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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的立法缺陷与司法救济

    [ 王礼仁 ]——(2011-8-14) / 已阅25266次


    由于我国没有建立人事诉讼(身份关系)诉讼制度,理论上对人事诉讼研究不够,人们对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甚了解,对离婚之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的合并审理,更是知之甚少。因而,不敢或不会适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至于婚姻事件合并审理,在实践几乎闲置不用。例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主张婚姻不成立或婚姻无效,这实际上是一个反诉,应当合并审理。但通常的做法是终止婚姻民事诉讼,另行打行政官司。

    (二)缺乏对婚姻法和相关法律统筹把握和整合研究

    婚姻法(亲属法)涉及的问题及其复杂,要真正了解和准确把握婚姻法的实质,正确适用婚姻法,至少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亲属法与其他民法的关系,亲属法能否适用民法总则,以及如何适用民法总则?
    2、财产诉讼与身份诉讼的关系,普通诉讼程序与人事诉讼的区别,普通程序中哪些适用身份关系诉讼,哪些不适用身份关系诉讼?
    3、婚姻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关系,身份关系诉讼到底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身份关系是否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婚姻行政案件应当界定在哪些范围内才是正确的?
    4、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能是什么?能否处理婚姻登记纠纷或者能否赋予其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职能?
    可以说,这是研究亲属法的最起码的基本方法,只有对上述问题有一个整体把握和整合分析判断后,才能对相关问题有发言权。但目前对婚姻法的研究则缺乏统筹和整合,存在三大缺陷:
    1、实体法与程序分离;2、财产诉讼与身份诉讼关系分离;3、婚姻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分离。而且多数亲属法学者不研究身份关系诉讼(人事诉讼)问题。因而,在讨论身份关关系诉讼时,往往漠不关心,或者发表错误意见。又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婚姻行政诉讼与婚姻民事诉讼的研究方法也是分离的,缺乏比较研究,难以发现二者的优劣。因而,往往误认为,行政诉讼是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的唯一手段或最好手段。

    (三)传统习惯势力或传统习惯的影响

    由于我国过去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认其效力时,则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应该说,这是当时的一种权宜之计。因而,修改后婚姻法对此做了完善,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尽管现行法律制度发生重大变化,但习惯势力或传统习惯做法根深蒂固,总是习惯于由行政机关或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瑕疵纠纷。

    (四)立法者的知识结构和法律导向的影响

    由于婚姻案件一审都在基层法院,二审在中院,省级以上的法院都不审理婚姻案件。因而,不直接审理和接触婚姻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专门研究婚姻法者当然极少。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大法官和高级法官)中,据我所知,大法官几乎没有人发表过有关亲属法的文章,高级法官研究亲属法者也不多,只有极少数发表过亲属法文章。由于立法者不接触、不研究婚姻法,往往只能凭自己的一般价值判断,或者哪一方观点学者声音大(学术地位高),就听谁的。而一些研究人事诉讼(身份关系诉讼)的学者地位低,一些基层法官的声音远,立法者就当然难以听见。

    (五)认为在现行法律体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纠纷

    有学者认为,在现行法律体制下,难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纠纷。这实际上是一个误区。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婚姻关系确认之诉解决,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 。

    1、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法第八条的婚姻纠纷就难以解决。

    2、在民事诉讼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立法,可供我们借鉴。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设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4、婚姻案件合并审理,在民诉法上也有充分根据。对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这是民诉法的基本要求。如果原告认为婚姻有效提出离婚,被告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这当然要合并审理。因为婚姻案件是民事案件,民诉法的合并审理当然适用婚姻案件。而且只有合并审理才是合法的,驳回起诉是违法的。

    5、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无法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是必然选择。

    6、我国在审判中已经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效果很好(见《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1日7版)。

    五、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立法缺陷的司法救济

    (一)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瑕疵纠纷

    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由于“行政复议不能”和“行政诉讼无能”,司法解释(三)第一条通过精心遣词用语,只规定了行政性质诉讼(即“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不能通过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他的情形则不在其列。这就为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纠纷预留了巨大空间,即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通过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不禁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瑕疵纠纷。

    事实上,司法解释也不能禁止或无权禁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因为这将违反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
    比如,一对夫妻因婚姻登记瑕疵发生争执,一方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成立,一方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不成立,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及其相关规定,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对此,法院能够驳回当事人起诉吗?当然不能。因为驳回起诉没有任何法律根据。1、当事人争执的法律关系是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2、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实体法是婚姻法第八条及其相关规定,有法可依。而且婚姻法属于民事法律范畴。3、确认之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诉种之一。无效婚姻也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的。仅凭上述三条(这里还不说有些婚姻登记纠纷,婚姻登记机关或行政诉讼根本无法解决,如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等),法院就无法驳回当事人起诉。驳回起诉就是违法。

    (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具有优越性

    不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瑕疵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具有更多的优越性。详见《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法律适用》2011年 第2期)以及其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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