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长君 ]——(2009-11-5) / 已阅20753次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事由中的 “缺乏证据证明”较之以往立法中的“主要证据不足”更好把握,因为“缺乏”的涵义实际可以等同于“没有”,只是前一词更书面语一些,而“不足”则是指有但不充分,即是说对于法官最终认定的争议事实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有证据但是不足以充分证明该事实。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再审范围的有限性和确定性,从而满足易于实践操作的要求。况且,证据的充分与否只有经过案件的实际审理才能作出判断,也就是说在再审之前根本不能也不应对其做出判定。这样界定无疑使该事由的判断标准更为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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