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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对抗到妥协:宪政的平衡性探析

    [ 谢维雁 ]——(2003-3-19) / 已阅64632次

    “妥协意味着通过互让来找到一致点,从而消解对立、导致相互性利益和满足的实现。”(见该书第161页)
    哈贝马斯在《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一文中提出了deliberative Politik的概念,该文最初发表于1992年。
    (载[德]尤尔根·哈贝马斯著:《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页)2001年哈
    贝马斯来华讲演时,其中一个报告就是《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编:《哈贝
    马斯在华讲演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两书对德文deliberative Politik的翻译有较大差异:
    前者译为“话语政治”,后者译为“商议政治”。从哈贝马斯在该文中的内容看,将deliberative Politik译为
    “商议政治”更为准确且更符合原义。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编:《哈贝马斯在华讲演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著:《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5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编:《哈贝马斯在华讲演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编:《哈贝马斯在华讲演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4-85页。
    全增嘏主编:《西方哲学史》(上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112页。
    (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
    1页。
    (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
    2页。
    即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
    平等的权利(又被称为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
    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大利益(又被称为差别原则);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又
    被称为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见前引《正义论》,第56页;并结合该书“译者前言”第7-8页)
    (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
    2-3页。
    (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
    3页。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1961年版,第153页。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1961年版,第163页。
    参见赵宝云著:《西方五国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2页。
    我国学者关于美国宪政制度中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分析介绍最为详尽、准确的要算赵宝
    云著的《西方五国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具体内容可参见该书第61—75页。
    赵宝云著:《西方五国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7页。
    方福前著:《公共选择理论——政治的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美)詹姆斯·M·布坎南:《宪法经济学》,载刘军宁等编:《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北京生活·读
    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34页。
    (美)詹姆斯·M·布坎南:《宪法经济学》,载刘军宁等编:《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北京生活·读
    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36-337页。
    (美)詹姆斯·M·布坎南、塔洛克著:《同意的计算——立宪民主的逻辑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
    社2000年版,(唐寿宁)序言(第3页)。
    方福前著:《公共选择理论——政治的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
    方福前著:《公共选择理论——政治的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方福前著:《公共选择理论——政治的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参见方福前著:《公共选择理论——政治的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参见方福前著:《公共选择理论——政治的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8页。
    须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在这里说的是国家总体的政治架构,而不是各种具体的规则、程序或秩序。笔者
    在《宪政与公民社会》(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6期)一文中提出了以公民社会为起点、
    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相协调并以经验为重点的宪政建设思路,则主要针对的是宪政的各种具体的规则、秩
    序和程序,而不是指国家总体的政治架构。因此,本文与《宪政与公民社会》并不矛盾。对此,我的一个
    基本认识是:除英国等早期国家通过所谓自然演进外,其他国家宪政的确立总是先设计出总体的政治架构,
    再逐步完善其具体的规则、程序从而形成秩序。
    参见谢维雁:《论宪政的平衡性》,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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