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超 ]——(2002-8-10) / 已阅36425次
目前,在一些地方检察院,根据最高检“检务公开”的精神,为了发挥社会各界和群众对检察不起诉权的监督作用,增强检察决策的民主和科学,对不起诉案件实施了听证程序。[7]
所谓不起诉案件的听证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审查起诉部门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组成专门的听证小组,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陈述和辩解,听取公安机关及发案单位的意见,为检委会做出决定提供参考性和借鉴性意见的一种内部工作制度。[3]不可否认,检察机关通过听证方式全面了解当事人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向他们介绍案件情况和有关政策、法律,不仅有助于案件双方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上消除分歧,统一认识,还有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正确作出不起诉的决定。[4]但是,我们认为,实行不起诉听证程序的出发点虽然是好的,但其并不理所当然地具有正当性,因为它并无存在的根基。
首先,实行不起诉听证无法律依据。翻阅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不难发现我国没有任何有关不起诉听证方面的规定。一些地方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实行听证程序是对法律的突破,其合法性应予以否定。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一味反对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不能作某些有益的尝试。但是这种尝试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依法合乎理性地进行。因为,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司法实践中的任何活动都必须以遵守法律为前提,否则,再好的愿望也会适得其反。也许有人会说“法无规定皆自由”。但依笔者浅见,“法无规定皆自由”针对公民个人也许恰当,但对于拥有强大检察权的检察机关来说就失之千里了。试想,如果“法无规定皆自由”也可以套在检察机关头上的话,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为自己寻找并设计一些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这难道不荒谬吗?其危害也是不言自明的。另外,有文章称不起诉听证制度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5]但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只能靠听证程序才能进行吗?显然不是。其实“听取意见”并非难事,但我们有必要煞费苦心地人为地额外地设计一些易受非议的劳民伤财的程序吗?
其次,实行不起诉听证制度违反了法理。从广东、河南等地司法实践来看,不起诉案件听证会无论从会议的程序还是从会场的布置上都与法庭审判有着极其相似之处,尤其是听证由主诉检察官主持进行,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对外不公开,这就形成了一种类似控辩审三方参与的机制,[6]更是和法庭审理有“异曲同工之妙”。但笔者以为,这种作法容易混淆检察权和审判权之间的界限,不利于维护审判权的独特品格,降低了法庭审理的威严。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检察和审判虽然一个都不能少,但二者均有各自的特性与运作模式,二者并不能相互串通。对于掌握终局裁决的审判机关而言,必须对案件涉及的人和事进行充分了解,必须全面、客观地对案件形成直观的感受,只有这样才能减少错误、作出正确的裁判。因此,它要求采用法庭审理形式,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对案件只是形成阶段性认识,往往通过“单方行动”来完成阶段性成果,并遵循“一体化”原则,通过“上命下从”来纠正错误。因此,它不需要象法院那样采用法庭审理那怕是相类似的形式。
另外,不实行听证制度,也许有人担心某些检察官搞“暗箱操作”、滥用不起诉权。但是,实行听证制度就能有效地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吗?我看未必。在我国诉讼程序尚未成熟的今天,谁能保证诸如“庭审形式化”似的异化现象不会在听证程序中上演呢?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如何制约不起诉权的滥用问题,任何来自外部的约束并非奏效,最重要的还是在于执法者自觉自律。
四、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问题
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案源减少这一状况,连云港市于1998年5月在全国率先实行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改革工作。由于这项改革对于解决当前在少年刑事司法重普遍存在的案件“吃不饱”问题确实有一定的成效,因此,连云港市开创的指定管辖制度被作为一项改革壮举迅速在全国许多法院[8]予以推广。所谓指定管辖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打破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跨地域设立少年刑事法庭,统一管辖指定区域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可否认,这项改革的确为少年刑事司法实践带来了一股新鲜空气,但笔者对这项被实践部门誉为少年刑事司法里程碑式的改革并不以为然。
首先,这项改革缺乏法律依据[9]。从已实行指定管辖的省市来看,一般都明确指出指定管辖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10],即“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它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仔细研究这个条文可以发现,刑诉法第26条当中的指定管辖显然是针对某个有争议的具体案件而言,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却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类案件,因此将刑诉法第26条作为法律依据是不恰当的。另外,从该条的内容上看,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有两种情况,一是下级人民法院对审判管辖不明存在争议,二是因某种原因(如全体法官需要回避)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显然,进行少年刑事审判指定管辖改革的案件与上述两种情况相去甚远。
其次,由于已实行指定管辖的法院“另起炉灶”,使得少年刑事指定管辖的运作模式极为混乱,因此法律的统一性遭到了严重破坏。据了解,当前比较典型的指定管辖主要有以下四中模式[7]:(1)“公安直接移送”[11],即由发案区(以下简称甲)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指定管辖区(以下简称乙)检察机关,然后由该检察机关由直接向本区指定管辖法院提起公诉。(2)“检察横向移送式”[12],即由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甲检察机关,甲检察机关又移送到乙检察机关,最后由乙检察机关再起诉到乙法院。(3)“法院多环移送式”[13],即先由甲公、检、法之间按照正常程序操作之后,由甲法院通过上一级法院办理书面指定管辖手续,最后将案件移送给被指定管辖的乙法院审理。(4)“公安双向报送式”[14],是指甲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仍向甲检察机关报请,但移送审查起诉时,则由甲公安机关直接向乙检察机关移送,然后由乙检察院向乙法院提起公诉。众所周知,法治的基础在于建立国家内部统一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体系,并保证其遵守和执行,不允许各地区、各部门各行其是,制定和推行有悖于法治统一性原则的各种法律规范与制度。因此,上述各种所谓因地制宜的指定管辖运作模式是对法治统一性的恣意践踏。
再次,指定管辖改革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考察一下未成年人指定管辖的四种运作模式,可以发现本该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却大量地行使了管辖权。不管按哪种模式运行,其最终却是由指定管辖区的检察院向指定管辖区的法院提起公诉。假如指定管辖区检察院与法院就是案件的犯罪地或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所在地,案件由它们管辖应属顺理成章,这实际上和改革之前并无二致。但是,假如指定管辖区检察院与法院不是案件的犯罪地或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所在地,而发案地即犯罪地的办案机关还要按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向他们移送,这岂不是使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法院具有了管辖权吗?而其“祸根”就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制度的实行。
最后,实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势必会使案件在三个以上机关进行转移,使指定管辖区检察院、法院受理外域移送的案件,较之受理本地的案件,在送达司法文书、提审、庭审等诉讼过程时间耗费、交通、通讯等费用均会相应大幅攀升。
五、公开岂可无限度
近日,介绍广东省某法院推行审判方式改革的文章见诸报端,媒体对其改革过程中“将合议庭的不同意见直接写入司法裁判文书”的做法大为推崇,称赞此举“打开了司法审判的最后一个暗箱”,认为这是审判公开的又一重大进展。
毋庸置疑,审判公开是法治国家基本准则,我国宪法也将审判公开作为一个重要原则加以规定,在理论上也将公开视为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一般认为,审判公开主要是指:法庭审理过程的公开,使公众能够在开庭时旁听,允许新闻媒体作相关的报道;法庭审理的各个环节,例如证据调查、法庭辩论都予以公开;最终经过法庭审理得到的结论及其理由也应当公开。但是这种结论的形成过程是否公开,也就是合议庭评议过程是否是司法公开的内容呢?这是我国审判公开中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裁判者的评议过程必须是秘密的,而不能随意公开,这是审判公开不可逾越的屏障。一方面,“可以保证裁判者能够从容不迫的整理自己通过法庭审理所形成的思路,客观而无顾虑地发表自己的裁判意见和理由”,另一方面,“可以防止控辩双方以及社会公众对自己的裁判结论的非理性的影响,给裁判者以理性讨论的机会和场所”。[8]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审判公开的范围和限度,对于合议庭审议过程和合议庭意见的形成过程的不公开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治再完备的国家,也不会对法庭公开审判的案件的内容不加任何限度的予以公开。其实,陪审团或者合议庭的决议过程的不公开是法治国家的通例。如在美国,法庭审理中陪审团意见的形成过程是秘密的,甚至法官都无权知道该意见形成过程,以及陪审员们的不同意见;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的讨论过程也是秘密的。
法律规定公开审判制度中的一些例外,其主要原因在于给法官一个独立、不受干预的空间,使法官在对案件作出决定时,依据在庭审过程中认定的证据、事实和自己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在没有外界干扰和压力下对案件作出裁判。在司法独立本来就步履维艰的今天,再将合议庭的评议予以公开,将每个合议庭成员的意见都写进判决,那么司法独立的最后一块阵地就会土崩瓦解,果真如此的话,整个司法系统遭到致命性的打击也决非危言耸听。
该法院做出将合议庭中的不同意见记载到司法判决上,或许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防止陪审员陪而不审,成为摆设;二是使裁判更加令人信服。但是保障司法公开、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增加判决的说服力可以采取更加有效的方式,也就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实行的将裁判结论公开后的理由说明和判决书的详细论述。而我国的司法裁判书都是千篇一律的案件事实的粗糙认定以及适用法律的简单罗列,可信度上存在有较大问题。[15]因此,我国法院应对判决书的书写进行改革,要求判决书对审判过程予以详细的记载,由法官写明其接受或拒绝证据的理由和根据,以及裁判作出时所考虑的因素,直至法官存在的分歧及其依据,以及最终达成一致的理由。而不应当象目前的改革一样,仅仅将合议庭的各种意见进行简单的列举,这样做只会更加增加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合议庭和裁判的不信任感。
由此看来,合议庭评议的公开是对审判公开的极端运用,这种改革仅仅停留在形式上,而未击中审判公开的要害。要真正增强法庭审理过程的透明度,实现法庭审理的实质性的公开[16],应当是对裁判结论形成的依据的详细论述,而不是这种改革中所采用的对观点的简单罗列。我们还应当看到,这种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要增强审理过程的透明度,还有待于法官素质的提高。
六、余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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