法速度太慢,特别是通信行政管理中急需的电信法,迟迟不能出台,致使通信行政领域处在无法可依的状态。2000年9月25日出台的《电信条例》与现行的一些通信规章、规范文件以及地方性通信法规、通信规章之间的关系交叉、重叠、冲突,特别是通信行政程序公开的法律制度几乎还是空缺。笔者认为,通信行政行为的不透明和效率低的主要原因,是通信行政程序无法可依。
    目前,至少应从以下两方面作出努力:
    A.在整个通信行政领域建立健全以通信行政公开为核心的通信行政程序体系;
    B.加强舆论监督并建立健全舆论监督法律制度。

    九. 制定反垄断法律体系,不应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近一段时期,有些学者呼吁尽快建立反垄断法。他们认为:一旦加入WTO,外国企业尤其是服务业将利用中国的商业存在,参与或独立进行服务业的经营,占领中国市场。笔者认为,建立反垄断法律体系是必要的,但是在中国制定反垄断法律体系时,不应忽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中国目前的主要服务业----电信业,基本上是一种“政府保护式的垄断”,这与美国的“微软式”垄断是截然不同的。“微软式”垄断,它的成因是在自由竞争中暂时大获全胜的垄断,这是在公平机制中通过竞争得来的。1998年政府将中国电信分拆后,就允许中国联通兼并中国最大的寻呼业----国信寻呼。接着政府又指定联通与美国高通签署了CDMA知识产权框架协议。后来又将长城电信公司也并入了联通。目前,可以从事CDMA网络建设的只联通一家。中国巨大的CDMA市场就放在联通的手里,它不做别人也不能做,它想什么时候做就什么时候做,这就是典型的“政府保护式垄断”。因此,要建立反垄断法律体系,必须完全破除“政府保护式的垄断”,建立公平的竞争机制,否则一旦建立了“反垄断法”,也只能是干扰公平竞争的工具。

    十. 遵守普遍服务
    普遍服务是指对任何人都要提供无地域的、质量、资费歧视且能够负担起的电信服务,无论这位用户的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在哪里。普遍服务原则是各国电信管理层对电信服务经营者进行行业管制的首要目标。美国是首先将普遍服务写入法律的国家。美国《电信法》规定:”电信经营者要以充足的设备和合理的资金,尽可能地为合众国的所有国民提供迅速而高效的有线和无线通信”。澳大利亚的《电信法》针对普遍服务作出了专门性规定:“建立普遍服务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使澳大利亚人,无论他住在什么地方,从事什么职业,都可以享受标准电话服务、公用电话服务、规定的传输服务、数字数据服务”。
    近几年,尽管我国的电信业有了高速的发展,但是从我国的整体电信业的发展状况看,与发达国家的电信业相比仍存在很大差距,加之我国地理版图辽阔,东西部差距极大,致使一些贫困地区的电信业务普及率极低。在我国的西部一些地区有近50%的农村竟然一部固定电话都没有,而在一些沿海的大城市中,固定电话的普及率几乎达到了100%。如此巨大的悬殊,不得不使电信管理层应认真考虑如何要求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尽快地切实履行法定的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
    随着电信服务的逐步开放,竞争也日趋激烈,然而,竞争的选择势必是那些经济发达的地区和赢利的电信服务项目,这种选择性竞争必然加剧地区间电信服务发展的更不均衡,使贫富地区信息享有的差距更进一步扩大。应该指出,保证普遍服务的实施,首先是政府的职责,同时也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电信法》时,对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基本业务的普及率应有一个法定的要求,同时,政府应考虑对提供普遍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给予一些补偿,补偿一定要补在明处。现阶段应考虑设立普遍服务基金或成本补偿制度,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予以规范。

    作者简介:
    王春晖,男,工商管理硕士(MBA)、法学博士(JD),中国战略发展研究所研究员,清华大学访问学者,山西移动通信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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