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滕传枢 ]——(2010-6-10) / 已阅13112次
(2)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但自愿终身不育并双方或一方已绝育的除外;
(3) 患麻疯病或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未经治愈的;
(4)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四) 总则(第一章)中建议增加三条内容:一是立法宗旨及制定依据;二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法的贯彻实施,各级民政行政机关为婚姻家庭的行政主管机关;三是禁止同性恋。
(五) 家庭关系(第三章)中建议增加两条内容:一是家庭的界定;二是规定“夫妻应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正当理由暂时不能同居的情形除外。”
(六) 第34条建议改为:“违反本法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大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第3条应将2款分为4款;第5条应分为2款;第7条之“进行结婚登记”应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第1O、11、12条中的“都”应改为“均”;第11条中的“他方”应改为 “对方”;第17条应分为两款;第25条中的“如感情确己破裂”,应改为“如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第28条中的“进行复婚登记”应改为“申请复婚登记”;第33条中的“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应改为“如因离婚造成一方生活困难的”。
1996年6月于海口
[ 原载《法学家》杂志 1996 年第 5 期第 35-38 页,
《海南师院学报》杂志 1996 年第 3 期第 77-79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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