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生贵 ]——(2010-5-8) / 已阅17788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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