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左明德 ]——(2010-3-13) / 已阅1408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据此,受到生产安全事故(大多数生产安全事故都是工伤事故)损害的从业人员(劳动者)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向本单位提出其它民事(侵权)赔偿要求。既然有权向本单位提出其它民事(侵权)赔偿要求,那就更有权向第三者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要求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劳动者除向交通肇事者索赔外,还可以同时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六条规定:“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工伤保险条例》也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兼得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因此,按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除向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索赔外,完全还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施意见》是同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完全抵触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五.《实施意见》会阻碍工伤社会保险的贯彻实施。
在我省,虽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了大量工作,许多企业还是不愿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的参保率依然很低。省政府出台《实施意见》,无疑会严重打击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使我省的工伤保险无法在短时间内覆盖广大劳动者。比如一个企业职工上班途中因乘坐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出租车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额大于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实施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无需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如此,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就会认为不参加工伤保险很划算(因自己没有支付工伤保险费而庆幸);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就会认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反而不划算(因自己支付了工伤保险费但职工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后悔)。因此,《实施意见》极不利于我省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
笔者分析:省政府可能是为了减少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而出台《实施意见》的。如果省政府担心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则应通过加强管理.提高费率等方法减少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却不能采用诸如此类限制或剥夺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办法来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
综上所述,按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在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除向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索赔外,还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省级人民政府无权制订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更无权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实施意见》同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抵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笔者建议某省政府予以撤消。
左 明 德: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200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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