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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企业反倾销应诉应注意的问题

    [ 蓝雄 ]——(2002-10-6) / 已阅27600次

    在国外调查调查机关不认可中国或者应诉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时,将原则上适用替代国政策。这时,替代国的选择成为应诉成功与否的重要步骤。
    根据美国法律和实践,美国商务部在调查中选定替代国时的标准是,(1)该国也大量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2)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美国商务部在实践中,常常采用印度、马来西亚、泰国、巴西、巴基斯坦等发展中国家作为替代国。
    欧盟当局在选择替代国方面也有非常大的灵活性,欧盟反倾销法只是规定应当是“适当的”和“不是不合理的”,欧盟当局理由其自由裁量权,制定了一套选择替代国的方法。在选择时,主要考虑下列重要因素:存在相同产品;制造工艺和技术以及生产标准的相同性;价格水平的可靠性;行政管理的便利性。实际上,欧盟采用不是替代国的方法,而是替代工业部门的做法。而且根据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对选择替代国的异议在立案公告后10天内提出。

    9、 单独税率的抗辩

    由于欧美一直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分别税率也是一种对华反倾销长期争论的焦点之一。分别税率和非市场经济地位并不是完全相同的问题,但是对华反倾销问题上是密切不可分的。欧美认为:由于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不独立于政府,反倾销税只能一个统一的税率,适用于所有中国公司的产品。这种做法明显具有歧视性。实际上,中国的企业基本上是独立于政府的,而且不同企业之间也是完全独立的。欧美对中国采用“一国一税”的做法是极其不公正的。中国企业在对外应诉中也提出了积极的抗辩。但是由于欧美国家在“分别裁决”问题上一直没有明文的规定,调查机关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在90年代,美国商务部在案件实践中认为,中国应诉公司可以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企业不独立于政府”的推断,在出口方面不存在政府的控制,从而有权享有“分别裁决”,即单独税率。在此,美国采用的标准是,在出口方面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控制。不存在法律上的控制是指:存在立法表明不断放开对企业的控制;在出口商业务以及出口许可方面,不存在限制性的规定;其他采取的正式措施表明放开对企业的控制。不存在事实上的控制是指:出口商是否可以在没有政府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出口定价;出口商是否有权自行谈判和签定合同以及其他文件;出口商是否有自行选举公司管理层的自主权;出口商是否有权留成出口收汇以及自行决定公司的损益。在最近几年美国商务部基本上给予了中国应诉公司的“单独税率”的待遇。
    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件中,是否给予中国企业“分别裁决”,也一直没有明文的规定。1991年,欧盟裁决不给予中国国营企业单独税率,1993年后,还拒绝给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外资企业(个别外商独资除外),条件越来越苛刻。直到1996年7月,欧盟才制定了一个内部掌握的8条标准:1]企业的大部分股份为非国有,公司管理层中没有政府官员;2]公司用地是按照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从国家购买或租用;3]公司有权自行雇佣和解雇员工,并自行决定其工资;4]公司对原材料供应和投入具有全面的控制权;5]公司的公共设施,如水电等,有合同保证;6](外资企业的)利润汇出和撤回投资有所保证;7]公司自行决定出口价格;8]公司自主经营,国内外销售不受任何限制。

    10、 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和配合

    由于国外反倾销对华的不公平性和歧视性,尤其对于市场经济地位等问题,应诉企业可以取得中国政府以及有关协会、商会的支持和配合,甚至在必要时通过政府施加一定压力。

    11、 充分调动所在地进口商和最终用户的积极性并争取其配合

    虽然进口商和中国出口商是作为一种业务关系,而且在很多时候是相互矛盾的谈判双方,有些应诉公司不愿意和进口商配合和合作。其实这种想法是不对的。首先,和进口商合作,并不等于将公司的所有商业秘密向其披露,实际上,进口商是无法了解应诉公司的商业保密信息的;第二,进口商对于所在国市场比较了解,容易提供有用的信息;第三;进口商和应诉公司在应诉方面利益是一致的,进口商也将尽力合作。在欧盟反倾销案件中,也可以通过进口商或最终用户的力量游说,争取调查机关在权衡“公共利益”时充分考虑其利益。

    12、适时度势进行价格承诺谈判,以确保中国企业的出口份额。

    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调查机关作为肯定性初裁后,中国应诉企业可以在征收高额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之间进行权衡,向调查机关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和请求。价格承诺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中国应诉企业的一定数量的出口。

    13、参加听证会

    根据反倾销案件的进展情况,应诉企业应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促使案件向有利于应诉企业的方向发展。中国应诉企业可以在合适的时机要求召开听证会,利用听证会阐述有利的观点,并同时补充调查问卷的一些不足。

    14、行政复审

    如果应诉企业的产品在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应诉企业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申请复审,要求变更反倾销税率或撤销反倾销措施,以便重新进入市场。如果出口企业在原反倾销调查期间没有出口被调查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15、司法审议和WTO争端解决

    应诉企业对最终裁定和复审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所在国的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审议,要求改变或撤销原裁决或决定。
    由于中国业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如果国外调查机关的裁决对中国不利或者不公平做法,中国企业可以向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上诉,维护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16、做好反倾销应诉的同时,建立有效的预紧机制

    中国企业在积极而有效对外反倾销应诉的同时,中国企业应当加强出口市场秩序的规范,事先预防国外反倾销案件;中国企业也应当密切跟踪国外动态,及时调整出口策略。

    (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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